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的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的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依照契约条款,更重要的是要依照其内心的诚实观念完成契约所规定的给付。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依诚信方法履行。我国《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所谓诚实信用,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他方不得隐瞒、欺诈,必须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鉴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法律对于诚实信用程度的要求远远大于其他民事活动,因为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危险是不确定的。保险人主要是依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告知和保证来决定是否承保和保险费率的大小。如果投保人欺诈或隐瞒,就有可能导致保险人判断失误和上当受骗,故保险合同又被称为最大诚信合同。
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领域中的运用,最早可以追溯到海上保险初期。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首先将此原则确定下来。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为基于最大诚信的合同,如果一方不信守诚信原则,另一方可宣布合同无效。”[6]随后各国相继效仿,均对此原则作了规定,不过该原则最初主要是保险人约束投保人的工具,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破坏此原则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至于保险人是否应当履行同样义务,各国立法通常没有具体规定。我国1995年制定的《保险法》中也没有保险人遵守诚信原则的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2009年2月28日第二次修订《保险法》时,增设了保险人的提示义务、说明义务、不可抗辩义务等条款,要求保险人亦应遵守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主要体现在诚实告知和履行保证。保险人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主要体现在:说明合同条款、弃权及不可抗辩。
1.如实告知
告知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或同时,应当将他所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告知义务。
(1)告知的含义
告知义务的履行一般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进行。被保险人须在向保险人提出申请时直至保险人对投保的标的确认或签字时止,将所有重要事项告知保险人。投保人如果在办理投保申请时,错误或遗漏了某些重要事实,只要在合同成立前,都可以随时更正或补报。合同一经订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已确定,故在订约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又获得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投保人也无须履行告知的义务。但在合同订立后,其条款修改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修改前所得的资料,仍应如实告知。
这里需要说明“告知”义务与保险合同订立后,危险增加或危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保险人所负有的通知义务是不同的。我国《保险法》第52条第1款和第21条第1款分别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从《保险法》的上述规定看,显然是把通知义务有别于告知义务专门做的规定。因为通知义务是针对合同依法成立后而言的,而且这是合同中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一项合同义务。而告知义务应该说是在合同成立前法定的一项先合同义务,因此,部分观点认为,通知义务属于广义的告知义务,是值得商榷的。
另外,这里所说的告知义务,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投保人所负的说明义务亦不同。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是针对保险人规定的诚信义务,自然不属于这里讲的告知义务。告知义务是针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而言的。
(2)告知的内容
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其目的主要是使保险人正确了解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的重要事实,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保险费率。此意可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得知。该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据此,告知的内容应指“重要事实”。 什么是“重要事实”呢?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实际知道的重要事实和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又称推定知道的)重要事实,均属于重要事实。如对运输的瓷器进行投保时,该批瓷器是用纸箱包装的、瓷器是尾货、价格低廉等,这些信息都属于重要事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一条将投保人告知的重要事项作了列举说明,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以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重要事实的认定,与各国法律关于告知的方式亦有一定联系。投保人告知既可以采用书面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口头方式进行。在各国立法和实践中关于告知的方式,有无限告知和询问告知两种方式。无限告知,又称客观告知,即法律对告知的内容没有确定性的规定,而是只要事实上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有关的任何重要事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都有义务如实告知保险人,而且须与客观存在的事项相符。目前,法国、比利时及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大都采用这种告知的方式。询问告知,又称主观告知,即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所询问的事项都被认为是重要事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需逐项如实回答,即认为履行了告知义务;对保险人询问以外的问题,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义务,即使询问以外的情况具有重要性,亦不负告知义务。采用这种方式不仅符合现代保险技术进步的趋势,而且也足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目前多数国家都采取询问回答告知方式。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该规定与询问回答告知方式相近。实践中,我国保险公司一般是根据内容不同的保险合同,制作投保单,在投保单中列出询问的内容,供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填写,被保险人只要根据询问如实回答,一般就不再负其他任何告知义务。如果保险人在投保单询问表中列出“其他”等兜底项目,投保人对“其他”项目未予以告知,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其他”等兜底事项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7]另外,投保人对其不知道的事项未作披露,保险人亦不得以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8]
(3)违反告知的后果
