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并存的理赔模式

第二十三章 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一节 机动车保险的概述

一、机动车保险的含义

机动车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它是以机动车本身及机动车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运输工具保险,国外称为汽车保险。汽车保险是从运输保险中分离出来的一种保险,这类保险所承保的不仅是车身和所载货物,还包括乘客、驾驶人员的生命和健康,以及给无辜第三者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等。据统计,当今世界上所收非寿险保险费中,有60%以上是来自汽车保险,足见这类保险的重要性,我国2017年财产保险公司中保费收入为10541.4亿元,机动车保险保费为7521.1亿元。[1]机动车保险能够切实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交通事故受害者在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本身及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坏时得到经济补偿,最大限度地减少所造成的损失,能够促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及时解决,有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另外,近些年来,与机动车有关的保险又新增了汽车消费贷款保险和机动车售车信用保险等,这些保险属于信用保险、保证保险,不在本书的讨论范围。

机动车保险一般以保险合同为其表现形式。机动车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以机动车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协议。按照该保险协议,保险人对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以及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机动车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范围极为广泛,凡是机动车所有人或与机动车有利害关系的社会成员(如经营管理人、承租人、承包人等)都可以成为机动车保险的投保人。

机动车保险合同的标的包括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工程车、各种专用机械车及特种车。其中,双燃料汽车(又称清洁燃料车辆)归属于汽车范畴,例如,清洁燃料公共汽车;大型联合收割机属于专用机械车;摩托车包括两轮或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残疾人三轮车、四轮摩托车;企业自行编号、仅在特定区域内使用的其他车辆,视其使用性质和车辆用途确定其属于汽车、专用机械车或特种车范畴。

二、机动车保险的特点

(一)机动车保险具有广泛性

机动车保险的广泛性首先表现在机动车保险的被保险人具有广泛性。现代社会机动车已经是人们普遍采用的交通运输工具、代步工具,企业、个人等广泛地拥有汽车,尤其是私人拥有汽车的数量不断增加,2017年,民用汽车拥有量已达20906.67万辆,私人汽车拥有量已达18515.11万辆,公路营运汽车拥有量已达1450.22万辆[2],汽车已逐步成为人们生活的必需品,汽车与每一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另外,机动车保险业务量大,普及率高。由于汽车出险率高,汽车的所有者需要寻求风险转移的方式,许多国家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都实施强制保险,保险人为了适应投保人转嫁风险的不同需求,为了对被保险人提供更全面的保障,在开展汽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推出各种各样的附加险,使汽车保险成为财产保险业务量大、普及率高的一个险种。

(二)机动车保险差异性大

作为机动车保险的标的机动车本身差异非常大,表现在:生产车辆的厂家众多,车辆种类繁多,车型品种各不相同,车辆价格差异较大;即使是同一厂家、同一品种的车辆由不同的家庭、不同的个人保有和使用也存在不同的风险倾向,使得机动车保险具有较大差异性。

(三)机动车保险出险率高

机动车作为一种交通运输工具,经常处于运动状态,具有非常大的流动性,道路运行条件错综复杂,人车混行和各种车辆混行的现象普遍,许多地方的交通设施及管理水平跟不上机动车的发展速度,加上驾驶员的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等人为因素,使机动车风险增大,出险的概率远远高于静止状态的其他财产保险。机动车的运行路线不固定,常常异地出险,使得保险标的及其风险很难为保险人所控制,并给机动车的承保和索赔带来诸多不便。

(四)机动车保险利益具有扩张性

机动车保险中,针对汽车所有者和使用者往往不是同一个主体,机动车保险条款一般都规定:被保险人自己本人使用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使用车辆时,也被视为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发生保险单上约定的事故,保险人同样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特别规则即“从车”原则,该规则是为了更好地对被保险人和第三人提供充分的保障。但如果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或进行批注,否则,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机动车保险赔偿具有特殊性

在一般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人的赔偿额之和小于或等于保险金额,如果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部分损失,保险人赔偿后,其保险金额相应减少,如果保险赔款等于保险金额时,无论保险合同是否到期,保险责任即自行终止。而在机动车保险条款中规定,如果保险车辆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等于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终止;第三者责任险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约定赔偿后,无论每次事故赔款是否达到保险金额,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这与一般财产保险明显不同。

(六)机动车保险中被保险人自负责任与无赔款优待

为了促使被保险人注意维护、养护汽车,使其保持安全行驶的技术状态,并督促驾驶员注意安全行车,以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险合同一般都规定:根据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如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保险车辆在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第二年续保时可以按保险费的一定比例享受无赔款优待。

三、机动车保险的主要类型

(一)根据机动车保险的实施形式不同,可以将保险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

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指国家法律、法规直接规定必须进行的保险。这类保险的保险标的多与人们生命、健康和国家重大经济利益有关,其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具有全面性、法定性、自发性等特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规定,国务院于2006年3月21日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依据该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就属于强制保险。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4]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5]

相对于强制保险来说,自愿保险一般又称为商业保险。自愿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一种保险。这种保险责任发生效力的依据是保险合同,投保人享有投保或不投保的自由,保险人则有权决定是否承保。

强制保险的内容及赔偿金额均有法律直接规定;商业保险的内容及赔偿金额主要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法律不直接规定。

(二)根据机动车保险是否可以单独进行投保,可以将保险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

商业保险根据是否可以单独进行投保又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两种类型。

1.基本险

基本险即主险,指各种保险条款中载明可单独投保的险种。主险的条款内容完备、要素齐全、能够单独投保,主险的条款内容和要素一般都包括了《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应当具备的十一项内容。基本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险和乘客责任险)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规定,一般机动车不设全车盗抢险,把一般机动车保险期间内,发生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造成的直接损失,纳入机动车损失保险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 另外单独设立摩托车、拖拉机全车盗抢险。

车辆损失险是指保险车辆因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以及发生的施救费用,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虽然各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险具体内容有所不同,但大部分条款还是较为接近的。如在保险责任方面,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由碰撞、倾覆、火灾、爆炸、暴风、龙卷风引起的保险车辆的损失及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责任免除方面,战争、军事行动、醉酒、利用车辆从事违法活动等原因大都是保险公司的免责原因。

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照约定给予赔偿的保险。少数保险公司还将基本险的第三者责任险按人身和财产分为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和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如天安商用汽车保险的基本险包括汽车损失险、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乘客伤害责任险、驾驶员伤害责任险和承运货物责任险。

综合类保险既承保车辆损失险,又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为适应已经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部分保险公司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单列为基本险条款,只承保第三者赔偿责任。

2.附加险

附加险指不能单独投保,只能附加于主险投保的保险险种,主险因失效、解约或满期等原因效力终止或中止时,附加险效力也随之终止或中止。附加险一般是对基本险保险责任的补充。它承保的是基本险条款中不予承保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分别都有对应的各种附加保险。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附加险承保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在投保相应基本险后,保险公司才进行附加险的承保。

目前各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保险附加险主要有:玻璃单独破碎险、划痕险、自燃损失险、涉水行驶险、无过失责任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车辆停驶损失险、新增设备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这些附加险可使保障更加全面。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是车身损失险的附加险,必须先投保车辆损失险后才能投保上述附加险。车上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等,是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必须先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后才能投保上述几个附加险;每个险别的不计免赔是可以独立投保的。

附加险条款相对于主险而言较为简单,除了规定体现其特殊性的必备内容以外,与主险条款相同的内容一般都省略了,而直接适用主险条款的相应规定,因此,如果撇开主险条款中可供附加险援引的内容,附加险条款的内容则不完备、各要素不齐全,这也正是附加险必须在主险“基础”上才能投保的原因所在。

基本险(主险)和附加险之间的关系是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即基本险的条款是主合同,相对应的附加险条款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依主合同与从合同关系可知,主险和附加险其实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因此附加险条款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就同一内容规定相抵触的,适用附加险条款的规定,这正是附加险的特殊性所在;附加险条款没有规定而主险条款有相应规定的,适用主险条款的规定,即主险条款补充附加险条款规定之不足。

四、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的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的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依照契约条款,更重要的是要依照其内心的诚实观念完成契约所规定的给付。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依诚信方法履行。我国《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所谓诚实信用,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他方不得隐瞒、欺诈,必须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鉴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法律对于诚实信用程度的要求远远大于其他民事活动,因为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危险是不确定的。保险人主要是依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告知和保证来决定是否承保和保险费率的大小。如果投保人欺诈或隐瞒,就有可能导致保险人判断失误和上当受骗,故保险合同又被称为最大诚信合同。

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领域中的运用,最早可以追溯到海上保险初期。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首先将此原则确定下来。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为基于最大诚信的合同,如果一方不信守诚信原则,另一方可宣布合同无效。”[6]随后各国相继效仿,均对此原则作了规定,不过该原则最初主要是保险人约束投保人的工具,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破坏此原则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至于保险人是否应当履行同样义务,各国立法通常没有具体规定。我国1995年制定的《保险法》中也没有保险人遵守诚信原则的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2009年2月28日第二次修订《保险法》时,增设了保险人的提示义务、说明义务、不可抗辩义务等条款,要求保险人亦应遵守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主要体现在诚实告知和履行保证。保险人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主要体现在:说明合同条款、弃权及不可抗辩。

1.如实告知

告知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或同时,应当将他所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告知义务。

(1)告知的含义

告知义务的履行一般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进行。被保险人须在向保险人提出申请时直至保险人对投保的标的确认或签字时止,将所有重要事项告知保险人。投保人如果在办理投保申请时,错误或遗漏了某些重要事实,只要在合同成立前,都可以随时更正或补报。合同一经订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已确定,故在订约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又获得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投保人也无须履行告知的义务。但在合同订立后,其条款修改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修改前所得的资料,仍应如实告知。

这里需要说明“告知”义务与保险合同订立后,危险增加或危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保险人所负有的通知义务是不同的。我国《保险法》第52条第1款和第21条第1款分别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从《保险法》的上述规定看,显然是把通知义务有别于告知义务专门做的规定。因为通知义务是针对合同依法成立后而言的,而且这是合同中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一项合同义务。而告知义务应该说是在合同成立前法定的一项先合同义务,因此,部分观点认为,通知义务属于广义的告知义务,是值得商榷的。

另外,这里所说的告知义务,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投保人所负的说明义务亦不同。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是针对保险人规定的诚信义务,自然不属于这里讲的告知义务。告知义务是针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而言的。

(2)告知的内容

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其目的主要是使保险人正确了解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的重要事实,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保险费率。此意可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得知。该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据此,告知的内容应指“重要事实”。 什么是“重要事实”呢?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实际知道的重要事实和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又称推定知道的)重要事实,均属于重要事实。如对运输的瓷器进行投保时,该批瓷器是用纸箱包装的、瓷器是尾货、价格低廉等,这些信息都属于重要事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一条将投保人告知的重要事项作了列举说明,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以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重要事实的认定,与各国法律关于告知的方式亦有一定联系。投保人告知既可以采用书面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口头方式进行。在各国立法和实践中关于告知的方式,有无限告知和询问告知两种方式。无限告知,又称客观告知,即法律对告知的内容没有确定性的规定,而是只要事实上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有关的任何重要事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都有义务如实告知保险人,而且须与客观存在的事项相符。目前,法国、比利时及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大都采用这种告知的方式。询问告知,又称主观告知,即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所询问的事项都被认为是重要事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需逐项如实回答,即认为履行了告知义务;对保险人询问以外的问题,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义务,即使询问以外的情况具有重要性,亦不负告知义务。采用这种方式不仅符合现代保险技术进步的趋势,而且也足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目前多数国家都采取询问回答告知方式。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该规定与询问回答告知方式相近。实践中,我国保险公司一般是根据内容不同的保险合同,制作投保单,在投保单中列出询问的内容,供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填写,被保险人只要根据询问如实回答,一般就不再负其他任何告知义务。如果保险人在投保单询问表中列出“其他”等兜底项目,投保人对“其他”项目未予以告知,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其他”等兜底事项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7]另外,投保人对其不知道的事项未作披露,保险人亦不得以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8]

(3)违反告知的后果

在保险业务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将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即构成违反告知义务。对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各国保险法的规定不尽相同,主要分为保险合同无效和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两种法律后果。

第一,保险合同无效。这种规定的立法根据是,履行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违反告知义务等于保险合同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而保险合同应当“自始无效”。采用这种立法原则因为过于苛刻,不利于保险业务的发展,对促进交易不利,因此采用这种规定的国家为数不多。

第二,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在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至于是否解除,由保险人自己决定,即法律赋予保险人在此时有单方解约权,这与“无效合同”不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其存在是法律所禁止的,是不被承认和保护的,其无效性取决于国家的意志即法律的规定,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无关。对可以解除的合同,法律对其存在不加限制,不予禁止,其是否解除取决于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一方的意志,即这种合同的效力与国家意志无关。

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要件在各国法律的规定中不尽相同。有的国家法律规定,不论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是否有过错,只要不告知的事项是重要事实,保险人均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有的国家则根据投保人是否有过错,对其法律后果采取不同的态度,即投保人如果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反之则不能解除合同。

我国《保险法》采取区别对待原则,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反之则不能解除合同。保险人如果解除合同,对解除合同之前由于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即使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与该项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也是如此。对解除合同后,保险费的处理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二是投保人重大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应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但是如果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保险人应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解除合同,超过30日不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权利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则不当然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被保险人相应地增加保险费,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但这种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该项赔偿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实无关为前提;如果未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有着重要影响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且不负赔偿责任,但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9]

2.信守保证

保证,又称担保,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另一项重要内容,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所作的保证要做或不做某种事情;保证某种情况的存在或不存在;或者保证履行某一项条件等。

保险合同中的保证与一般合同的保证条款是不同的,一般合同中的保证是一项从属于主合同的许诺,如果一般违反保证仅使另一方具有请求权,不会导致合同无效。而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另一项要求,是保险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则会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或者引起保险合同解除的后果。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是为了控制危险,减少风险。保险合同中的保证一般都被假定是对重要事项的保证,因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作出某项保证,将会影响保险人确定是否承保以及如何确定保险费率。如机动车保险中,被保险人不得从事违法运输活动,保证车辆适运、适货等,另外还要确保未经保险人同意不得进行某些风险较大的活动,因为保险费是基于没有这些风险活动而收取的。这些保证条款,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进行约定。

