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的主要条款

四、交强险的主要条款

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订立、内容与一般机动车保险合同虽大体相同,但在保险人资格、保险费的支付等方面有一些特殊性规定。

(一)保险合同主体

1.保险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必须是具备从事交强险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投保人一旦选择了具有相应资质的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必须按照规定与投保人订立交强险保险合同。具备从事交强险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向社会公示。

2.投保人与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3.受害人

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我国现行的交强险关于第三人范围的规定相比一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已经有所扩大,但仍嫌狭窄,与国际上很多国家相比仍有差距。如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规定,无论是驾驶人员,还是机动车上的乘员甚至包括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在内,只要具有“他人性”就属于第三人范围,其即享有依责任保险要求赔偿的直接请求权。美国一些州采取无过失保险制度,规定投保的汽车所有人及其家属、同乘人、司机及被该车碰撞的受害人,在一定金额下,均可以被保险人的资格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支付规定的保险金。因此,在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目的下,我国法律应参考国际做法,扩大第三人的范围,进一步完善第三人的认定标准。

(二)保险费及保险费率

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交强险的保险费根据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实行浮动制。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交强险保险费率实行“奖优罚劣”浮动费率形式,即交强险的保单,实行交强险费率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浮动。全年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费率都能下浮,最大可达到30%。保险费率浮动的根本目的是鼓励安全驾驶,预防交通事故。目前,摩托车和拖拉机暂不实行交强险保险费率浮动机制。具体交强险费率浮动标准根据被保险机动车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计算。交强险费率浮动因素及比率如下:如果上一个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那么交强险浮动比率下降10%;如果上两个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那么交强险浮动比率下降20%;如果上三个及以上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那么交强险浮动比率下降30%;如果上一个年度发生一次有责任不涉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则交强险浮动比率为0%;如果上一个年度发生两次及两次以上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则交强险浮动比率上浮10%;如果上一个年度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死亡事故,则交强险浮动比率上浮30%。仅发生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费率仍可享受向下浮动。

交强险最终保险费计算方法是:交强险最终保险费=交强险基础保险费×(1+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

浮动因素计算区间为上期保单出单日至本期保单出单日之间。

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浮动时,应根据上年度交强险已赔付的赔案浮动。上年度发生赔案但还未赔付的,本期交强险费率不浮动,直至赔付后的下一年度交强险费率向上浮动。

(三)保险责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金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四)赔偿金额

交强险实行责任限额制度。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通常为1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99]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赔偿限额自2020年9月19日进行了调整,具体各项赔偿限额为: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五)责任免除

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损失和费用主要包括:(1)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2)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3)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信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4)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1.投保人投保时,应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100]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投保人续保的,应当提供被保险机动车上一年度交强险的保险单。

2.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人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101]

3.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4.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5.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6.交强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2)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3)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102]

7.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七)保险人的义务

1.交强险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2.交强险合同签订后,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交强险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103]

交强险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104]

3.签订交强险合同时,保险人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八)保险期间

交强险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2)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3)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4)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105]

(九)赔偿处理

1.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交强险的保险单;被保险人出具的索赔申请书;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2.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106]

3.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107]

4.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5.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6.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

(十)变更或终止

1.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

2.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交强险合同的主要情形是:(1)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2)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3)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交强险合同解除后,投保人应当及时将保险单、保险标志交还保险人;无法交回保险标志的,应当向保险人说明情况,征得保险人同意。

3.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108]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列明的投保人、保险人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情况时,保险人按照日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十一)追偿

交强险的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后,向具备特定情形的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对此追偿权不应做扩大解释,只有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可以行使该项权利。只有在加害人恶意制造事故的情形下,保险人才可以行使追偿权,追偿制度可以使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情形下,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最终由加害人自行承担。但是,为了保障受害人权益,规定即使是加害人存在恶意行为,保险人仍应先行垫付或赔偿,然后再依法追偿。这样可以遏制违法驾驶行为,合理分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符合公平原则。

1.追偿垫付抢救费用

设立交强险的主要目的是救助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的第三人,为了实现此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特殊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109]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上述特殊情形是指交通事故是在以下三种情形下发生的:(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在法定的情形下,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2.追偿赔偿金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2)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3)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110]

(十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

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垫付抢救费用,部分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规定,在上述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将上述内容列为免责条款。保险人的上述规定显然是错误理解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垫付费用后追偿制度的内容。在上述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只对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得主张对财产损失之外的死亡伤残赔偿金等损失予以免责。[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