在保险业务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将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即构成违反告知义务。对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各国保险法的规定不尽相同,主要分为保险合同无效和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两种法律后果。
第一,保险合同无效。这种规定的立法根据是,履行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违反告知义务等于保险合同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而保险合同应当“自始无效”。采用这种立法原则因为过于苛刻,不利于保险业务的发展,对促进交易不利,因此采用这种规定的国家为数不多。
第二,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在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至于是否解除,由保险人自己决定,即法律赋予保险人在此时有单方解约权,这与“无效合同”不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其存在是法律所禁止的,是不被承认和保护的,其无效性取决于国家的意志即法律的规定,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无关。对可以解除的合同,法律对其存在不加限制,不予禁止,其是否解除取决于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一方的意志,即这种合同的效力与国家意志无关。
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要件在各国法律的规定中不尽相同。有的国家法律规定,不论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是否有过错,只要不告知的事项是重要事实,保险人均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有的国家则根据投保人是否有过错,对其法律后果采取不同的态度,即投保人如果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反之则不能解除合同。
我国《保险法》采取区别对待原则,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反之则不能解除合同。保险人如果解除合同,对解除合同之前由于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即使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与该项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也是如此。对解除合同后,保险费的处理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二是投保人重大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应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但是如果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保险人应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解除合同,超过30日不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权利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则不当然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被保险人相应地增加保险费,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但这种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该项赔偿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实无关为前提;如果未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有着重要影响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且不负赔偿责任,但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9]
2.信守保证
保证,又称担保,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另一项重要内容,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所作的保证要做或不做某种事情;保证某种情况的存在或不存在;或者保证履行某一项条件等。
保险合同中的保证与一般合同的保证条款是不同的,一般合同中的保证是一项从属于主合同的许诺,如果一般违反保证仅使另一方具有请求权,不会导致合同无效。而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另一项要求,是保险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则会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或者引起保险合同解除的后果。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是为了控制危险,减少风险。保险合同中的保证一般都被假定是对重要事项的保证,因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作出某项保证,将会影响保险人确定是否承保以及如何确定保险费率。如机动车保险中,被保险人不得从事违法运输活动,保证车辆适运、适货等,另外还要确保未经保险人同意不得进行某些风险较大的活动,因为保险费是基于没有这些风险活动而收取的。这些保证条款,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进行约定。
保证通常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两种。明示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或其附件中,对于某一特定的事项明确表示担保其真实性,也称之为特约条款或保证条款。如机动车保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车辆妥善保管、使用、保养,使之处于正常技术状态。根据保证事项是否已经确实存在,明示保证又有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之分。确认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在保险单签发前过去或现在某些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这种保证除非明确提及将来,否则只是对过去或投保时的保证,不包括对该事实继续存在的保证义务。承诺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及继续存在的期间内,某些事项的存在或不存在以及要做或不做某些事项的保证,如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不在承保的房屋内存放特别危险品。
保险合同中对保证条款是确认保证还是承诺保证没有明确规定时,应如何解释?我国《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10]根据此原则,对保证条款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解释为确认保证。即投保人仅是对订立合同的当时的保证,如若使其保证为承诺保证则必须以合同条款的方式明确记载于保险单之中。美国法院对此曾确立了一个普遍遵守的原则:即除非当事人明确规定是承诺保证,否则应推定为确认保证,使有利于投保人。[11]我国《保险法》对保证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保险法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中自行约定保证条款。
默示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某一事项虽未明确表示担保其真实性,但该事项的真实存在是保险人决定承保的依据,并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之一。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些条款一般是根据法律或惯例推定而来的。如机动车装运走私物品、非法物品、违禁品而受到国家有关部门扣押、查缉,而使车辆或货物受到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保证开航时船舶适航、适货;船舶不绕航;本航次航行的合法性。