保证通常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两种。明示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或其附件中,对于某一特定的事项明确表示担保其真实性,也称之为特约条款或保证条款。如机动车保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车辆妥善保管、使用、保养,使之处于正常技术状态。根据保证事项是否已经确实存在,明示保证又有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之分。确认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在保险单签发前过去或现在某些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这种保证除非明确提及将来,否则只是对过去或投保时的保证,不包括对该事实继续存在的保证义务。承诺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及继续存在的期间内,某些事项的存在或不存在以及要做或不做某些事项的保证,如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不在承保的房屋内存放特别危险品。

保险合同中对保证条款是确认保证还是承诺保证没有明确规定时,应如何解释?我国《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10]根据此原则,对保证条款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解释为确认保证。即投保人仅是对订立合同的当时的保证,如若使其保证为承诺保证则必须以合同条款的方式明确记载于保险单之中。美国法院对此曾确立了一个普遍遵守的原则:即除非当事人明确规定是承诺保证,否则应推定为确认保证,使有利于投保人。[11]我国《保险法》对保证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保险法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中自行约定保证条款。

默示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某一事项虽未明确表示担保其真实性,但该事项的真实存在是保险人决定承保的依据,并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之一。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些条款一般是根据法律或惯例推定而来的。如机动车装运走私物品、非法物品、违禁品而受到国家有关部门扣押、查缉,而使车辆或货物受到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保证开航时船舶适航、适货;船舶不绕航;本航次航行的合法性。

保证条款必须遵守,除非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义务时,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使保险人及时了解合同履行的情况,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行为采取相应的自我保护措施。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时,不论其违反保证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保险人均具有较为灵活的选择权,即可以采取解除合同、修补承保条件或增加保险费等措施。如果保险人收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通知后,收取保险费或支付了赔偿金,则不得再以违反保证义务为由解除合同。保险人如果依照合同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为由解除了合同,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与违反保证无关的损失,依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3.提示与说明

绝大多数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一般由保险人制备和提供,投保人在申请保险时,只能决定是否接受保险人出具的保险条款,而没有拟订或磋商保险条款的自由,再加上保险合同专业性、技术性强,有大量名词、概念,投保人、被保险人一般很难理解。以上这些特点,决定了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地位悬殊、信息不对称。因此,有必要对保险人予以较严厉的约束。鉴于此,我国在修订保险法时增加了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人对其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仅在保险单中印制“投保人有核对保险条款义务,超过规定时限未通知则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等限时要求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得主张已履行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应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应要求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符合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者盖章予以认可,如果保险人未履行上述义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未进行有效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虽然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符合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者盖章予以认可,但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12]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13]

免责条款如果是相关法律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或者同一投保人签订两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且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曾就同种类相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4.弃权及禁止抗辩

所谓弃权是指放弃保险合同解除权和抗辩权。为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保险法规定自保险人知道有合同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4]

禁止抗辩是指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5]投保人、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不得以未告知进行抗辩的,应举证证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投保人对重要事实未如实告知。保险合同订立时事故已发生,投保人就此向保险人作了不实告知,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以可抗辩期已过为由,要求保险人对该项隐瞒的事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16]

对保险人解除合同权利及抗辩权的限制,有利于督促保险人正确地行使权利,稳定保险合同关系,防止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下,恶意接受承保,骗取保险费的不诚信行为,减轻了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负担,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二)保险利益原则

1.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因具有某种利害关系而享有的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经济利益。《保险法》第12条则明文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可保利益,并将其定义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世界各国的保险法大都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才能同保险人订立有效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或超越保险利益的范围,则他们同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2.保险利益的要件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并非对保险标的的任何利益关系都可以构成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的构成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依法可以主张的利益,而不是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

(2)保险这种补偿手段是用集中起来的保险基金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而不是恢复原样或进行物质补偿。因此,可保利益必须是在经济上有价值,可以用货币来计算的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可以实现的利益。无论是既得利益还是预期利益,都必须是确定的、客观存在的,可以实现的利益,而不是主观臆断、推测的。既得利益可以体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所有权或使用权;预期利益是指将要获得的合法的、可以实现的利益。虽然在签订合同时预期利益尚不存在,但只要它是客观上可以实现的,并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或发生时,是可以确定的,那么就可以成为保险利益。

3.保险利益的来源

保险标的不同,保险利益的来源也不同。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有以下几方面的来源:

(1)基于保险标的所有权。拥有这种权利的人在法律上同他们所占有的标的具有特殊的经济利益关系。若保险标的被毁损,他们的利益将蒙受损失;若保险标的继续存在,他们将因此而获益。因而,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拥有可保利益,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当然具有保险利益。

(2)基于保险标的担保物权,主要包括质权、抵押权和留置权。拥有上述权利的人,一般为保险标的的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这些人虽然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但在抵押、质押、留置过程中,与该标的有着直接的利益关系因而具有保险利益。

(3)基于对保险标的所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保险标的虽非当事人所有,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该标的因某种原因承担一定的风险和责任,因而对保险标的拥有可保利益,如机动车驾驶人因交通事故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

(4)基于合同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之间缔结的合同,如果是以某种财产为履行对象,则该财产的毁损、灭失必然影响当事人一方依合同而产生的利益。因此,该当事人对该项财产享有可保利益。保险标的的承运人、承租人、保管人等,这些人虽然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但在运输、租赁、保管过程中,与该标的有着直接的利益关系因而具有保险利益。例如,机动车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保管车辆发生的损失拥有可保利益。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法特有的制度,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直接决定被保险人是否能够请求赔偿保险金。实践中,机动车的使用人、租赁人、承运人等非财产所有权人有转移风险的需求,可能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些保险公司虽给予承保,但却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以被保险人不是财产所有权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保险消费者的合理期待。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明确规定,不同投保人可以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承认财产的使用人、租赁人、承运人等主体对保险标的也具有保险利益,防止保险人滥用保险利益原则拒绝承担保险责任。[17]当然,任何人都不得通过保险合同获得超过损失的赔偿,故被保险人只能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

由于机动车的高度流动性,经常有车辆出借、挂靠等特殊用车情形。车辆脱离车辆所有人实际控制,发生交通事故时,对保险利益的认定,直接关乎保险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出借后发生保险事故,借用人或者借用人安排的驾驶人员具有合法驾驶身份,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车主)对第三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18]车辆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人,并能够证明其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保险人不得以挂靠人无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19]

4.财产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

在财产保险中,一般不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有可保利益,但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财产保险的目的是补偿损失,如果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可保利益,那么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就不是被保险人,而是其他人。在这种情况下,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就违背了保险损害补偿原则。至于在投保时不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主要是为了适应有些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的实际需要。例如,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作为被保险人时,为了使其所购买的商品获得充分的保障,常需要在买卖合同订立之前或在卖方交货和风险转移之前办理投保手续,而在此时被保险人(买方)并没有可保利益。如果要求投保时也必须有可保利益,则不利于促进贸易的发展。

我国1995年《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比较简单,仅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20]但对投保人何时具有保险利益,则没有规定,这给保险业务活动中对投保人保险利益的认定带来不少困扰。2009年2月28日《保险法》修订时,对保险利益存在时间有了明确、具体规定,要求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21]

(三)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用来确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应否获得保险赔偿的一个重要原则。当保险标的发生事故后,保险人仅对属于承保范围内的原因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近因原则的含义

近因原则要求承保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对损失负补偿责任。所谓近因并非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而是指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效果上有支配力或有效的原因。我国法律上称之为因果关系,英美法称之为近因。近因不一定是第一原因,也未必是最后原因,而是有支配力的、起决定作用的或有效的原因。所谓有支配力的、起决定作用的或有效的原因是指在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着一种直接的联系,而且这一原因足以使人们在一系列事件发展的任何一个阶段上,都能合乎逻辑地预料出这一连串事件的下一事件是什么,直到最后结果的发生。如果有若干个原因在起作用,那么,近因就是在导致事件结果产生过程中具有支配力的、能动的、起决定性作用的最有力的那个原因。[22]

2.近因的认定方法

近因的认定有一定的原则,该原则被称作“链条规则”。该规则认为:从事件的发生到最终结果,其中的各个事件如同一节节的链环,如果链环环环相扣,联系紧密,则该链环的环顶即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因此,确定近因有以下两个路径:一是从事件链条上的第一件事件开始,认真思考一下,合乎逻辑地发展的下面的另一个事件可能是什么,如果答案把我们从第一个事件依次引向下一个事件,直至最终事件,那么第一个事件就是最后一个事件的近因。如果在这一过程中的某一个阶段上,链条的两个环节之间没有明显的联系,那么,事件链就会中断,损失的原因肯定是另外某一事件。二是从损失开始,逆着事件链的方向,在事件链的每一个环节上都分析一下,为什么这件事会发生?只要事件链不中断,就能追溯到最初的事件,这个最初的事件即近因。

3.近因原则的具体运用

(1)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如果保险标的损失的发生没有其他事件介入,这唯一的事件就是损失的近因。如果它属于保险单承保的风险,保险人对损失应予以赔偿,反之则不赔。

(2)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在多种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情况下,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为近因。具体来说,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又分为:

①多种原因同时发生。在一连串同时发生的事故中,只要它们没有除外风险的发生,如果这些事件都是承保风险,并导致标的损失,则保险人负责赔偿;如果这些风险都不是承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赔。如果这些风险同时发生,其中既有承保风险,又有非承保风险,当能够确定承保风险导致损失的大小时,保险人只承担风险导致的那部分损失;当承保风险和非承保风险导致的损失无法确定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保险人要承担赔偿责任。

在一连串同时发生的事件中,既有承保风险,又有除外责任,当能够确定承保风险导致损失时,保险人只负责由承保风险造成的那部分损失,当承保风险和除外风险导致的损失无法按其成因划分清楚时,保险人将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②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如果保险标的损失的发生由多种事件连续发生而导致的,则持续起决定和支配作用的事件就是损失的近因,如果该近因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则予以赔偿;反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多种原因连续发生,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连续发生的原因都是保险危险,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不保危险先发生,保险危险后发生,如果保险危险是不保危险的结果,保险人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是保险危险先发生,不保危险后发生,如果不保危险仅为因果连锁的一环,则保险人仍应负赔偿责任。

③多种原因间断发生。前因与后因之间不相关联,后来发生的事故是一个新产生的独立的原因,后因不是前因的直接的、必然的结果,前因后因之间的连续发生了中断。例如,投保人只投保了火灾保险而没有投保盗窃险,当火灾发生时,一部分财产被抢救出来放在露天,又被盗走,此种情况,发生盗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近因原则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需要我们实事求是地把握事物之间的联系,将一般原则运用到个案的实际情况中具体进行分析。

【案例23.1】

某个体运输经营户将自己的客货两用汽车投保了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内,投保人的驾驶员张某在一次行驶过程中,将该保险车辆临时停在某街道西侧,未取下车钥匙即离开驾驶室,其随行人员李某在打开收音机的过程中误开点火开关,导致车辆向前冲出,撞到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王某和行人吴某,致使王某、吴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投保人支出了3万元的赔偿费用。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某和随行人员李某共同负责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3万元,保险人辩称:根据保险合同,事故的原因是没有驾驶证的李某驾驶车辆造成的,属于保险人不负责承担责任的范围,拒绝赔偿。双方纠纷的主要争议是随行人员李某误开点火开关,导致车辆向前冲出造成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人的免责范围。我们认为:该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经被保险人允许,由具有合格驾驶证的驾驶员张某驾驶使用。使用期间,驾驶员张某将该保险车辆临时停在某街道西侧,未取下车钥匙即离开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致使随行人员李某在打开收音机的过程中误开点火开关,导致车辆向前冲出,发生交通事故。根据1999年3月24日保监发〔1999〕51号《机动车保险条款解释》第2条第2项规定:“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保险车辆作为一种工具被运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和停放。”显然,事故发生在驾驶员张某的使用期间。如果没有张某未取下钥匙的行为,即使误开打火,也不能发生事故,所以造成事故的原因,与驾驶员张某未取下钥匙的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李某共同负责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证明。因此,导致保险事故的近因是驾驶员张某使用车辆过程中未取下车钥匙,属于承保的危险事故,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

(四)损失补偿原则

1.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

损失补偿原则是由保险的经济补偿性质和职能所决定的,它最直接地体现了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因而也是保险法诸原则的基础,保险法的许多原则和制度都是由它派生出来的。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责任范围内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其目的在于,通过弥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损失,使其尽快地恢复生产和生活。因此,在财产保险中,损失补偿原则只限于补偿损失财产的实际价值,部分损失部分赔偿,全部损失全部赔偿,没有损失不予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各国保险法基于损失补偿原则对保险金额超过保险财产实际价值的超额保险作了限制性规定:有的国家依投保人善意或恶意区别对待,规定投保人是善意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如果投保人是恶意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无效;有的则不论善意与恶意,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我国《保险法》第55条第3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损失补偿原则要求保险人及时赔偿。及时赔偿是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保险法》对此有具体的规定,要求保险人必须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保险赔款。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如果保险人未能在以上期限内履行赔付义务的,除支付赔偿金外,还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2.损失补偿的范围

(1)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损失,但法律特别认可的除外。赔偿实际损失与全部赔偿都是以保险金额为限,但一个强调“不得少赔”,一个强调“不得多赔”。少赔或多赔都有悖于损失赔偿原则。所以保险人只有按全部赔偿和赔偿实际损失原则给予赔偿,才能真正使被保险人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经济状况。但在遇到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仅按比例赔偿。不足额保险即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当保险标的发生全损时,保险人仅按保险金额赔偿;当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则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负责赔偿。

在正常情况下,也即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大约相等的情况下,只要被保险人因一次保险事故遭受损失数额不超过保险金额,即可获得全部赔偿;如损失数额达不到保险金额的,则按实际损失赔偿。

