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人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人

(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人的含义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或叫第三人。

责任保险为第三人保险,必须有第三人的存在。“第三人”是指被保险人造成伤害或损失,并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之请求人。责任保险合同的受害第三人范围可因保单约定或法律规定而有所限制。在强制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及本车人员不属于“第三人”,也就是说,除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上所有人员之外的主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都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67]各保险公司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也基本上将投保人、被保险人、车上人员、保险人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如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不属于“第三人”。还有些保险公司的商业责任保险条款将被保险人、驾驶员的家庭成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作为保险人的免责理由,其实质就是将被保险人和驾驶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人”之外。例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将被保险人、驾驶员的家庭成员受到的事故损害列为机动车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2020版均将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作为保险人免责的事由,[68]其实质是将上述人员排除在第三人范围。

实践中,经常发生因对“第三人”理解不一致而发生保险赔偿纠纷,最常见的是“自己的车压伤自己”案件,车主能否作为第三者享有保险金?

【案例23.5】

2007年7月,一个“自己车轧自己脚”的保险赔偿纠纷案尘埃落定,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主10 万元,保险公司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经生效。该案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原因是其突破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以及保险领域对“第三人”的认定原则。

案情大致如下:一辆重型货车的驾驶员李某和柳某,因途中汽车出现故障,李某停车到车下修车,此时发现后面有一辆大卡车开过来,便示意柳某将车开到旁边。柳某发动汽车,不幸将李某右脚轧伤,导致李某截肢,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勘查认定,司机柳某和李某未按规定驾驶和修理机动车,分别对事故负有主要、次要责任。该车辆投保了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主认为,李某相对于由柳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而言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赔偿金的合同义务。而保险公司坚持认为,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在车下维修,但李某仍然是该车的司机。司机不属“第三者”,不能获赔。[69]车主和保险公司双方因而成诉。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格式合同;第二,原、被告对下车修理车辆故障的驾驶员李某是否系“保险合同中的该车司机”存在理解上的不同;第三,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第四,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使用格式条款时向被保险人尽到合理的提请注意义务的证据。因而,法院采用原告即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何谓驾驶员的理解,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机动车车主保险金10万元。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人”的范围,直接关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车辆驾驶员能否成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人”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现行各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只限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凡“第三人”以外的主体发生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均不在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对“第三人”认定的一个突破,尽管法院裁判的理由是依据对格式合同的解释。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人的认定

被保险人、车辆驾驶员、车上人员以及被保险人和驾驶员的家庭成员等究竟应当认定为第三人或不认定为第三人,需要根据具体案情作具体分析。

1.被保险人

一般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是对保险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的人。而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是对遭受损失或身体伤害的他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也是对保险金的给付享有独立请求权的保险合同关系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作为保险合同关系人的被保险人就不可能成为其中的第三人。司法实践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界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的主要标准,是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标准。被保险人自身无论何种情形都不构成第三者。[70]法人为被保险人的,该法人单位的驾驶人员、工作人员均不属第三者。

2.驾驶员

商业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对受害第三人来说,实际驾驶人员的致害行为与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一样,是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因此,一般情况下,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不属于第三者。如张某驾驶的被保险大客车因占道行驶与迎面而来的大货车相撞,致使两车驾驶员及各自车上人员多人受伤和两车严重受损。该事故主要原因是张某驾驶车辆占道行驶,应负全部责任,赔偿该起事故的全部损失。客车驾驶员张某就不属于该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人,事故发生时,张某系保险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员。

事故发生当时,车辆驾驶员不在车上,是否为“第三人”?例如,某客货两用保险车辆经被保险人允许,由具有合格驾驶证的驾驶员王某驾驶使用。使用期间,驾驶员王某将该保险车辆临时停在路旁下车购物,未取下车钥匙即离开车辆,其随行人员邓某在打开收音机的过程中误开点火开关,导致车辆向前冲出,刚好撞到由车前准备上车的驾驶员王某。交警部门认定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由王某、邓某共同负责。在此事故中驾驶员王某也不属于“第三人”。因为发生事故时其虽在车下,但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王某驾驶使用车辆期间,未取下车钥匙即离开车辆所致,事故的发生与其下车前的驾驶行为有关。

“自己车轧自己脚”一案(案例23.5)中,驾驶员李某不在车上,法院从格式合同解释角度,认定事故发生时不在车上的驾驶员李某为“第三人”,这种认定方法缺乏客观性和统一性。关于驾驶员是否可以成为第三人,日本的法律规定值得借鉴:将驾驶员分为事故当时的驾驶员和事故当时未实际驾驶事故车却因该车辆事故而受到伤害的驾驶员,前者因不具有“他人性”不属于第三人,而后者因具有“他人性”,属于第三人。依据“他人性”原则,客车驾驶员张某、客货两用车驾驶员王某,因是事故当时的驾驶员,不具有“他人性”,不属于第三人;而“自己车轧自己脚”案中的李某,则因其事故当时未实际驾驶车辆,具有“他人性”,属于“第三人”。

3.车上人员

商业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般都规定,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人”。被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除上面已经提及的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还包括售票员、装卸工、乘客等,都不属于第三人之列。值得注意的是,这些车上人员一旦下车,除驾驶员外,均可成为第三者。如杨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乘客韩某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韩某下车,杨某将韩某的包扣在车上,韩某拉着该车,杨某突然发动车辆行驶,将韩某带倒坠地,被该车右后轮碾压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杨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韩某是车上乘客,但该事故系下车后,被杨某驾驶的车辆带倒坠地碾压受伤。受害人韩某当时系在该车下而不是在该车上,不属于车上人员,属于“第三人”,保险人应赔偿保险金。

4.被保险人和驾驶员的家庭成员

一般商业责任保险单在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和驾驶员的家庭成员发生交通事故受害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此种对受害第三人范围的限制,其主要目的是防止诱发道德危险。而交强险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强化对受害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与一般的商业责任保险不同,交强险条款明确规定,第三人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所有受害人,因此,在交强险中被保险人和驾驶员的家庭成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一律不能作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鉴于此,交强险中,被保险人和驾驶员的家庭成员在车上,由于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人”;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员和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在车下,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害的,则应视为“第三人”。

我国现行的交强险关于第三人范围的规定相比一般商业责任保险已经有所扩大,但仍嫌狭窄,与国际趋势仍有差距。如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规定,无论是驾驶人员,还是机动车上的乘员甚至包括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在内,只要具有“他人性”就属于第三人范围,其即享有依责任保险要求赔偿的直接请求权。美国一些州采取无过失保险制度,规定投保的汽车所有人及其家属、同乘人、司机及被该车碰撞的受害人,在一定金额下,均可以被保险人的资格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支付规定的保险金。因此,在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目的下,我国法律应参考国际做法,扩大第三人的范围,并进一步完善第三人的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