保证条款必须遵守,除非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义务时,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使保险人及时了解合同履行的情况,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行为采取相应的自我保护措施。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时,不论其违反保证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保险人均具有较为灵活的选择权,即可以采取解除合同、修补承保条件或增加保险费等措施。如果保险人收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通知后,收取保险费或支付了赔偿金,则不得再以违反保证义务为由解除合同。保险人如果依照合同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为由解除了合同,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与违反保证无关的损失,依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3.提示与说明
绝大多数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一般由保险人制备和提供,投保人在申请保险时,只能决定是否接受保险人出具的保险条款,而没有拟订或磋商保险条款的自由,再加上保险合同专业性、技术性强,有大量名词、概念,投保人、被保险人一般很难理解。以上这些特点,决定了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地位悬殊、信息不对称。因此,有必要对保险人予以较严厉的约束。鉴于此,我国在修订保险法时增加了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人对其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仅在保险单中印制“投保人有核对保险条款义务,超过规定时限未通知则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等限时要求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得主张已履行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应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应要求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符合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者盖章予以认可,如果保险人未履行上述义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未进行有效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虽然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符合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者盖章予以认可,但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12]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13]
免责条款如果是相关法律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或者同一投保人签订两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且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曾就同种类相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4.弃权及禁止抗辩
所谓弃权是指放弃保险合同解除权和抗辩权。为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保险法规定自保险人知道有合同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4]
禁止抗辩是指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5]投保人、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不得以未告知进行抗辩的,应举证证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投保人对重要事实未如实告知。保险合同订立时事故已发生,投保人就此向保险人作了不实告知,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以可抗辩期已过为由,要求保险人对该项隐瞒的事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16]
对保险人解除合同权利及抗辩权的限制,有利于督促保险人正确地行使权利,稳定保险合同关系,防止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下,恶意接受承保,骗取保险费的不诚信行为,减轻了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负担,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二)保险利益原则
1.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因具有某种利害关系而享有的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经济利益。《保险法》第12条则明文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可保利益,并将其定义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世界各国的保险法大都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才能同保险人订立有效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或超越保险利益的范围,则他们同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2.保险利益的要件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并非对保险标的的任何利益关系都可以构成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的构成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依法可以主张的利益,而不是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
(2)保险这种补偿手段是用集中起来的保险基金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而不是恢复原样或进行物质补偿。因此,可保利益必须是在经济上有价值,可以用货币来计算的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可以实现的利益。无论是既得利益还是预期利益,都必须是确定的、客观存在的,可以实现的利益,而不是主观臆断、推测的。既得利益可以体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所有权或使用权;预期利益是指将要获得的合法的、可以实现的利益。虽然在签订合同时预期利益尚不存在,但只要它是客观上可以实现的,并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或发生时,是可以确定的,那么就可以成为保险利益。
3.保险利益的来源
保险标的不同,保险利益的来源也不同。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有以下几方面的来源:
(1)基于保险标的所有权。拥有这种权利的人在法律上同他们所占有的标的具有特殊的经济利益关系。若保险标的被毁损,他们的利益将蒙受损失;若保险标的继续存在,他们将因此而获益。因而,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拥有可保利益,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当然具有保险利益。
(2)基于保险标的担保物权,主要包括质权、抵押权和留置权。拥有上述权利的人,一般为保险标的的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这些人虽然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但在抵押、质押、留置过程中,与该标的有着直接的利益关系因而具有保险利益。
(3)基于对保险标的所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保险标的虽非当事人所有,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该标的因某种原因承担一定的风险和责任,因而对保险标的拥有可保利益,如机动车驾驶人因交通事故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