(2)合理费用。合理费用主要指施救费用和诉讼费用支出。我国《保险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该法第66条还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3)其他费用。主要指为了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所支付的受损标的的检验、估价、出售等费用。

3.损失补偿的方法

(1)现金赔付。在大多数情况下,保险人采取此种方法。通常是由保险人用现金或者支票支付给被保险人在保险单项下应得的金额。在我国,保险人主要是采用现金赔付的方法。有些国家,在责任保险中,为了减少麻烦,由保险人将现金直接支付给第三者。

(2)修理。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广泛地使用修理的途径并将其作为赔偿的方式。在欧洲的一些国家中这种观念越来越得到人们的接受,很多保险公司拥有自己的汽车修理厂,被保险人可直接将汽车开到保险人的汽车修理厂或请人拖进保险人的汽车修理厂,填好损失单,由修理厂对受损汽车进行检查和修理。

(3)更换。这种方法最常见于玻璃保险之中,如替被保险人装修玻璃窗等。

(4)重置。被保险人可以要求在保险单中加上重置条款。这种方法适用于财产保险,尤其适合于由保险人负责修复或重建被火烧毁的房屋等情况。由于这种方法在实际操作中有不少困难,保险人必须在很大程度上将财产和房屋恢复到损失前的同样状况,如果重置的财产和房屋在主要方面与原物有所不同,保险人就要承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责任,而且运用这种方式在计算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款时将不减去由于自然损耗和贬值而产生的差额,因此,目前很少有保险人愿意采用。

五、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程序

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其他合同一样也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

要约一般以填具投保单的形式来表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即作出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的方式是填写投保单、发出投保函或电话洽谈及当面接洽。投保人发出订立合同要约之意思表示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

承诺以保险人同意承保,即接受投保单来表示。保险人同意承保,即作出订立保险合同的承诺。保险人对投保人提出的保险要求,经逐项审查,同意接受投保人的投保单,则表明保险人同意投保人的要约条件,合同即告成立。保险合同成立以后,应当以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或有关的书面文件证明。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依上述程序订立是比较普遍的,其中,投保人为要约人,保险人为受要约人,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如果投保人不知道保险费率表,投保单上也没有列明保险费率,或者保险人在收到投保单后,又提出新的条件,这就构成了反要约,保险人为要约人,投保人则变为受要约人,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要约表示承诺,保险合同方能成立。只有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即就合同条款完全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才可以依法成立。

多数保险合同订立以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为必要形式。要约以投保人填具投保单的形式来表示,承诺以保险人同意承保,即接受投保单来表示。由此,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或者有关书面文件事实上已经成为保险合同证明的文件。

1.投保单。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它一般是由保险人事先准备、具有统一格式的书据。投保人必须依其所列项目逐一如实填写,这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也是供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如何为其选择相应的保险条款和确定保险费率的主要依据,是否如实填写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有效性问题。例如,保险标的的名称,存放的地点,数量,运输标志、运输工具的名称和目的地等情况。

投保单本身并不是正式合同文本,但一经保险人接受后,即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投保单上有记载的内容,即使保险单上有遗漏,其效力与记载在保险单上的内容是一样的;如果投保人在投保单中告知不详,在保险单上又不改正,保险人即可以投保人违背最大诚信原则而解除合同。

2.保险单。保险单是保险合同成立后由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证明保险合同成立的书面凭证。保险单应将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详尽列明,包括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及一切有关的事项。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的主要依据,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提出索赔、进行理赔的重要凭证。保险单通常包括正面和反面两部分内容:正面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姓名、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及保险费等事项;反面内容主要是标准化保险条款。保险单的内容与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大致相同,因此在保险实践中,保险单和保险合同往往相互通用。但严格来说,两者是有区别的。保险单只是当事人经过口头或书面协商一致而成立的保险合同的正式凭证而已。在通常情况下,只要保险条件谈妥,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即使保险事故发生在正式保险单签发之前,也不影响该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与否不取决于保险单的签发。只要保险人和投保人就合同的条款协商一致,保险合同就成立,即使尚未签发保险单,保险人也应负赔偿责任,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出立保险单为合同生效条件的除外。

3.暂保单。暂保单又称临时保险书、临时保险单,即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签发之前,保险人发出的临时单证。暂保单的内容比较简单,只载明被保险人的姓名、承保危险的种类、保险标的等重要事项,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都以保险单的规定为准。如果暂保单所依据的保险单是标准化的,那么暂保单的内容还可以简单,只需说明保险人的责任以正式保险单为准即可。如果某种保险无标准保险单,则暂保单尤为重要,足以证明保险人在正式保险单签发之前所负的责任范围。保险单发出后,暂保单自动失效。暂保单也可以在保险单发出之前中止效力,但保险人必须提前通知投保人。

【案例23.2】

阳光公司是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周某为自己的汽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找到了阳光公司。阳光公司交给周某一张投保单,要他如实填写。周某填写完毕后,交给阳光公司,阳光公司经过审查,同意按投保单的规定对其进行承保,便开了一张暂保单给周某。周某拿到暂保单的第二天,其汽车发生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此,周某找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请求其赔偿保险金。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以其未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为由拒绝周某的请求。该案中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暂保单是在保险单签发之前的临时保险凭证,一般由保险代理人签发,其也是保险合同的法定形式之一,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周某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只要符合赔偿保险金条件,保险公司应满足周某的赔偿请求。阳光公司代理办理保险业务时,没有超越代理权限,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周某保险金后,不得向阳光公司追偿。

4.保险凭证。保险凭证又称小保单,是指保险人发给投保人以证明保险合同已经订立或保险单已经签发的一种凭证。它一般不印上保险条款,其内容以同一险种保险单的内容为准,与保险单具有同等的效力,因而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揽团体保险业务时,其出具的保险单一般由团体负责人保管,因而对团体内的每个成员,保险人则签发一张保险凭证,以资作为参加保险的证明。

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如保险人对不一致情形未向投保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应以投保单为准。

六、机动车保险合同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保险合同的主体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即订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保险人。二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即与保险合同有间接关系的被保险人、受益人。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保险人

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23]《保险法》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24] 可见,在我国,保险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保险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是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的人,是依法成立并被允许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是保险基金的组织、管理和使用人。

2.投保人

投保人也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25]根据《保险法》及其他法律相关规定,投保人具有以下特征:(1)投保人应具有订立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投保人是与保险人签订合同的人,自然应具备《民法典》要求的订立合同的资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所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2)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26]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27](3)投保人须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无论投保人是为自己利益投保还是为第三人利益投保订立保险合同,都由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28]被保险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合同的人,被保险人是享受保险保障的人。如果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为第三人利益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此时,投保人是合同当事人,第三人为被保险人,是合同关系人,不是合同的主体,不需要承担支付保险费义务。

(2)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是遭受损失的人。在机动车保险中,被保险人必须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车辆可能发生毁损、权利受到影响或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换言之,被保险人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通过保险合同弥补其因保险事故的发生所受到的各种损失。

(3)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的请求权由被保险人亲自行使。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取得保险金的请求权。

(4)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如果投保人以自己的机动车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如果投保人不是以自己的机动车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则可以不是同一人。

(5)被保险人通常没有行为能力的限制。被保险人既可以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亦可以是无行为能力人。

(6)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要求。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4.受益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29] 受益人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机动车保险属于财产保险,故不存在受益人这一关系,故本章对受益人不再赘述。

七、机动车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一)机动车保险合同条款一般规定

保险合同大多数属于格式合同,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保险行业主管部门一直对保险条款有比较严格的管制。1995年《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2002年《保险法》修改后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制相对放松,第107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2009年《保险法》再次修改,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制采取更加开放、宽松的原则,第114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在2002年《保险法》修改之前,为打击机动车保险业务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规范机动车保险市场的经营行为,1997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曾经颁布《关于加强机动车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机动车保险及其附加险的条款和费率开展保险业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变更条款内容,不得直接或变相降低保险费率。1999年1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关于重申机动车保险市场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凡经营机动车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各公司一律不得更改保险条款和变更保险费率。

2003年1月1日,各财产保险公司推出了机动车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的改革措施,这次改革的重点是继续完善机动车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促进市场价格机制的形成,稳步推进保险条款费率的市场化,各财产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保险条款费率均不相同,内容十分丰富,基本险和附加险险种比原机动车保险险种有所增加,打破了过去机动车保险条款费率唯一性的格局,但市场化绝不是自由化,保险企业必须依法经营,保险消费者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各财产保险公司自己制定保险条款费率,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不得随意制定只有利于自己的条款。2010年2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为了改善和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财产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保险法》规定,制定了《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备案。”[30]机动车保险合同不同于其他的合同,机动车保险条款是机动车保险的法定条款,具有唯一性和固定性,应当严格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及其附加险的条款和费率开展保险业务。

为了更好地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保险业的经营行为,提升车险承保、理赔工作质量,解决司法实践中反映出的突出问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组织力量制定发布了《商业车险示范条款》,并不断的进行修订完善。经过多年的实践,在中国银保监会的指导下,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先后对2012版《示范条款》、2014版《示范条款》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等五个商业车险示范条款,已经监管部门于2020年9月发布,各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自己的实际经营情况,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为蓝本作出适时的调整。

(二)机动车保险合同基本条款

1.保险人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

保险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之一,保险合同对其名称和住所应当加以记载,以便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是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又是法人,所以保险人的名称应当使用经过市场监督机构核准登记的名称,保险人的住所应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由于保险合同多是格式合同,以投保单、保险单等为其表现形式,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均印制在投保单、保险单上,无须另行再记载。2015年《保险法》修订时,要求保险合同应当记载保险人的联系方式。因此,之前各保险公司印制的投保单或者保险单上如果没有保险人的联系方式这一内容,需要另行增添。

2.投保人、被保险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

投保人、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其姓名或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加以记载同样是履行保险合同的需要。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所记载的姓名,并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经过核准的名称,住所应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3.保险标的

财产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它既是确定危险程度和保险利益的重要依据,也是决定保险种类、确定保险金额和选定保险费率的依据。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标的必须明确记载于保险合同中,这样一方面可以认定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另一方面可以确定保险人对哪些承保对象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保险合同中,一般与保险标的相关的项目包括车辆种类、厂牌型号、车辆号牌、发动机号码、识别代码(车架号)、使用性质、核定载重量、核定载客量、排量、功率、登记日期等。

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的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具体规定了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范围,保险种类不同,保险责任也不相同。保险责任通常又分为基本保险责任和特约保险责任。基本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单基本条款规定的保险人应该承担的保险责任。特约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单的附加条款规定的保险人应该承担的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与保险危险有联系也有区别。保险危险是指造成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原因,如碰撞、倾覆、坠落、暴风、洪水等。保险危险是导致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原因,保险责任是保险危险造成的应由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结果。没有保险危险,肯定没有保险责任,发生保险危险,如果没有造成损失,保险人就不承担保险责任。

在规定风险范围的同时,保险合同还要规定责任免除条款,责任免除是指依法或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保险责任的免除,也称除外责任,是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责任的限制性规定,如果损失属于除外责任列明事项造成的,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除外责任主要有:一是不可保危险,如世界大战、核战争等;二是道德危险,如《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是由专门的特别附加险承保的危险,如战争、罢工等,往往是一般险种的除外责任。

不同的险种有不同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

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即保险合同从生效到终止的期间。保险期间是保险合同不可缺少的条款,在保险期间,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则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大多数情况下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与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是一致的,但有时也不一致,所以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应另行规定。另外,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亦不同,两者可以一致,也可以不一致。如合同可以在某年3月17日成立,而保险期间可以从该年3月20日开始,如果事故发生在3月17日之后20日之前,即使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也不承担责任。因此,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非常重要。

6.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是财产保险合同的条款,即保险标的在投保或者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确定,对于确定保险金额与赔偿金额具有重要的作用。机动车保险中对保险价值一般采用实际价值或新车购置价的方式确定。

7.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由于保险金额是计算保险费的基数,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给付责任与义务至关重要,所以必须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一般来说,确定保险金的方式有:一是按照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是按照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三是按照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协商确定。

8.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保险费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是作为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对价。保险费是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算出来的,是保险基金的来源,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应尽的义务,对此保险合同应当明确规定。保险费支付办法是指采用现金支付还是转账支付,使用人民币支付还是外币支付,一次付清还是分期付款以及具体支付的时间,这些也需要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保险费率是投保人按照保险金额交纳保险费的比率。保险费率的厘定对确定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保险事业的健全发展具有重大影响。保险费率的制定,既要对投保人公平合理,又要保障保险人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故有加强管理的必要。保险费率在制定时,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通过对损失情况的分析调查,对保险人来说既能够有针对性地向被保险人提出改善风险状况的建议,提高产品和服务的内涵;又能够有针对性地对经营风险进行选择,以确保经营的稳定和利润的最大化。保险费率制定不宜太低,盲目地降低保险费率,会影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从而影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另外,保险费率制定的也不宜太高,否则,会增加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负担,应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做到公平合理。

保险费率的制定还应保持相对的稳定性。保险费率变动过于频繁,会导致经营成本上升,被保险人难以适应,但如果外部环境发生较大变化,则应适时调整。

9.保险金赔偿办法

保险金赔偿办法是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方式和时间等,应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依法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10.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其过错致使合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时,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在保险合同中规定违约责任条款,可以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争议处理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的处理办法,投保人和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中加以约定,以利于争议的解决。

11.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保险合同应当记载订立合同的时间,这对于确定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及计算保险期间等都具有重要作用。

12.其他条款

其他条款是保险人、投保人在基本条款基础上,为了适应特殊情况而协商一致在合同中规定的内容。这些内容一旦写在保险合同中,同样发生法律效力。如无赔款奖励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人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

(三)机动车保险合同基本条款的解释

1.机动车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一般原则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交易习惯等,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通常解释时一般应从以下几个角度全方位地考虑合同条款的含义。一是整体解释原则,考察合同整体内容,来解释争议条款之真正含义;二是意图解释原则,根据当事人订约目的,来探究双方之真实意图;三是公平解释原则,按照保险的基本原理,解释结果须公平合理;四是合法解释原则,即解释结果不得违法;五是文义解释原则,不得任意推测曲解保险条款的含义。

