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其效力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时常会出现争议。哪些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等问题关乎保险人是否应予以赔偿以及被保险人能否获得保险赔偿,在《保险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此问题都非常重视。
(一)保险免责条款的含义
保险免责条款,即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所免除的是保险责任,与其他相关法律中涉及的责任并不是同一概念。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会依照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履行支付保险金或其他赔偿的责任,当保险责任被免除时,保险人的该项义务则不必履行。因此,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可以被具体定义为“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订立的或者由一方当事人提前拟定而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免除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应承担的支付保险金义务或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通常情况下是格式条款。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一般只能对投保单上出具的条款做出同意与否的意思表示,而不能与保险人进行协商、更改,因此也常常被称为“霸王条款”。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目的在于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的责任,这也是其有别于其他合同条款最显著的特征。保险合同虽是保险人预先拟定的条款,但也是须经双方一致同意才得以成立,仍应保有条款的约定性,因此,免除条款要发生效力,应符合法定条件,这个条件就是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履行免责条款的特别提示、说明义务,否则相关条款不会发生预期效力。
(二)保险免责条款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原因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有多种分类,以下是两种主要的分类。
1.完全免责条款与部分免责条款
从保险人免责程度考虑,有完全免责条款与部分免责条款之分。完全免责条款指对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之保险事故,保险人完全免责而不必承担相应的义务。例如,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车损险或第三者责任险时,经常把驾驶人逃逸、酒驾或车辆自燃等情况约定为完全免责条款,在这些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支付保险金。而部分免责条款主要指保险合同中的免赔额、免赔比例条款。免赔额(也有学者称之为“免赔率”)条款具体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仅限于赔偿保险标的损失的一部分,而非全部赔偿,通常这种情况下,与全损赔偿相比保险费较低;二是保险标的的损失只有达到双方约定的数额或比例时,保险人才会履行赔偿责任。例如,保险条款表述为“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此即为部分免责条款,如果在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负次要责任,保险人根据该条款规定,对造成的损失免予5%的赔偿额。由此可见,设置部分免责条款的意义就在于减少道德风险,加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之责任心与危机感。
2.法定免责条款和约定免责条款
从免责条款产生原因考虑,有法定免责条款和约定免责条款之分。法定免责条款是由相关法律直接规定,保险人对于投保人因特定事项产生的损失无须承担保险责任从而免于支付保险金的条款。常见的法定免责原因包括:道德风险、保险标的自身之缺陷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等。而约定免责条款则与此对应,是当事人约定的免除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33]如《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机动车损失险第17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的内容是被保险人违反法定义务而拒绝赔偿的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
(三)免责条款的效力
保险免责条款是限制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的内容只有符合法律规定,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保险法》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免责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具有《民法典》第一编第三节和第506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1.违反《民法典》《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条款无效[34]
(1)设定索赔前置条件,规定被保险人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后才能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保险条款。
(2)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机动车损失险条款。
(3)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
(4)规定“主车与挂车连为一体发生事故,两车的保险赔偿限额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的保险条款。
(5)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保险人即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该规定认定相关保险条款无效后,应当依据《保险法》第21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2.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免责条款的效力
保险人依据“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分别作出认定:
(1)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人可以主张免除保险责任。
(2)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未对车辆进行检测或虽进行检测但已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前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人可以主张免除保险责任。
(3)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人不得以“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主张免除保险责任。[35]
3.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免责条款的效力
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不能一概不承担保险金,而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予以赔付。[36]
4.保险单“特别声明”或者“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
保险人在保险单上以“特别声明”或者“特别约定”等方式对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单方作出变更,限制被保险人权利或者限缩保险人义务的,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但保险人能够证明“特别声明”或者“特别约定”征得了投保人同意的除外。
5.保险卡中兜底条款的效力
保险人采用保险卡的方式销售保险产品,保险卡载明“其他未尽事宜以某保险条款为准”等兜底条款,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援引上述兜底条款指明的其他保险条款拒绝赔偿的,因兜底条款指明的其他保险条款并未附在保险卡上,应当认定兜底条款指明的其他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无约束力。但保险人能够证明投保人投保时知晓其内容的除外。[37]
6.关于伤残评定级别不一致免责条款的效力
保险条款约定,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保险人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伤残级别不一致,无法找到对应残疾级别,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不能当然认定条款有效。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分别作出认定:[38]
(1)对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标准评定的伤残级别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相一致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应的赔付率赔付。
(2)对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标准评定构成残疾而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找不到对应等级的,保险人应当按照评定结论确定的残疾等级,对应《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相应等级的赔付率赔付。
(3)对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标准评定构成八至十级残疾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七级残疾标准赔付。
7.肇事逃逸免责条款的效力
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肇事者逃逸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肇事后逃逸是违法行为甚至构成犯罪,是否能成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应根据案情具体分析。首先肇事逃逸作为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提示、说明,其次肇事弃车逃逸行为应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如果肇事后弃车逃逸行为未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与保险公司的理赔并无必要的关联性,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
【案例23.3】
2012 年 4 月 17日,河北省雄县马某深夜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因车速过快导致一人死亡、两人重伤、三辆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马某交通肇事后因为是深夜而随即弃车逃离案发现场,于2012年6月27日投案自首。案发后,马某已向死者魏某的家属赔偿680000元,向伤者刘某赔偿500000元。由于马某已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事后只支付了前者的赔偿款项,但后者的赔偿款项却未予给付,理由是马某肇事后逃逸是违法行为甚至构成犯罪,理应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的免责事由。因此马某以某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时,焦点即为马某肇事后逃逸是否能成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肇事弃车逃逸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与保险公司的理赔并无必要的关联性,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且上述保险免责条款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无证据证实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该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向原告做出了明确提示、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遂判令原告马某胜诉。[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