(4)基于合同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之间缔结的合同,如果是以某种财产为履行对象,则该财产的毁损、灭失必然影响当事人一方依合同而产生的利益。因此,该当事人对该项财产享有可保利益。保险标的的承运人、承租人、保管人等,这些人虽然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但在运输、租赁、保管过程中,与该标的有着直接的利益关系因而具有保险利益。例如,机动车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保管车辆发生的损失拥有可保利益。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法特有的制度,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直接决定被保险人是否能够请求赔偿保险金。实践中,机动车的使用人、租赁人、承运人等非财产所有权人有转移风险的需求,可能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些保险公司虽给予承保,但却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以被保险人不是财产所有权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保险消费者的合理期待。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明确规定,不同投保人可以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承认财产的使用人、租赁人、承运人等主体对保险标的也具有保险利益,防止保险人滥用保险利益原则拒绝承担保险责任。[17]当然,任何人都不得通过保险合同获得超过损失的赔偿,故被保险人只能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
由于机动车的高度流动性,经常有车辆出借、挂靠等特殊用车情形。车辆脱离车辆所有人实际控制,发生交通事故时,对保险利益的认定,直接关乎保险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出借后发生保险事故,借用人或者借用人安排的驾驶人员具有合法驾驶身份,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车主)对第三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18]车辆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人,并能够证明其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保险人不得以挂靠人无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19]
4.财产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
在财产保险中,一般不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有可保利益,但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财产保险的目的是补偿损失,如果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可保利益,那么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就不是被保险人,而是其他人。在这种情况下,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就违背了保险损害补偿原则。至于在投保时不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主要是为了适应有些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的实际需要。例如,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作为被保险人时,为了使其所购买的商品获得充分的保障,常需要在买卖合同订立之前或在卖方交货和风险转移之前办理投保手续,而在此时被保险人(买方)并没有可保利益。如果要求投保时也必须有可保利益,则不利于促进贸易的发展。
我国1995年《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比较简单,仅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20]但对投保人何时具有保险利益,则没有规定,这给保险业务活动中对投保人保险利益的认定带来不少困扰。2009年2月28日《保险法》修订时,对保险利益存在时间有了明确、具体规定,要求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21]
(三)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用来确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应否获得保险赔偿的一个重要原则。当保险标的发生事故后,保险人仅对属于承保范围内的原因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近因原则的含义
近因原则要求承保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对损失负补偿责任。所谓近因并非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而是指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效果上有支配力或有效的原因。我国法律上称之为因果关系,英美法称之为近因。近因不一定是第一原因,也未必是最后原因,而是有支配力的、起决定作用的或有效的原因。所谓有支配力的、起决定作用的或有效的原因是指在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着一种直接的联系,而且这一原因足以使人们在一系列事件发展的任何一个阶段上,都能合乎逻辑地预料出这一连串事件的下一事件是什么,直到最后结果的发生。如果有若干个原因在起作用,那么,近因就是在导致事件结果产生过程中具有支配力的、能动的、起决定性作用的最有力的那个原因。[22]
2.近因的认定方法
近因的认定有一定的原则,该原则被称作“链条规则”。该规则认为:从事件的发生到最终结果,其中的各个事件如同一节节的链环,如果链环环环相扣,联系紧密,则该链环的环顶即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因此,确定近因有以下两个路径:一是从事件链条上的第一件事件开始,认真思考一下,合乎逻辑地发展的下面的另一个事件可能是什么,如果答案把我们从第一个事件依次引向下一个事件,直至最终事件,那么第一个事件就是最后一个事件的近因。如果在这一过程中的某一个阶段上,链条的两个环节之间没有明显的联系,那么,事件链就会中断,损失的原因肯定是另外某一事件。二是从损失开始,逆着事件链的方向,在事件链的每一个环节上都分析一下,为什么这件事会发生?只要事件链不中断,就能追溯到最初的事件,这个最初的事件即近因。
3.近因原则的具体运用
(1)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如果保险标的损失的发生没有其他事件介入,这唯一的事件就是损失的近因。如果它属于保险单承保的风险,保险人对损失应予以赔偿,反之则不赔。
(2)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在多种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情况下,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为近因。具体来说,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又分为:
①多种原因同时发生。在一连串同时发生的事故中,只要它们没有除外风险的发生,如果这些事件都是承保风险,并导致标的损失,则保险人负责赔偿;如果这些风险都不是承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赔。如果这些风险同时发生,其中既有承保风险,又有非承保风险,当能够确定承保风险导致损失的大小时,保险人只承担风险导致的那部分损失;当承保风险和非承保风险导致的损失无法确定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保险人要承担赔偿责任。
在一连串同时发生的事件中,既有承保风险,又有除外责任,当能够确定承保风险导致损失时,保险人只负责由承保风险造成的那部分损失,当承保风险和除外风险导致的损失无法按其成因划分清楚时,保险人将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②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如果保险标的损失的发生由多种事件连续发生而导致的,则持续起决定和支配作用的事件就是损失的近因,如果该近因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则予以赔偿;反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多种原因连续发生,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连续发生的原因都是保险危险,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不保危险先发生,保险危险后发生,如果保险危险是不保危险的结果,保险人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是保险危险先发生,不保危险后发生,如果不保危险仅为因果连锁的一环,则保险人仍应负赔偿责任。