2.机动车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特殊原则

(1)保险条款冲突时解释规则

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第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第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第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第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第五,书面约定优于口头约定。第六,批注优于正文,后加的批注优于先加的批注。

(2)有利解释原则

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31]专业术语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但法律之外的专业术语或者其解释所体现的表面文义与实质含义有较大差别、不就该差别予以解释将对投保人构成普遍性误导的,保险人应就上述差别予以解释。保险人未就上述差别予以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作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利的解释。[32]

八、机动车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其效力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时常会出现争议。哪些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等问题关乎保险人是否应予以赔偿以及被保险人能否获得保险赔偿,在《保险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此问题都非常重视。

(一)保险免责条款的含义

保险免责条款,即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所免除的是保险责任,与其他相关法律中涉及的责任并不是同一概念。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会依照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履行支付保险金或其他赔偿的责任,当保险责任被免除时,保险人的该项义务则不必履行。因此,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可以被具体定义为“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订立的或者由一方当事人提前拟定而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免除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应承担的支付保险金义务或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通常情况下是格式条款。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一般只能对投保单上出具的条款做出同意与否的意思表示,而不能与保险人进行协商、更改,因此也常常被称为“霸王条款”。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目的在于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的责任,这也是其有别于其他合同条款最显著的特征。保险合同虽是保险人预先拟定的条款,但也是须经双方一致同意才得以成立,仍应保有条款的约定性,因此,免除条款要发生效力,应符合法定条件,这个条件就是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履行免责条款的特别提示、说明义务,否则相关条款不会发生预期效力。

(二)保险免责条款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原因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有多种分类,以下是两种主要的分类。

1.完全免责条款与部分免责条款

从保险人免责程度考虑,有完全免责条款与部分免责条款之分。完全免责条款指对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之保险事故,保险人完全免责而不必承担相应的义务。例如,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车损险或第三者责任险时,经常把驾驶人逃逸、酒驾或车辆自燃等情况约定为完全免责条款,在这些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支付保险金。而部分免责条款主要指保险合同中的免赔额、免赔比例条款。免赔额(也有学者称之为“免赔率”)条款具体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仅限于赔偿保险标的损失的一部分,而非全部赔偿,通常这种情况下,与全损赔偿相比保险费较低;二是保险标的的损失只有达到双方约定的数额或比例时,保险人才会履行赔偿责任。例如,保险条款表述为“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此即为部分免责条款,如果在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负次要责任,保险人根据该条款规定,对造成的损失免予5%的赔偿额。由此可见,设置部分免责条款的意义就在于减少道德风险,加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之责任心与危机感。

2.法定免责条款和约定免责条款

从免责条款产生原因考虑,有法定免责条款和约定免责条款之分。法定免责条款是由相关法律直接规定,保险人对于投保人因特定事项产生的损失无须承担保险责任从而免于支付保险金的条款。常见的法定免责原因包括:道德风险、保险标的自身之缺陷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等。而约定免责条款则与此对应,是当事人约定的免除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33]如《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机动车损失险第17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的内容是被保险人违反法定义务而拒绝赔偿的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

(三)免责条款的效力

保险免责条款是限制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的内容只有符合法律规定,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保险法》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免责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具有《民法典》第一编第三节和第506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1.违反《民法典》《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条款无效[34]

(1)设定索赔前置条件,规定被保险人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后才能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保险条款。

(2)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机动车损失险条款。

(3)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

(4)规定“主车与挂车连为一体发生事故,两车的保险赔偿限额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的保险条款。

(5)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保险人即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该规定认定相关保险条款无效后,应当依据《保险法》第21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2.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免责条款的效力

保险人依据“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分别作出认定:

(1)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人可以主张免除保险责任。

(2)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未对车辆进行检测或虽进行检测但已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前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人可以主张免除保险责任。

(3)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人不得以“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主张免除保险责任。[35]

3.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免责条款的效力

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不能一概不承担保险金,而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予以赔付。[36]

4.保险单“特别声明”或者“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

保险人在保险单上以“特别声明”或者“特别约定”等方式对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单方作出变更,限制被保险人权利或者限缩保险人义务的,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但保险人能够证明“特别声明”或者“特别约定”征得了投保人同意的除外。

5.保险卡中兜底条款的效力

保险人采用保险卡的方式销售保险产品,保险卡载明“其他未尽事宜以某保险条款为准”等兜底条款,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援引上述兜底条款指明的其他保险条款拒绝赔偿的,因兜底条款指明的其他保险条款并未附在保险卡上,应当认定兜底条款指明的其他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无约束力。但保险人能够证明投保人投保时知晓其内容的除外。[37]

6.关于伤残评定级别不一致免责条款的效力

保险条款约定,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保险人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伤残级别不一致,无法找到对应残疾级别,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不能当然认定条款有效。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分别作出认定:[38]

(1)对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标准评定的伤残级别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相一致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应的赔付率赔付。

(2)对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标准评定构成残疾而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找不到对应等级的,保险人应当按照评定结论确定的残疾等级,对应《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相应等级的赔付率赔付。

(3)对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标准评定构成八至十级残疾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七级残疾标准赔付。

7.肇事逃逸免责条款的效力

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肇事者逃逸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肇事后逃逸是违法行为甚至构成犯罪,是否能成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应根据案情具体分析。首先肇事逃逸作为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提示、说明,其次肇事弃车逃逸行为应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如果肇事后弃车逃逸行为未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与保险公司的理赔并无必要的关联性,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

【案例23.3】

2012 年 4 月 17日,河北省雄县马某深夜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因车速过快导致一人死亡、两人重伤、三辆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马某交通肇事后因为是深夜而随即弃车逃离案发现场,于2012年6月27日投案自首。案发后,马某已向死者魏某的家属赔偿680000元,向伤者刘某赔偿500000元。由于马某已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事后只支付了前者的赔偿款项,但后者的赔偿款项却未予给付,理由是马某肇事后逃逸是违法行为甚至构成犯罪,理应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的免责事由。因此马某以某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时,焦点即为马某肇事后逃逸是否能成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肇事弃车逃逸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与保险公司的理赔并无必要的关联性,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且上述保险免责条款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无证据证实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该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向原告做出了明确提示、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遂判令原告马某胜诉。[39]

九、机动车保险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一)机动车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在其有效期内,由于订立合同时的条件发生变化,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合同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从而使保险合同的主体、内容或效力发生变化。《保险法》第20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据此,双方当事人都有变更合同的权利,但需要与对方协商一致,并履行法定的变更手续。保险合同的变更一般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变更的意思表示,经保险人同意后,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交强险的变更除依保险法规定外,如果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40]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二)机动车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作出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在有效期届满前不再具有约束力的行为。《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据此,保险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意定解除。

1.法定解除

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根据《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解除合同是法律赋予投保人的正当权利。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但保险法同时对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作出了一定的限制。例如,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41]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42]

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一般情况下,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只有当投保人或受益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一致,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据此,保险人解除合同有严格的限制,只有具备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才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法定解除条件主要有以下几项:(1)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43](2)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44](3)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45](4)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46](5)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投保人、保险人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47](6)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转让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48](7)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49](8)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50]

2.意定解除

意定解除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解除保险合同。一般情况下,投保人提出的保险合同解除大多属于意定解除。此种情况下,由投保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保险人同意,双方就解除合同后的费用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合同解除。

十、保险人的义务

(一)提示并说明保险条款

保险人在承保、签订合同时,应将保险条款告知投保人,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费率及保险费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拥有丰富的专业资源和专业人士,在拟定保险条款时,有可能出现一些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格式条款,为保护不特定多数投保人的利益,有必要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提示、说明、解释。《保险法》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如何理解“明确说明”,保险人怎样做,是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实践中,保险人一般以打印在保险单正面上的特别约定栏内的“免责条款”和保险单正面上明示告知栏内的“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证明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而被保险人对此往往认为保险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指出:《保险法》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对于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仅凭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内容,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一般情况下,只有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符合上述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者盖章认可的,人民法院才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二)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

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签订强制保险合同后,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理赔的电话号码。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与保险标志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与保险标志。

(三)支付保险金

在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危险发生财产或人身伤亡时,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及时支付保险金,以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迅速地恢复生产、经营能力,恢复原来的经济状况。《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请求事项,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该项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分为两部分:一是对保险标的损失的赔偿;二是对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采取的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进行的补偿,包括诉讼费用。如《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上述两种费用应分别计算,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自都以保险金额为最高支付限额。

(四)积极进行防灾防损

作为保险人应坚持防灾与保险相结合,避免重赔轻防。由于保险人积累了大量保险赔偿案例,掌握丰富的有关危险信息,可以协助被保险人提高危险管理水平,避免、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

(五)保守保密

我国1995年《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过程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或财产状况,负有保密义务。但在2009年《保险法》修改时删除了该规定。虽然《保险法》删除了保密义务,但这本身属于合同的随附义务,即使《保险法》不再规定,保守秘密仍属于保险人的义务。

十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一)如实告知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必须如实向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等重要事实做诚实的口头表达或书面陈述,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可以认定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二)交纳保险费

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最基本义务。《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因此,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机动车保险在成立后,投保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交付保险费。如合同没有特别约定,投保人必须在合同成立时交付全部的保险费。如果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不立即交付保险费,保险事故一旦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被保险人无权请求保险人赔偿损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51]

一般情况下,保险费的数额一经确定,就不得随意改变,但在特殊情况下,则可以增减变动。这种情况主要包括:

1.增加保险费。《保险法》第51条第3款、第52条第1款分别规定了两种情况: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2.减少保险费。《保险法》第5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①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另外,由于投保人或代理人的错误而过高地估计了危险,致使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险费高于其应交的数额,除非保险单对此另有规定,保险人应将其多交部分退还。

(三)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积极进行防灾防损。具体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要求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状态。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在接到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后,尽可能在短时间内采取措施,或者是在保险人提出建议后而在保险事故未发生之前被保险人就采取相应的措施。如果在保险人提出建议后,被保险人采取措施前却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即有权认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义务,因此,可以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或解除合同。除非被保险人能够证明,之所以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故。须注意的是,只有保险人提出的隐患,因被保险人未及时消除而引起的事故,保险人才不负责赔偿。如果是其他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危险程度增加时及时通知

《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所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合同订立时,当事人未曾预料到,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有关保险标的危险因素或危险程度的增加。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料到危险,而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危险程度不断增加,则不属于保险标的危险的增加。另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在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52]例如,作为保险标的的运输工具改变原有用途,由家用汽车改为商用,运输线路发生重大变化等,这种危险因素是在订立合同后新出现的,就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五)保险事故发生时及时通知并予以施救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53]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54]《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40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保险事故的通知或施救义务,可以使保险人及时了解到事实真相,便于理赔工作的顺利进行,便于保险人及时协助被保险人抢救保险标的,减轻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55]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不积极进行施救,造成损失或扩大了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针对机动车保险合同一般保险公司都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通知保险人。

【案例23.4】

王某为自己的房屋向保险公司投了火灾险,为自己的汽车向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限内的某一天,王某的房子起火,由于王某抱着侥幸心理,结果导致停在房子旁边的汽车也被烧毁。王某为此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房子和汽车的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认为王某在大火发生后,完全可以将保险车辆驶离事故现场,但其没有采取任何合理措施防止大火烧到汽车,因此造成保险车辆发生损失,故拒绝赔偿汽车的损失。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是正确的。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一项义务,就是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王某显然没有履行该项义务,造成汽车损失,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汽车损失,房屋损失按照规定应予以赔偿。

(六)提供有关证明、资料和单证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时,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1.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2.提供有关单证。有关单证,是被保险人索赔的重要书面依据,有关保险条款均有明确规定。例如,保险单、事故原因认定书、事故责任调解书、死亡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及发票、维修费用发票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还须提供向责任方追偿的有关函电及其他必要单证或文件。

(七)使用保险标志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十二、代位求偿权

在财产保险中,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如果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保险人赔付后,即取代被保险人因受损而产生的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的权利,有权向负有过失的第三人索回所支付的赔款。该项权利即称为代位求偿权。

(一)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

代位求偿权是一项法定的权利,其行使应符合法定的条件:

1.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已经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根据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得到的保险金赔偿能够弥补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可,有损失才赔偿,没有损失就不赔偿,补偿以实际损失为限。因此,当保险标的发生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时,如果被保险人选择了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索赔并已经获得了充分的赔偿,则保险人就不再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并因此而免除了保险赔偿责任,这时,保险人没有代位求偿权。如果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没有得到全部赔偿,则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额中相应地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向第三人进行索赔,则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要求赔付,保险人仍应进行赔偿。也就是说,当被保险人未能从第三人得到充分的补偿或未向第三人索赔而直接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在保险人进行赔付后,才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所以代位求偿权是因清偿而发生的一种债权转让。当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之后,这种债权就自动地转移给了保险人。

2.被保险人须对第三人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代位求偿权是代替被保险人的地位而进行的求偿。只有当第三人依法应向被保险人承担责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索赔请求权时,才存在向保险人转让赔偿请求权的可能,“无请求权,即无代位权”。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须具备以下要素:

首先,存在加害第三人。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保险事故,使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第三人依法应向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其次,事故发生归咎于第三人,且被保险人依法有权提出赔偿请求。被保险人的家属或受雇人除外。我国《保险法》第62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他组成人员故意损害保险标的而造成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他组成人员共同生活,存在一致的利害关系,如果因为其过失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对其享有代位权的话,实则与被保险人自己赔偿无异,有违保险之本意。但是,如果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其他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则可以行使代位权。

最后,事故须为保险事故并造成损失。如果第三人造成事故不在承保范围内,或者未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或者其行为可以免责,则不适用代位求偿。

3.代位请求赔偿的金额不得超过保险赔偿金额。代位求偿权的设置,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取得双重利益,故保险人在赔偿保险金后,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但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从第三人追偿的金额不得超过已经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合同,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范围应与其实际承担的保险责任相一致。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只能按照实际承担的保险责任,获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因此,《保险法》第60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名义

