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一)如实告知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必须如实向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等重要事实做诚实的口头表达或书面陈述,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可以认定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二)交纳保险费
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最基本义务。《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因此,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机动车保险在成立后,投保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交付保险费。如合同没有特别约定,投保人必须在合同成立时交付全部的保险费。如果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不立即交付保险费,保险事故一旦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被保险人无权请求保险人赔偿损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51]
一般情况下,保险费的数额一经确定,就不得随意改变,但在特殊情况下,则可以增减变动。这种情况主要包括:
1.增加保险费。《保险法》第51条第3款、第52条第1款分别规定了两种情况: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2.减少保险费。《保险法》第5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①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另外,由于投保人或代理人的错误而过高地估计了危险,致使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险费高于其应交的数额,除非保险单对此另有规定,保险人应将其多交部分退还。
(三)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积极进行防灾防损。具体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要求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状态。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在接到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后,尽可能在短时间内采取措施,或者是在保险人提出建议后而在保险事故未发生之前被保险人就采取相应的措施。如果在保险人提出建议后,被保险人采取措施前却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即有权认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义务,因此,可以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或解除合同。除非被保险人能够证明,之所以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故。须注意的是,只有保险人提出的隐患,因被保险人未及时消除而引起的事故,保险人才不负责赔偿。如果是其他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危险程度增加时及时通知
《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所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合同订立时,当事人未曾预料到,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有关保险标的危险因素或危险程度的增加。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料到危险,而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危险程度不断增加,则不属于保险标的危险的增加。另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在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52]例如,作为保险标的的运输工具改变原有用途,由家用汽车改为商用,运输线路发生重大变化等,这种危险因素是在订立合同后新出现的,就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五)保险事故发生时及时通知并予以施救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53]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54]《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40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保险事故的通知或施救义务,可以使保险人及时了解到事实真相,便于理赔工作的顺利进行,便于保险人及时协助被保险人抢救保险标的,减轻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55]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不积极进行施救,造成损失或扩大了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针对机动车保险合同一般保险公司都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通知保险人。
【案例23.4】
王某为自己的房屋向保险公司投了火灾险,为自己的汽车向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限内的某一天,王某的房子起火,由于王某抱着侥幸心理,结果导致停在房子旁边的汽车也被烧毁。王某为此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房子和汽车的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认为王某在大火发生后,完全可以将保险车辆驶离事故现场,但其没有采取任何合理措施防止大火烧到汽车,因此造成保险车辆发生损失,故拒绝赔偿汽车的损失。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是正确的。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一项义务,就是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王某显然没有履行该项义务,造成汽车损失,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汽车损失,房屋损失按照规定应予以赔偿。
(六)提供有关证明、资料和单证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时,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1.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2.提供有关单证。有关单证,是被保险人索赔的重要书面依据,有关保险条款均有明确规定。例如,保险单、事故原因认定书、事故责任调解书、死亡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及发票、维修费用发票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还须提供向责任方追偿的有关函电及其他必要单证或文件。
(七)使用保险标志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