③多种原因间断发生。前因与后因之间不相关联,后来发生的事故是一个新产生的独立的原因,后因不是前因的直接的、必然的结果,前因后因之间的连续发生了中断。例如,投保人只投保了火灾保险而没有投保盗窃险,当火灾发生时,一部分财产被抢救出来放在露天,又被盗走,此种情况,发生盗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近因原则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需要我们实事求是地把握事物之间的联系,将一般原则运用到个案的实际情况中具体进行分析。
【案例23.1】
某个体运输经营户将自己的客货两用汽车投保了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内,投保人的驾驶员张某在一次行驶过程中,将该保险车辆临时停在某街道西侧,未取下车钥匙即离开驾驶室,其随行人员李某在打开收音机的过程中误开点火开关,导致车辆向前冲出,撞到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王某和行人吴某,致使王某、吴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投保人支出了3万元的赔偿费用。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某和随行人员李某共同负责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3万元,保险人辩称:根据保险合同,事故的原因是没有驾驶证的李某驾驶车辆造成的,属于保险人不负责承担责任的范围,拒绝赔偿。双方纠纷的主要争议是随行人员李某误开点火开关,导致车辆向前冲出造成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人的免责范围。我们认为:该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经被保险人允许,由具有合格驾驶证的驾驶员张某驾驶使用。使用期间,驾驶员张某将该保险车辆临时停在某街道西侧,未取下车钥匙即离开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致使随行人员李某在打开收音机的过程中误开点火开关,导致车辆向前冲出,发生交通事故。根据1999年3月24日保监发〔1999〕51号《机动车保险条款解释》第2条第2项规定:“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保险车辆作为一种工具被运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和停放。”显然,事故发生在驾驶员张某的使用期间。如果没有张某未取下钥匙的行为,即使误开打火,也不能发生事故,所以造成事故的原因,与驾驶员张某未取下钥匙的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李某共同负责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证明。因此,导致保险事故的近因是驾驶员张某使用车辆过程中未取下车钥匙,属于承保的危险事故,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
(四)损失补偿原则
1.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
损失补偿原则是由保险的经济补偿性质和职能所决定的,它最直接地体现了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因而也是保险法诸原则的基础,保险法的许多原则和制度都是由它派生出来的。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责任范围内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其目的在于,通过弥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损失,使其尽快地恢复生产和生活。因此,在财产保险中,损失补偿原则只限于补偿损失财产的实际价值,部分损失部分赔偿,全部损失全部赔偿,没有损失不予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各国保险法基于损失补偿原则对保险金额超过保险财产实际价值的超额保险作了限制性规定:有的国家依投保人善意或恶意区别对待,规定投保人是善意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如果投保人是恶意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无效;有的则不论善意与恶意,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我国《保险法》第55条第3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损失补偿原则要求保险人及时赔偿。及时赔偿是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保险法》对此有具体的规定,要求保险人必须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保险赔款。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如果保险人未能在以上期限内履行赔付义务的,除支付赔偿金外,还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2.损失补偿的范围
(1)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损失,但法律特别认可的除外。赔偿实际损失与全部赔偿都是以保险金额为限,但一个强调“不得少赔”,一个强调“不得多赔”。少赔或多赔都有悖于损失赔偿原则。所以保险人只有按全部赔偿和赔偿实际损失原则给予赔偿,才能真正使被保险人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经济状况。但在遇到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仅按比例赔偿。不足额保险即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当保险标的发生全损时,保险人仅按保险金额赔偿;当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则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负责赔偿。
在正常情况下,也即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大约相等的情况下,只要被保险人因一次保险事故遭受损失数额不超过保险金额,即可获得全部赔偿;如损失数额达不到保险金额的,则按实际损失赔偿。
(2)合理费用。合理费用主要指施救费用和诉讼费用支出。我国《保险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该法第66条还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3)其他费用。主要指为了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所支付的受损标的的检验、估价、出售等费用。
3.损失补偿的方法
(1)现金赔付。在大多数情况下,保险人采取此种方法。通常是由保险人用现金或者支票支付给被保险人在保险单项下应得的金额。在我国,保险人主要是采用现金赔付的方法。有些国家,在责任保险中,为了减少麻烦,由保险人将现金直接支付给第三者。
(2)修理。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广泛地使用修理的途径并将其作为赔偿的方式。在欧洲的一些国家中这种观念越来越得到人们的接受,很多保险公司拥有自己的汽车修理厂,被保险人可直接将汽车开到保险人的汽车修理厂或请人拖进保险人的汽车修理厂,填好损失单,由修理厂对受损汽车进行检查和修理。
(3)更换。这种方法最常见于玻璃保险之中,如替被保险人装修玻璃窗等。
(4)重置。被保险人可以要求在保险单中加上重置条款。这种方法适用于财产保险,尤其适合于由保险人负责修复或重建被火烧毁的房屋等情况。由于这种方法在实际操作中有不少困难,保险人必须在很大程度上将财产和房屋恢复到损失前的同样状况,如果重置的财产和房屋在主要方面与原物有所不同,保险人就要承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责任,而且运用这种方式在计算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款时将不减去由于自然损耗和贬值而产生的差额,因此,目前很少有保险人愿意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