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呢?在我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直接规定。《英国保险法》规定,由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追偿之诉。我们认为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进行求偿更好。保险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既非被保险人的代理人,也非因为索债的目的取得代位求偿权,再者为防止因被保险人自身的原因而导致保险人不能及时行使追偿权,保险人理应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追偿。保险人获得的代位求偿权,不同于一般债权,是一种依法产生的权利,无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而直接移转至保险人,作为新的独立的债权人,保险人有权而且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实践中,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可以避免诸多不便,极大地提高追偿效率。另外,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追偿,与《民法典》规定亦是一致的。

(三)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

保险人可以直接向有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赔偿请求权,要求其履行应尽的义务;也可以通过仲裁或者诉讼来行使其代位求偿权。

(四)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时效

代位求偿权性质上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债权的行使是有期限的,期限届满,即丧失胜诉权。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时效限制,包括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应适用于保险人。但保险代位求偿权与一般债权相比有其特殊性。从保险事故发生到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事实上须经两个求偿阶段。一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另一个是保险人代位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知,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发生在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之后,客观上追偿时间存在一个后续过程。这种请求权的行使是否适用《民法典》关于民事诉讼时效3年的规定,值得思考。《民法典》中有关于请求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并无关于向第三人追偿时效的规定,《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了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但并未规定保险人向保险事故责任者追偿的时效。根据一般债权转让原理,保险人取得的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转移的债权,新债权人取代原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后,对债权人享有的权利范围应该等同于原债权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时效应当与保险事故引起的请求权相一致,也就是说是2年。但这样也存在一个问题,即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时间太短或者从根本上会丧失这一追偿的权利。假如保险人因主观上认为不构成保险赔偿而拒赔产生合同纠纷,经一审法院在法定审限期间即6个月内审结,如再上诉,作为败诉方的保险人向第三人的追偿权可能将无法行使。因此,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时效应作特殊的规定,比如在《保险法》中,可以增设保险代位求偿权时效规定的条款,加重被保险人在未获保险金赔付期限内所负有的向责任方及第三人索赔的义务。为了更好地保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弥补了《保险法》立法上的空白,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56]地方法院对此也做了积极的回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者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处理。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诉讼时效届满,导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要求扣减或者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57]

(五)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效力

1.被保险人不得随意放弃对第三人的权利。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得放弃或者免除损失赔偿请求权或者自行和解,以妨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58]

2.被保险人应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不得影响或阻碍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在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59]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可以相应地扣减保险赔偿金。[60]

3.被保险人仍可就未赔偿部分向第三人求偿。如果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不足以补偿其损失,保险人在所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享有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未获得足额赔偿的被保险人,仍可就未赔偿的部分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保险人依照保险法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61]

第二节 机动车损失保险

机动车损失险是指保险车辆因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以及发生的施救费用,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的保险。车辆损失保险承保的是机动车因自然灾害、碰撞及其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合理施救费用,其保险标的是各种机动车的车身及零部件、设备等。具体而言,包括汽车(客车、货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及各种特种车辆如消防车、油罐车、起重车、救护车等。这些机动车必须经过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合格证明、车辆牌号和行驶证,并配备持有驾驶执照的驾驶员。

一、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主要条款

机动车损失险是基本险,各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虽有所不同,但主要内容还是一致的。如在保险责任方面,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一般包括碰撞责任、非碰撞责任和施救、保护费用。

机动车损失保险只承保车辆损失责任。主要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特种车辆保险、摩托车保险、拖拉机保险等。这些保险合同的主要区别是针对的客户群体和车辆类型不同而进行承保的。

(一)保险标的

机动车损失保险是一种面向国内部分地区,兼顾部分地区利益和尊重部分消费群的消费习惯而设计的不分车辆类型和客户群体的机动车损失的一种保险。其保险车辆包括汽车、电车、蓄电池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和特种车,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都是针对特殊车辆类型和客户群体而设计的一种机动车保险。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承保的车辆仅限于家庭和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核定座位在9座以下的客车、核定载重量在0.75t以下的客货两用汽车。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可以约定驾驶人员。约定驾驶人员的,可以按照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费率享受保险费优惠待遇。

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承保的车辆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

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承保的车辆是用于客、货运输或租赁,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汽车。

特种车辆保险、摩托车保险和拖拉机保险属于综合类保险,该类保险合同中既包括车辆损失险也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两部分,其中的车辆损失险与以上保险内容大致相同,本书将以上三种保险条款中的车辆损失险内容一并予以介绍。

特种车辆保险承保的车辆是用于牵引、清障、清扫、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压路等的各种轮式或履带式专用车辆,或车内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清洁、医疗、电视转播、雷达、X光检查等车辆,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

摩托车保险承保的车辆是以燃料或蓄电池为动力的各种两轮、三轮摩托车、电动车和残疾人专用车。关于电动车是否属于该险种的承保标的,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

拖拉机保险承保的车辆是轮式拖拉机、轮式收割机。

(二)保险责任

1.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坠落。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倾覆指被保险机动车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翻倒,车体触地,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坠落指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情况。非整车腾空,仅由于颠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不属于坠落。

(2)火灾、爆炸。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3)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外界物体倒塌指被保险机动车自身以外的物体倒下或陷下。

(4)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暴风指风速在28.5米/秒(相当于11级大风)以上的大风。风速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5)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

(6)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

(7)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2.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损失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根据承保保险标的的风险不同,保险人与投保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自行选择上述保险责任的范围,亦可以增加保险责任范围。如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特种车辆保险条款中,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自燃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的,保险人负责赔偿;玻璃单独破碎是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

3.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 60 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造成的直接损失 ,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三)除外责任[62]

1.投保人、被保险人、驾驶人员的违法、违章行为导致保险标的毁损、灭失不负责赔偿

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1)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2)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①交通肇事逃逸;

②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③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④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2.保险车辆处于特殊状态下,发生事故不负赔偿责任

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被利用从事犯罪行为。

3.特殊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2)违反安全装载规定;

(3)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4)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4.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2)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4)因被保险人违反《示范条款》(2020版)第16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

(5)车轮单独损失,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以及新增加设备的损失;

(6)非全车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

5.免赔额及免赔率

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参照以下方式约定免赔额:

(1)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2)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3)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4)对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绝对免赔额的,在实行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

(四)保险金额

一般来说,确定保险金的方式有:

1.按照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2.按照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年计算,不足一年的,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具体折旧率由各种保险合同中根据使用性质的不同,规定不同的折旧率。

3.按照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投保车辆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设备,应在保险合同中列明设备名称与价格清单,并按设备的实际价值相应增加保险金额。新增设备随保险车辆一并折旧。

(五)保险责任的起讫期间

保险期间是指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一般为1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期间为准。

(六)赔偿处理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抢的,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24小时内向出险当地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人。

2.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3.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

4.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

5.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6.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或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款后,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七)机动车损失赔款的计算

1.全部损失

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

2.部分损失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

3.施救费

施救的财产中,如果含有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二、全车盗抢险

全车盗抢险是机动车保险四大主险之一。机动车全车盗抢险的保险责任赔偿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造成的车辆损失以及在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全车盗抢险的保险标的是“全车”,因此如果仅是某些零部件被盗抢,如一个轮胎被盗,或车内的其他财产被盗抢,或后备箱内的东西丢失,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但是,对于车辆在被盗抢期间,保险车辆上零部件的损坏、丢失,保险公司一般负责赔偿。当然,这是指在被盗车辆最后被追回的情况下,否则,保险公司应按约定赔偿全车损失。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对全车盗抢险作了调整。将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造成的直接损失,纳入机动车损失保险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该内容在上文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已经列明。全程盗抢险只作为摩托车、拖拉机两类保险的基本险。

(一)保险责任

保险期限内发生下列损失或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1.保险车辆在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后,经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

2.保险车辆在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3.保险车辆在被抢劫或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二)责任免除[63]

1.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2)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3)被保险机动车被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期间;

(4)被保险机动车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运输期间。

2.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导致的损失和费用;

(2)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失和费用;

(3)非全车遭盗窃,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或损坏;

(4)新增加设备的损失;

(5)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6)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7)因被保险人违反赔偿处理条款的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64]

(三)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内协商确定。

(四)赔偿处理

1.被保险人知道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应在24小时内向出险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人。

2.被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税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车辆停驶手续以及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3.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抢的,保险人支付的赔款=保险金额。

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产生的合理费用;或者被保险机动车在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产生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4.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车辆行驶手续或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5.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赔付结案。

6.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被找回的处理:保险人尚未支付赔款的,车辆应归还被保险人;保险人已经支付赔款的,车辆应归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将赔款返还给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同意收回车辆,车辆的所有权归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办理有关手续。

三、附加险

(一)玻璃单独破碎险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玻璃单独破碎险。玻璃单独破碎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前后风挡玻璃和左右车窗玻璃的损坏。

1.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风挡玻璃或车窗玻璃的单独破碎,保险人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

2.投保方式

投保人与保险人可以协商选择按进口或国产玻璃投保。保险人根据协商选择的投保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责任免除

安装、维修过程中造成的玻璃单独破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4.其他

玻璃单独破碎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赔款、续保时,不影响除此附加险以外的其他险种的无赔款保险费优待。

(二)自燃损失险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自燃损失险。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1.保险责任

(1)保险期间内,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

(2)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本附加险保险金额的数额。

2.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

(2)由于擅自改装、加装电器及设备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起火造成的损失;

(3)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等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则造成的损失。

3.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4.赔偿处理

(1)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2)施救费用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支出计算赔偿;

(3)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三)新增加设备损失险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新增设备损失险。新增设备损失险所指的新增加设备,是指除保险车辆出厂时原有各项设备外,被保险人另外加装的设备及设施。如在车辆上加装制冷、加氧设备、CD及电视录像设备、检测设备、真皮或电动座椅、电动升降器、防盗设备等。办理新增设备损失保险时,应列明车上新增设备明细表及价格。

1.保险责任

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基本险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上新增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2.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根据新增加设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新增加设备的实际价值是指新增加设备的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金额。

3.赔偿处理

新增加设备损失险每次赔偿均实行绝对免赔率,决定免赔率的比例按基本险的规定确定。

4.责任免除

新增设备损失险每次赔偿的免赔约定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为准。

(四)车身划痕损失险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车身划痕损失险。车身划痕损失仅发生被保险机动车车身表面油漆的损坏,且无明显碰撞痕迹。车身划痕损失险适用于已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的家庭自用车辆或非营业用车辆,一般要求投保车辆使用年限未满3年。

1.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投保了车身划痕损失险的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责任免除

(1)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2)因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导致的任何损失;

(3)车身表面自然老化、损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

3.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为2000元、5000元、10000元或20000元,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4.赔偿处理

(1)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2)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金额,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责任终止。

(五)发动机涉水损失险

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仅适用于家庭自用汽车、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且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后,方可投保该附加险。

1.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投保了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的直接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2.责任免除

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每次赔偿均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

3.赔偿处理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六)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才可投保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附加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终止时,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1.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投保了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的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被保险机动车停驶,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向被保险人补偿修理期间费用,作为代步车费用或弥补停驶损失。

2.责任免除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修理期间费用补偿:

(1)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事故而致被保险机动车的损毁或修理;

(2)非在保险人认可的修理厂修理时,因车辆修理质量不合要求造成返修;

(3)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拖延车辆送修期间;

(4)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1天的赔偿金额,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

3.保险金额

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保险金额=补偿天数×日补偿金额。补偿天数及日补偿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内约定的补偿天数最高不超过90天。

4.赔偿处理

全车损失,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从送修之日起至修复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实际天数超过双方约定修理天数的,以双方约定的修理天数为准。

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保险责任终止。

(七)不计免赔特约险

投保了任一主险及其他设置了免赔率的附加险后,均可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不计免赔特约险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对应的投保险种,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不计免赔特约险一般只有在同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当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任一险别的保险责任终止时,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1.保险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2.责任免除

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

(2)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

(3)发生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约定的全车损失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的,每缺少一项而增加的;

(4)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约定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

(5)可附加本条款但未选择附加本条款的险种约定的;

(6)不可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的险种约定的。

(八)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后,可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般会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人特约险后,对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列明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但因无法找到第三方而增加的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九)指定修理厂险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指定修理厂险。投保了指定修理厂险后,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指定修理厂进行修理。

第三节 机动车责任保险

一、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含义

(一)责任保险的含义

责任保险作为一类法律风险业务,保险险种多种多样,其中汽车责任保险则始于19世纪末,并与工业保险一起成为近代保险与现代保险分界的重要标志。我国的责任保险始于20世纪50年代初期,当时开办的主要是汽车公众责任保险业务,但这一时期的责任保险业务仅维持了几年即被停办。现阶段的责任保险业务是20世纪80年代恢复国内保险业务时逐步发展起来的。在我国的责任保险发展过程中,责任保险业务的开展首先也是从运输工具责任保险和出口产品责任保险开始,逐步向其他责任保险发展的。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一种保险。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根据约定代为承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是一种赔偿性保险,一般划入广义财产保险范畴,适用于广义财产保险的一般经营理论和有关法律规定。保险人的经营需要运用保险利益原则,赔偿过程中需要运用一般财产保险的赔偿原则,当责任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时还适用权益转让原则等。

责任保险的实质是分散被保险人的法律风险。保险人分散的法律风险一般是法律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风险,但也可以是保险客户的要求并经特别约定后,承保其合同责任风险。这里的法律风险是指经现行法律或法规明确规定的民事责任;合同责任风险则是指法律或法规未有专门规定,而是由当事人双方或多方用合同形式约定的责任。

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可能造成他人人身或利益损害的风险为承保基础。一般财产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自己的现实利益,如运输保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现实的运输工具或运输货物的利益,它是承保前客观存在并可以用货币计算的事实。而责任保险承保的则是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可能造成的他人人身伤害或利益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责任保险承保的这种利益损失首先必须表现为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利益受到损失,其次才是这种损失因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被保险人负责,因此,责任保险建立在被保险人可能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基础之上,这种损失在承保时是无法确定或预知的,因此,对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大小也无法像其他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那样用保险金额来评价,只能以灵活的赔偿限额作为被保险人转嫁法律风险和保险人承担法律风险的最高限额。

责任保险有利于现行法律制度的贯彻实施。在我国的各项民事及经济法律制度中,有大量的保障受害人利益的条款。如若致害人没有赔偿能力,即使受到了行政、民事制裁,受害人仍然不能依照法律规定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其结果就是使相应的民事法律规定成为一纸空文。比如,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多人受伤、死亡,依照法律规定,该车主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受到刑事处罚,除此之外,车主还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或伤者的医疗费用、误工费用等,如果车主没有赔偿能力,相应的民事法律制度根本无法贯彻实施。如果车主投保了责任保险,则只要车祸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可以从承保人那里获得保障,这有利于民事赔偿制度的贯彻实施。

责任保险还可以分散被保险人的风险责任,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责任保险首先是为被保险人服务的,即责任保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即致害人的经济利益,但其社会目的却是维护受害人的权利。现实生活中由于责任事故导致致害人倾家荡产的现象并不罕见,这就需要有一种社会的风险分化机制;发生事故后,对于受害人的损失,有的能够全部赔偿,有的能够部分赔偿,有的可能根本无法赔偿,这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护。而责任保险则可以集众人之力分摊致害人的利益损失,同时还可以为受害人提供索赔合法经济利益的保证,因此,无论从致害人还是受害人的角度看,都需要责任保险的保障。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含义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65]是指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进行赔偿的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范畴,它适用责任保险的原理和原则,但习惯上却又与车辆损失保险统一构成机动车保险。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承保的风险是巨大的,我国城乡每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数量逐年攀升,每年因车祸丧生、受伤者更是高达数十万人以上,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2017年,我国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182343起,导致59166人死亡,188585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15556.2万元。[66]所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对保障公众的人身与财产安全是非常重要的。正是为了维护公众的利益,在许多国家都将这种保险确定为法定保险业务,它承保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在使用车辆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且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含义

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是指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保险。这里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人

(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人的含义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或叫第三人。

责任保险为第三人保险,必须有第三人的存在。“第三人”是指被保险人造成伤害或损失,并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之请求人。责任保险合同的受害第三人范围可因保单约定或法律规定而有所限制。在强制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及本车人员不属于“第三人”,也就是说,除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上所有人员之外的主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都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67]各保险公司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也基本上将投保人、被保险人、车上人员、保险人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如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不属于“第三人”。还有些保险公司的商业责任保险条款将被保险人、驾驶员的家庭成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作为保险人的免责理由,其实质就是将被保险人和驾驶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人”之外。例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将被保险人、驾驶员的家庭成员受到的事故损害列为机动车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2020版均将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作为保险人免责的事由,[68]其实质是将上述人员排除在第三人范围。

实践中,经常发生因对“第三人”理解不一致而发生保险赔偿纠纷,最常见的是“自己的车压伤自己”案件,车主能否作为第三者享有保险金?

【案例23.5】

2007年7月,一个“自己车轧自己脚”的保险赔偿纠纷案尘埃落定,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主10 万元,保险公司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经生效。该案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原因是其突破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以及保险领域对“第三人”的认定原则。

案情大致如下:一辆重型货车的驾驶员李某和柳某,因途中汽车出现故障,李某停车到车下修车,此时发现后面有一辆大卡车开过来,便示意柳某将车开到旁边。柳某发动汽车,不幸将李某右脚轧伤,导致李某截肢,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勘查认定,司机柳某和李某未按规定驾驶和修理机动车,分别对事故负有主要、次要责任。该车辆投保了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主认为,李某相对于由柳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而言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赔偿金的合同义务。而保险公司坚持认为,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在车下维修,但李某仍然是该车的司机。司机不属“第三者”,不能获赔。[69]车主和保险公司双方因而成诉。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格式合同;第二,原、被告对下车修理车辆故障的驾驶员李某是否系“保险合同中的该车司机”存在理解上的不同;第三,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第四,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使用格式条款时向被保险人尽到合理的提请注意义务的证据。因而,法院采用原告即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何谓驾驶员的理解,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机动车车主保险金10万元。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人”的范围,直接关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车辆驾驶员能否成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人”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现行各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只限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凡“第三人”以外的主体发生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均不在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对“第三人”认定的一个突破,尽管法院裁判的理由是依据对格式合同的解释。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人的认定

被保险人、车辆驾驶员、车上人员以及被保险人和驾驶员的家庭成员等究竟应当认定为第三人或不认定为第三人,需要根据具体案情作具体分析。

1.被保险人

一般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是对保险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的人。而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是对遭受损失或身体伤害的他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也是对保险金的给付享有独立请求权的保险合同关系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作为保险合同关系人的被保险人就不可能成为其中的第三人。司法实践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界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的主要标准,是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标准。被保险人自身无论何种情形都不构成第三者。[70]法人为被保险人的,该法人单位的驾驶人员、工作人员均不属第三者。

2.驾驶员

商业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对受害第三人来说,实际驾驶人员的致害行为与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一样,是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因此,一般情况下,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不属于第三者。如张某驾驶的被保险大客车因占道行驶与迎面而来的大货车相撞,致使两车驾驶员及各自车上人员多人受伤和两车严重受损。该事故主要原因是张某驾驶车辆占道行驶,应负全部责任,赔偿该起事故的全部损失。客车驾驶员张某就不属于该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人,事故发生时,张某系保险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员。

事故发生当时,车辆驾驶员不在车上,是否为“第三人”?例如,某客货两用保险车辆经被保险人允许,由具有合格驾驶证的驾驶员王某驾驶使用。使用期间,驾驶员王某将该保险车辆临时停在路旁下车购物,未取下车钥匙即离开车辆,其随行人员邓某在打开收音机的过程中误开点火开关,导致车辆向前冲出,刚好撞到由车前准备上车的驾驶员王某。交警部门认定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由王某、邓某共同负责。在此事故中驾驶员王某也不属于“第三人”。因为发生事故时其虽在车下,但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王某驾驶使用车辆期间,未取下车钥匙即离开车辆所致,事故的发生与其下车前的驾驶行为有关。

“自己车轧自己脚”一案(案例23.5)中,驾驶员李某不在车上,法院从格式合同解释角度,认定事故发生时不在车上的驾驶员李某为“第三人”,这种认定方法缺乏客观性和统一性。关于驾驶员是否可以成为第三人,日本的法律规定值得借鉴:将驾驶员分为事故当时的驾驶员和事故当时未实际驾驶事故车却因该车辆事故而受到伤害的驾驶员,前者因不具有“他人性”不属于第三人,而后者因具有“他人性”,属于第三人。依据“他人性”原则,客车驾驶员张某、客货两用车驾驶员王某,因是事故当时的驾驶员,不具有“他人性”,不属于第三人;而“自己车轧自己脚”案中的李某,则因其事故当时未实际驾驶车辆,具有“他人性”,属于“第三人”。

3.车上人员

商业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般都规定,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人”。被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除上面已经提及的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还包括售票员、装卸工、乘客等,都不属于第三人之列。值得注意的是,这些车上人员一旦下车,除驾驶员外,均可成为第三者。如杨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乘客韩某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韩某下车,杨某将韩某的包扣在车上,韩某拉着该车,杨某突然发动车辆行驶,将韩某带倒坠地,被该车右后轮碾压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杨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韩某是车上乘客,但该事故系下车后,被杨某驾驶的车辆带倒坠地碾压受伤。受害人韩某当时系在该车下而不是在该车上,不属于车上人员,属于“第三人”,保险人应赔偿保险金。

4.被保险人和驾驶员的家庭成员

一般商业责任保险单在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和驾驶员的家庭成员发生交通事故受害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此种对受害第三人范围的限制,其主要目的是防止诱发道德危险。而交强险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强化对受害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与一般的商业责任保险不同,交强险条款明确规定,第三人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所有受害人,因此,在交强险中被保险人和驾驶员的家庭成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一律不能作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鉴于此,交强险中,被保险人和驾驶员的家庭成员在车上,由于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人”;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员和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在车下,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害的,则应视为“第三人”。

我国现行的交强险关于第三人范围的规定相比一般商业责任保险已经有所扩大,但仍嫌狭窄,与国际趋势仍有差距。如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规定,无论是驾驶人员,还是机动车上的乘员甚至包括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在内,只要具有“他人性”就属于第三人范围,其即享有依责任保险要求赔偿的直接请求权。美国一些州采取无过失保险制度,规定投保的汽车所有人及其家属、同乘人、司机及被该车碰撞的受害人,在一定金额下,均可以被保险人的资格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支付规定的保险金。因此,在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目的下,我国法律应参考国际做法,扩大第三人的范围,并进一步完善第三人的认定标准。

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要条款

(一)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一般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保险车辆必须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如果不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使用车辆,即使发生了意外事故,被保险人按照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例23.6】

2000年5月,个体运输户周某将其东风牌客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投保3个月后,周某汽车被盗,不久,市交通部门通知周某,他的汽车被盗后在某地与他人汽车相撞,周某汽车全部报废,偷车贼跳车逃跑,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他人汽车被撞,司机受伤。交通部门鉴定为盗贼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伤司机及其家属要求周某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周某遂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客车全损险20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4万元。保险公司不同意周某的要求,周某诉至法院。该案中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周某的客车被偷并由盗贼驾驶撞坏了他人汽车并撞伤汽车司机,这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驾驶汽车的人员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提起第三者责任险的索赔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保险车辆必须是由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驾驶,二是第三者的损失必须是由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的,显然周某汽车被盗后,由盗贼驾驶,不具备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条件。

在处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时,还要特别注意“第三者”的适用范围。在此种保险中“第三者”不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法人为被保险人的,该法人单位的驾驶人员、工作人员均不属第三者。被保险人受托管理的财产也不视为第三者的财产。国际保险市场上的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所讲的第三者包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驾驶员除外)和随车财产。但在我国,国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不包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而涉外汽车保险则无此限定。

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行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时,第三者的范围比较容易判断。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三者的范围要仔细分析辨别。例如,驾驶员张某驾驶的大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因占道行驶与迎面而来的大货车相撞,致使两车驾驶员及各自车上人员多人受伤和两车严重受损。在这次事故中,客车驾驶员与乘客的医疗费用达3万元,货车驾驶员及车上人员的医疗费用总计达2万元。交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认为该事故主要原因是张某驾驶车辆占道行驶,应负全部责任,赔偿该起事故的全部损失。张某驾驶的客车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上述各种损失应根据哪个合同予以赔偿,应严格对照各个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来划分。保险公司首先根据车辆损失保险合同赔偿客车的车辆损失;货车的车辆损失及货车的驾驶人员及车上人员的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某及客车上的乘客的人身伤害赔偿费用则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这里“第三者”仅是指货车损失、货车车上人员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客车本身的财产损失及客车驾驶人员及车上人员都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

保险责任中所说的“直接毁损”,是指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直接造成事故现场第三者现有财产的实际损失。

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由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赔偿。保险人不是无条件地完全承担“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而是以《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作为计算保险赔款的基础。在上述基础上,根据保险合同所载明的有关规定计算保险赔款,并剔除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赔部分。例如,某被保险人酒后驾驶保险车辆发生车祸,造成行人1人死亡、1人重伤,公安部门认定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全部责任并应当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金。在这起案例中,尽管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受害人支付赔款,但因酒后驾车是违法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保险人可以免予赔偿。

(二)责任免除[71]

1.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1)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2)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①交通肇事逃逸;

②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③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④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⑤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

(3)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①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

②被扣押、收缴、没收期间;

③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④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2.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2)第三者、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

(3)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3.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信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2)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3)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

(4)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

(5)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6)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7)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8)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9)因被保险人违反有关赔偿处理条款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72]

(10)精神损害抚慰金;

(11)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4.责任限额

(1)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2)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3)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5.赔偿处理环节免责条款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73]

(三)赔偿处理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

2.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3.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4.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

5.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

6.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定损失、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前,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第三者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者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保险人向第三者直接支付保险金。第三者拒绝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被保险人的起诉。[74]

(四)赔款计算

1.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赔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2.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

3.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4.同一车辆既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存在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的,不论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是否行使选择权,人民法院均应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75]

四、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一)保险责任

1.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二)责任免除[76]

1.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1)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2)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①交通肇事逃逸;

②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③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④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⑤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

(3)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①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

②被扣押、收缴、没收期间;

③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④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2.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2)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保险事故。

3.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2)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3)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4)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5)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6)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7)精神损害抚慰金;

(8)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

4.责任限额

驾驶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乘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乘客座位数按照被保险机动车的核定载客数(驾驶人座位除外)确定。

5.赔偿处理环节免责条款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77]

(三)赔偿处理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

2.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3.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

(四)赔款计算

1.对每座的受害人,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高于或等于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时:赔款=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

2.对每座的受害人,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时: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

3.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4.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定损失、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险

(一)车上货物责任险

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附加险。

1.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2.责任免除

(1)偷盗、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串味、生锈,动物走失、飞失、货物自身起火燃烧或爆炸造成的货物损失;

(2)违法、违章载运造成的损失;

(3)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导致的任何损失;

(4)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的损失;

(5)保险事故导致的货物减值、运输延迟、营业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6)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的损失;

3.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4.赔偿处理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

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

在投保人仅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时,保险人只负责赔偿第三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投保人仅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基础上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时,保险人只负责赔偿车上人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1.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投保的主险约定的保险责任内的事故,造成第三者或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受害人据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保险人依据法院判决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应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2.责任免除

(1)根据被保险人与他人的合同协议,应由他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未发生交通事故,仅因第三者或本车人员的惊恐而引起的损害;

(3)怀孕妇女的流产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30天以外的。

3.赔偿限额

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4.赔偿处理

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保险赔偿金额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或当事人达成且经保险人认可的赔付协议,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四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所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78],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79]交强险是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旨在保障车祸受害者能够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

一、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区别

(一)概念不同

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在交通事故中即使被保险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仍需按照交强险的规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交强险是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旨在保障车祸受害者能够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的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保险人所负责任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自愿保险。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80]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商业责任保险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也就是说,在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时,应当首先确定被保险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有侵权赔偿责任才有保险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侵权责任或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也相应不成立或可以减轻。保险公司只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投保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无须承担责任,则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付责任。即使在投保人须对受害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也只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负责赔偿。

(二)功能、目的不同[81]

交强险的设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该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据此国务院制定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现代交强险在保证原有责任保险基本功能的基础上,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强化对受害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降低解决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成本,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及时、有效的保障。特别是对于损害小于责任限额的事故,由于无须区分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过错程度,通常情况下不必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直接由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即可。这种高效的赔偿机制,可以大大减少理赔环节,节约理赔成本,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理念,非常适合机动车等危险责任领域。

商业责任保险的设立依据是《保险法》第65条,其主要目的很大程度上是考虑被保险人的利益,从弥补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角度出发,避免其由于承担赔偿责任而陷入经济上的困境,通过投保商业责任保险分散被保险人因事故带来的风险,让事故风险由所有参与保险的人分担。尽管这种制度因增强被保险人的赔偿能力,而使受害人的赔偿得到一定保障,但不能因此便认为这种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第三人而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商业责任保险对受害人损失的基本填补功能将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弱化。

(三)性质不同[82]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责任不必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责任为前提,突破了责任保险中“无责任无保险”的基本法理。可以说交强险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责任保险。从保险公司经营性质看,交强险实行封闭管理,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对保险费率的控制,总体上坚持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在性质上属于政策保险,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险性质。[83]

商业责任保险是真正的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对象是加害人依法应负的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论是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或是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只要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负有民事法律责任,保险人即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无责任,则保险人不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这种保险是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以营利为目的,其性质属于纯商业保险。

(四)强制实施的程度不同

交强险的实施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一种法定的责任保险。对投保人来说,其享有强制缔约权[84],而且每辆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的机动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违反规定将受到严厉的处罚。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不得拒绝承保交强险;无特殊情况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此外,强制保险合同所必备的要素如保险费率、投保金额及保险人对受害人直接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等都是法定的,不允许当事人协商变更。对于商业责任保险,法律、法规没有强制性规定,汽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投保、保险人是否承保纯属自愿,这种保险是由投保人、保险人通过自愿签订合同的方式实施的。

(五)责任范围不同

基于交强险特有的价值功能,保险人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时,不再探究被保险人有无过错,只要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无论致害人是否有过错,受害人均可请求保险赔偿,商业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的除外责任几乎都不再适用。但所有保险合同中皆有不保风险事故之规定,以便从反面明确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为了发挥交强险对故意或严重违法行为的阻慑作用,交强险条款中还是规定了一些不保危险事故[85],因此当事人故意造成事故,或者因严重违法行为引发事故,都被列为交强险的不保危险范围。但对酒后开车、无证驾驶、车辆在被盗期间肇事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之内仍应先行垫付抢救费用,之后再向致害人进行追偿。[86]

商业责任保险是纯粹的责任保险,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因而商业责任保险条款一般均规定,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需要根据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来确定)时,保险公司才负责赔偿即“无责任无保险”,而且为防范道德风险,商业责任保险中还包含了大量除外责任条款,如对于酒后开车、无证驾驶、故意撞人等违法犯罪行为不予赔偿;另外属于免赔范围内的损失数额,以及在实施交强险之后,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也都属于保险人除外责任的范围 。[87]

(六)责任限额与赔偿数额不同[88]

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由有关政府部门根据我国国民收入水平、消费者的支付能力综合予以确定,投保人不能进行选择。考虑到建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为受害人提供最基本、最必要的救助,并非对受害人损失提供全面赔偿,因此,责任限额相对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数额偏低。在规定的最低限额内又区分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其中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相对较高,分为5万元、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100万元等若干个档次,且每个档次的数额一般不再区分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和财产损害赔偿数额,投保人可根据自己的能力做出选择。

(七)赔偿数额的确定方式不同

交强险中保险人赔偿责任、赔偿数额、赔偿程序完全法定化,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均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固定的限额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分为两种情况:如果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小于责任限额,则按实际损失赔偿;如果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大于或等于责任限额,则按照责任限额赔偿,与实际损失数额大小关系不大。

商业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不是确定的、一成不变的,其赔偿责任完全取决于交通事故大小以及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还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89]并根据保险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但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一般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90]

(八)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制定方式不同

商业责任保险的条款和费率由保险公司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地拟定,对商业责任保险的监管相对较松。而对交强险的监管则较为严格,交强险目前虽然由商业保险公司来经营,但其经营实质上并不是一种商业行为,因而其条款和费率应由保险监管机构统一制定或核准公布,各保险公司统一使用。

(九)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解释不同

商业责任保险中,虽然保险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91],但是否直接向第三人理赔仍取决于保险公司,受害人并无真正的直接请求权。一般情况下,只能由被保险人先向受害第三人承担责任,然后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因此,保险公司是间接赔偿责任人。一般的解释是商业责任保险中第三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向保险人行使直接请求权。《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虽都没有明确规定交强险的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但也没有明文否认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只是有关规定模糊不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里保险公司向谁赔偿是没有明确界定的,但结合机动车交强险保护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实践中多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认为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直接予以赔偿,即允许受害第三人以保险人为被告直接请求赔偿。[92]

(十)辅助补偿机制不同

在交强险制度下,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及相应的配套制度,作为强制保险制度的补充,以积极救助,保护人命。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或未参加交强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之后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商业责任保险的主要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因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而受的损失,因此也就没有设置相应的对受害人的辅助补偿制度,当未查明交通事故肇事者或者肇事者没有投保时,受害人不能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也不能获得相应的救助。而对于一些特殊风险,如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保险公司一般将其列为除外责任不予赔偿。

(十一)追偿制度不同

交强险中,特定情形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这些特定情形包括:驾驶人无有效驾驶证或者所驾驶机动车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等。而这些情形在商业责任保险中一般都属于免责事由,保险人不予赔偿,又由于是事后理赔,一般不会发生追偿的问题。

二、交强险的法理分析

(一)机动车责任保险一般法理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作为承保标的的一种保险。责任保险的实质是被保险人的法律风险。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公共政策性、法定性是交强险与一般商业责任保险的主要区别。因此责任保险的一般原则对交强险仍是适用的。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主要承保各个经济组织或个人在进行各项生产经营活动、业务活动或日常生活中,由于疏忽、过失等行为造成他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及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如汽车肇事造成他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医生误诊造成病人的伤亡、产品缺陷造成用户或消费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职员的过失造成客户的损失等,致害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受害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如果致害人投保了相关的责任保险,就把责任风险转嫁给了保险公司;一旦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就由保险人承担致害人(被保险人)应向受害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所以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而非违约责任、非违法责任、非侵权责任。

(二)交强险应用分析

1.使侵权责任社会化

传统的侵权法认为,谁侵权,谁承担责任,责任由侵权者承担。而实行交强险,投保人只向保险公司交付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一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就由相应的保险公司负责。这样,侵权责任就不是由侵权者独自承担,而是通过保险公司这一媒介转嫁给社会承担,也就是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损失,在同种危险制造者之间进行社会性的分散,一定意义上说就是损害赔偿责任的社会化。[93]另外,交通事故发生频率高、损害具有普遍性,通过强制投保,将其侵权责任社会化,把社会分散资金集聚起来,逐步形成具有保障功能的经济补偿系统,不仅有利于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保护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之正常生产经营,亦有利于交通事故之迅捷、妥善解决,避免矛盾激化。

2.促进无过错责任的发展与完善

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日益发达,给人类物质生活带来繁荣的同时,也带来了灾害。传统民事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已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无过错责任原则应运而生。责任保险不仅适应投保人分散风险的需要,也加大了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责任保险的不断发展强化,不仅为侵权责任创造了一种损失分散的有效机制,也为无过错责任的实行提供了赔偿基础,促进了无过错责任的产生。

交强险是当今世界应用最广泛的一种责任保险制度。它的实行使侵权责任的范围和领域得到了扩大。在交强险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基于合同关系,而非侵权行为。在这里,加害人是通过与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将自己的侵权责任转移给保险人,而保险人用保险费收入将投保人所承担的侵权赔偿分散化。因此,这种侵权责任被引入合同领域,扩大了自身的范围。侵权责任的功能便具有了双重性,即从单纯的损失转移到多方的损失分摊,这就是侵权法发展过程中的进步和变化。[94]交强险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伴随着侵权责任范围和领域的扩展,得到了更多的重视和不同程度的应用,并在世界各国普遍采用,不断发展与完善。

3.保护受害第三人利益

现代保险最为基本的职能是经济补偿和分散风险,其中经济补偿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这一点在交强险中体现得更加充分。交通事故发生后,即使加害人没有经济能力来补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由于交强险的引入,使受害人可以从保险人处得到相应的补偿,而与加害人的经济赔偿能力关系不大,以人为本的理念得以实现。

综上,交强险不仅具有使侵权责任社会化、使无过错责任真正得以实现的特性,还有利于转嫁风险、减轻机动车拥有者或管理者的负担,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并降低解决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成本,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及时、有效的保障。

三、交强险的归责原则

大部分国家在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还规定了一些补救措施和强制保险,受害人享有向专门赔偿部门或保险公司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新西兰1972年制定的《意外事故补偿法》规定,任何谋生者因意外灾害而受身体伤害,不论发生时间、地点和原因,包括在新西兰因机动车祸而受伤者,均可以依法定程序向意外事故补偿委员会请求支付一定金额。这是一项较为革新的法律。日本1955年《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对运行供用人规定了强制保险制度和受害人的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汽车强制责任保险,实行推定无过错责任的赔偿原则,即除非肇事方能证明其免责的原因,否则,必须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给予赔偿。法国强制汽车保险也实行这种推定无过错责任的赔偿原则。[95]由于英国对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民事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因此作为保障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的汽车强制责任保险,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美国以马萨诸塞州为代表的一些州对汽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也实行过错责任制。

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是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只要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必须赔偿保险金,除非发生约定的除外责任。所以保险人承担的既不是违法责任,也不是侵权责任,更不是违约责任,因此,一般意义上的责任归责原则在这里无须讨论。这里我们讨论《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两个法律规范中交强险的归责原则,其实质是在探究引起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交通事故侵权的归责原则,交强险的归责原则依赖于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

有学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认为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交强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96]我们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实际上并没有规定交强险的归责原则。该条只是规定了凡是发生交通事故的,都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代替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该立法中没有遵循先规定侵权责任,然后规定责任保险的逻辑,而是在没有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及责任主体的情况下,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损害承担直接、绝对的赔偿责任。将责任保险的三方关系简化为保险人和受害人之间的两方关系,不仅有违责任保险的基本法理,还阻却了受害人向真正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只要发生交通事故,无论是机动车之间还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有过错,是否需要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均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这与责任保险“无责任无保险”的基本法理完全不一致,显然属于强制过度。这种规定非常类似于国外一些国家的强制无过失保险制度。

美国现在多数州采取无过失保险制度,规定经投保的汽车,无论所有人及其家属、同乘人、司机及被该车碰撞的受害人,在一定金额下,不论是否由于任何人的过失,均得以被保险人的资格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支付保险金,超过部分由加害人负责。[97]强制无过失保险主要提供人身伤亡的赔偿,一般将财产损害排除在强制保险赔偿的范围之外;为了保障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强制无过失保险则是将责任保险中的三方关系简化为两方关系;强制无过失保险的保障对象不仅包括第三人,还将乘客、驾驶人等加害人包含在内;强制无过失保险中,除附加无过失外,都不同程度地限制甚至根本废除了侵权责任,实行无过失保险的受害者获得赔偿的可能性更高,获得的赔偿更为一致。[98]

与美国的无过失保险制度相比,我国的交强险显然是既“强制过度”,又“强制不足”。与无过失保险相比,交强险保护的主体仅限于第三人,不包括机动车所有人及其家属、同乘人、司机,实属“强制不足”;交强险的范围不仅包括人身伤亡的赔偿,也包括财产损害的赔偿,又属“强制过度”。无过失保险中不论由于任何人的过失,受害人均得以被保险人的资格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支付保险金。而我国交强险中规定了保险人即使具有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对造成人身伤亡的仍需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抢救费用,之后再向致害人追偿。保险人既然不承担责任,本身也无任何过错,为何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呢?显然是让保险公司承担了社会保障的功能,属于强制过度;规定许多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与无过失保险相比又是保护不足。

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此责任限额通常决定于两个因素:一是保险金额,二是免赔事项(比例)。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外公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完善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免赔事项的内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车辆在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

分析机动车责任保险中的归责原则,可以看出,无过错责任原则,能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加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受害人欲向保险人求偿时,无须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如保险人不能证明加害人享有免责条件,则保险人必须于最低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予受害人赔偿,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化解经济赔偿纠纷;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这也是众多国家包括我国在内采用该原则的主要原因。

正如上文指出的那样,“第76条”关于机动车侵权归责原则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缺失;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时因事故的不同对象适用不同原则;针对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相撞分别适用过错和严格责任原则。首先这种划分本身是不完全的,因为机动车事故不仅仅包括机动车之间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相撞两种情形,还有不少事故是单车事故,如翻车事故;另外,第76条没有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建议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列举法定的免责事由,以避免道德危险,且保持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一致性;明确责任主体,强调责任限额内保证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将财产损失排除在外。

考虑到我国的法律传统,目前社会的经济发展状况,投保人、保险人的承受能力和诚信程度以及多年的保险实践,借鉴他国立法和实践的成功经验,我国目前还暂不宜实行“无过失保险制度”。建议对机动车事故所致人身损害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交强险模式,并且将交强险的赔偿仅仅限定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丧葬、收入损失、被抚养人抚养费等基本保障的范围内,排除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的赔偿。同时,应当对机动车事故的责任主体明确规定为机动车的保有人。因此,“第76条”应当修改为:“机动车保有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他人死亡、身体或健康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自身损失,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

四、交强险的主要条款

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订立、内容与一般机动车保险合同虽大体相同,但在保险人资格、保险费的支付等方面有一些特殊性规定。

(一)保险合同主体

1.保险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必须是具备从事交强险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投保人一旦选择了具有相应资质的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必须按照规定与投保人订立交强险保险合同。具备从事交强险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向社会公示。

2.投保人与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3.受害人

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我国现行的交强险关于第三人范围的规定相比一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已经有所扩大,但仍嫌狭窄,与国际上很多国家相比仍有差距。如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规定,无论是驾驶人员,还是机动车上的乘员甚至包括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在内,只要具有“他人性”就属于第三人范围,其即享有依责任保险要求赔偿的直接请求权。美国一些州采取无过失保险制度,规定投保的汽车所有人及其家属、同乘人、司机及被该车碰撞的受害人,在一定金额下,均可以被保险人的资格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支付规定的保险金。因此,在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目的下,我国法律应参考国际做法,扩大第三人的范围,进一步完善第三人的认定标准。

(二)保险费及保险费率

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交强险的保险费根据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实行浮动制。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交强险保险费率实行“奖优罚劣”浮动费率形式,即交强险的保单,实行交强险费率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浮动。全年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费率都能下浮,最大可达到30%。保险费率浮动的根本目的是鼓励安全驾驶,预防交通事故。目前,摩托车和拖拉机暂不实行交强险保险费率浮动机制。具体交强险费率浮动标准根据被保险机动车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计算。交强险费率浮动因素及比率如下:如果上一个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那么交强险浮动比率下降10%;如果上两个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那么交强险浮动比率下降20%;如果上三个及以上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那么交强险浮动比率下降30%;如果上一个年度发生一次有责任不涉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则交强险浮动比率为0%;如果上一个年度发生两次及两次以上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则交强险浮动比率上浮10%;如果上一个年度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死亡事故,则交强险浮动比率上浮30%。仅发生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费率仍可享受向下浮动。

交强险最终保险费计算方法是:交强险最终保险费=交强险基础保险费×(1+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

浮动因素计算区间为上期保单出单日至本期保单出单日之间。

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浮动时,应根据上年度交强险已赔付的赔案浮动。上年度发生赔案但还未赔付的,本期交强险费率不浮动,直至赔付后的下一年度交强险费率向上浮动。

(三)保险责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金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四)赔偿金额

交强险实行责任限额制度。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通常为1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99]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赔偿限额自2020年9月19日进行了调整,具体各项赔偿限额为: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五)责任免除

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损失和费用主要包括:(1)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2)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3)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信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4)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1.投保人投保时,应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100]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投保人续保的,应当提供被保险机动车上一年度交强险的保险单。

2.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人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101]

3.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4.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5.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6.交强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2)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3)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102]

7.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七)保险人的义务

1.交强险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2.交强险合同签订后,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交强险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103]

交强险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104]

3.签订交强险合同时,保险人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八)保险期间

交强险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2)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3)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4)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105]

(九)赔偿处理

1.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交强险的保险单;被保险人出具的索赔申请书;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2.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106]

3.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107]

4.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5.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6.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

(十)变更或终止

1.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

2.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交强险合同的主要情形是:(1)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2)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3)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交强险合同解除后,投保人应当及时将保险单、保险标志交还保险人;无法交回保险标志的,应当向保险人说明情况,征得保险人同意。

3.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108]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列明的投保人、保险人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情况时,保险人按照日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十一)追偿

交强险的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后,向具备特定情形的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对此追偿权不应做扩大解释,只有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可以行使该项权利。只有在加害人恶意制造事故的情形下,保险人才可以行使追偿权,追偿制度可以使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情形下,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最终由加害人自行承担。但是,为了保障受害人权益,规定即使是加害人存在恶意行为,保险人仍应先行垫付或赔偿,然后再依法追偿。这样可以遏制违法驾驶行为,合理分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符合公平原则。

1.追偿垫付抢救费用

设立交强险的主要目的是救助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的第三人,为了实现此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特殊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109]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上述特殊情形是指交通事故是在以下三种情形下发生的:(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在法定的情形下,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2.追偿赔偿金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2)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3)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110]

(十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

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垫付抢救费用,部分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规定,在上述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将上述内容列为免责条款。保险人的上述规定显然是错误理解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垫付费用后追偿制度的内容。在上述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只对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得主张对财产损失之外的死亡伤残赔偿金等损失予以免责。[111]

五、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含义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救助基金是国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设立的一项新制度。这项制度是交强险制度的补充,旨在保证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不能得到交强险赔付和侵权人赔偿时,可以通过救助基金的救助,获得及时抢救或者适当补偿,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公民生命安全和健康的关爱和救助,是以人为本原则的具体运用。

(二)救助基金的来源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1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5条规定:救助基金来源包括五个方面:(1)按照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2)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3)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4)救助基金孳息;(5)其他资金。2010年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中,为了进一步加大救助基金的保障力度,扩大救助基金资金来源,将“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作为救助基金的重要资金来源。这部分资金与按照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共同构成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同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还明确,救助基金可以接受社会捐款。

(三)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1)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3)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113]救助基金垫付的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114]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115]

(四)救助基金的使用

发生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116]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117]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1)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12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2)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3)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118]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12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119]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120]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121]

(五)救助基金垫付后的追偿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发生机动车肇事后逃逸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122]

第五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适用

一、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并存

由于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设立的目的不同,在救济受害人、分散风险中所起的作用也不一样,因此二者不能相互替代。交强险只是满足了最基本的交通事故赔偿要求而不能应对所有的事故损失,作为机动车一方在20万元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之外应当根据车辆的具体情况,通过自愿购买商业三责险的方式增强应对风险的能力,商业三责险是交强险的一个补充和延伸,可以大大降低机动车主的风险。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商业三责险,将是一种较为普遍的保险模式。一个由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并存的交通保险体系,才是完善的。

首先,交强险不能取代商业三责险。交强险能快速、及时地为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救济,但在事故赔偿数额大幅度提高的情况下,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显得很不够。如果仅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商业三责险,被保险人通常仍然面临着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风险承担;在损害数额较大的事故中,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所占比例往往还很大,如果不投保商业三责险,投保人分散风险的保险目的无法得到完全实现。

其次,商业三责险也不能取代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遵循合同自由原则,是否订立保险合同,保险金额多少,都没有强制性的规定。机动车在投保商业三责险时,保险公司只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产生法律关系,除合同有约定外,受害人一般不能直接从保险公司得到理赔,而需先由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再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支付,救济程序复杂,时间漫长。另外,商业三责险中保险公司理赔是以被保险人有责为前提,其不能有效解决受害人最基本的救助需要。

二、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并存的理赔模式

在推行交强险的国家或地区,一般也都存在补充的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主要承保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如在我国台湾地区各保险公司的商业汽车责任保险条款就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险汽车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体伤,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请求时,保险公司仅对于超过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给付标准以上之部分对被保险人负赔偿之责。意外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未投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或该保险契约已失效,或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之规定不为给付或可得追偿时,该保险之赔偿金额仍应先将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所规定之给付标准扣除。在我国,实施交强险后,商业三责险条款也是这样规定的,保险人仅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金数额内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负赔偿之责。

(一)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1.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

由于机动车一方享有强制缔约权,有交强险经营权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投保交强险,就理论而言,同一机动车可以向同一个或不同的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在受害人的损害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情况下,商业三责险中的保险人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时间顺序上,受害人先依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得到赔付后,再依侵权赔偿的规则向被保险人主张赔偿,被保险人赔付后,依商业三责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在损害赔偿链上处于末端。即使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或投保的交强险失效,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仍只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进行赔偿。

2.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对未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免赔

同一机动车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商业三责险,在受害人的损害未超过责任限额情况下,对商业三责险中的保险人来说,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了。即使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或投保的交强险失效,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对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仍然是不承担责任的。也即在交强险实施后,在一定程度上也减轻了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减少部分就是交强险中法律所规定的责任限额,这是机动车责任保险理赔上的一大重要变化。

3.侵权人承担补充的侵权责任

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依法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交强险的保险人虽未实施侵权行为,但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侵权人仅在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保险人应承担的部分,侵权人无须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并存这一体系中,侵权人的责任亦发生了明显的变化。首先,侵权人责任范围比原来缩小了,即交强险中保险人承担的责任限额部分侵权人无须再予以赔偿,这部分额度减少了。当受害人的损害小于交强险责任限额时,侵权人无须再承担任何责任。其次,侵权人的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其作为侵权人的赔偿顺序已退居到第二顺位。再次,侵权人享有先理赔抗辩权,即侵权人得以受害人未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为由,拒绝受害人的赔偿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受害人根据受害程度,也可通过法律手段要求致害人给予更高的民事赔偿。最后,侵权人在赔偿受害人损失后,可以依据商业三责险规定向保险人要求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虽然存在诸多区别,但是在实践中是可以相互联系、互为补充的,二者的并存将构成我国目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完整体系,发挥着维护被保险人和受害人合法权益、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作用。

(二)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

在现实生活中,总是存在少数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到期未及时续保,导致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无法请求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侵害了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请求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23]机动车主承担这一赔偿责任的基础并非侵权行为,否则,在机动车主不是实际驾驶人的情况下,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就不相符合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一般“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主承担这一赔偿责任的基础是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首先按照上文所说由机动车主或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如能够全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则加害人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如不能够全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不足的部分则由商业三责险赔偿或者由侵权人依《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等予以赔偿。


[1] 参见2018年《中国统计年鉴》。

[2] 参见2018年《中国统计年鉴》。

[3] 参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

[4] 参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条。

[5] 参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9条。

[6] 黎建飞:《保险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1页。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11)第16条。

[8]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11)第17条。

[9] 参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4条。

[10] 参见《保险法》第30条。

[11] 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2页。

[1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

[1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

[14] 参见《保险法》第16条第3款。

[15] 参见《保险法》第16条第6款。

[16]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11)第20条。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8]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11)第22条。

[19]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11)第23条。

[20] 参见《保险法》(1995年)第11条规定。

[21] 参见《保险法》(2009年、2015年)第12条规定。

[22] 姚新超:《国际贸易保险》,对外贸易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8页。

[23] 参见《保险法》第10条。

[24] 参见《保险法》第6条。

[25] 参见《保险法》第10条。

[26] 参见《保险法》第12条。

[27] 参见《保险法》第31条。

[28] 参见《保险法》第12条。

[29] 参见《保险法》第18条。

[30] 参见《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第5条。

[31] 参见《保险法》第30条。

[32]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11)第25条。

[3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

[34]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11)第8条。违反《民法典》第497条,《保险法》第19条规定。

[35]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11)第14条。

[3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9条。

[37]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11)第12条。

[38]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11)第15条。

[39] 中国裁判文书网,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da83dbe7-aa94-499b-a941-f639b2d7f28d&KeyWord。

[40] 参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8条。

[41] 参见《保险法》第50条。

[42] 参见《保险法》第54条。

[43] 参见《保险法》第16条第2款、第6款。

[44] 参见《保险法》第27条第1款。

[45] 参见《保险法》第27条第2款。

[46] 参见《保险法》第32条第1款。

[47] 参见《保险法》第37条第1款。

[48] 参见《保险法》第49条第3款。

[49] 参见《保险法》第51条第3款。

[50] 参见《保险法》第52条第1款。

[51] 参见《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5条。

[5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4条。

[53] 参见《保险法》第21条。

[54] 参见《保险法》第57条。

[55] 参见《保险法》第57条。

[5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

[57]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11)第26条。

[58] 参见《保险法》第61条第2款。

[59] 参见《保险法》第63条。

[60] 参见《保险法》第61条第3款。

[61] 参见《保险法》第60条第3款。

[62] 参见《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9条、第10条、第11条。

[63] 参见《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摩托车、拖拉机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38条、第39条。

[64] 有关赔偿处理条款参见《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摩托车、拖拉机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41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机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无法协商确定的,双方委托共同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

[65]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下文中亦称为商业三责险,以区别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

[66] 参见2018年《中国统计年鉴》。

[67]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68] 参见《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26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24条。

[69] 郭毅:《司机被自己的车轧伤脚适用“第三者险”吗》,载《法制日报》2007年8月20日第5版。

[70]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11)第27条。

[71] 参见《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2~24条。

[72] 有关赔偿处理条款参见《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28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无法协商确定的,双方委托共同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

[73] 参见《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30条。

[74]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11)第29条。

[75]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11)第28条。

[76] 参见《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33~35条。

[77] 参见《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38条。

[78] 为了叙述简便,下文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为交强险,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为商业责任保险。

[79] 参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

[80] 参见《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20条。

[81] 孙祁祥:《保险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82] 王绪瑾:《保险学》,经济管理出版社2004年版。

[83] 林群弼:《保险法论》,三民书局2002年版。转引自李祝用,徐首良:《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价值及特性》,载《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84] 李理:《强制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质》,载《西南金融》2005年版第8期。

[85] 赵明昕:《试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防灾防损功能》,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12期。

[86] 参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22条。

[87] 参见《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22~24条。

[88] 强制责任保险与商业责任保险分别用“责任限额”与“赔偿金额”来表示。

[89] 参见《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30条。

[90] 参见《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21条。

[91] 参见《保险法》第65条。

[92]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3条。

[93] 江生忠,邵全权:《完善我国责任保险制度的几点理论思考》,载《南开经济研究》2004年第4期,第92页。

[94] 江生忠,邵全权.完善我国责任保险制度的几点理论思考》,载《南开经济研究》2004年第4期,第92页。

[95] 唐金成:《国际汽车强制保险制度之比较研究》,载《金融与经济》2005年第8期,第34页。

[96] 张新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演进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载《法学论坛》第21卷第2期。

[97] 刘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评析》,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6期,第131页。

[98] 江朝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智胜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23~24页。

[99] 参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

[100] 参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1条。

[101] 参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3条。

[102] 参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6条。

[103] 参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4条。

[104] 参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7条。

[105] 参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0条。

[106] 参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7条。

[107] 参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8条。

[108] 参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4条。

[109] 参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

[110] 参见《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

[111]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11)第10条。

[112] 参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4条。

[113] 参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36条。

[114] 参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37条。

[115] 参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12条。

[116] 参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13条。

[117] 参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14条。

[118] 参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15条。

[119] 参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17条。

[120] 参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18条。

[121] 参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19条。

[122] 参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24条。

[123] 参见《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