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代位求偿权

十二、代位求偿权

在财产保险中,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如果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保险人赔付后,即取代被保险人因受损而产生的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的权利,有权向负有过失的第三人索回所支付的赔款。该项权利即称为代位求偿权。

(一)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

代位求偿权是一项法定的权利,其行使应符合法定的条件:

1.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已经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根据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得到的保险金赔偿能够弥补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可,有损失才赔偿,没有损失就不赔偿,补偿以实际损失为限。因此,当保险标的发生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时,如果被保险人选择了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索赔并已经获得了充分的赔偿,则保险人就不再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并因此而免除了保险赔偿责任,这时,保险人没有代位求偿权。如果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没有得到全部赔偿,则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额中相应地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向第三人进行索赔,则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要求赔付,保险人仍应进行赔偿。也就是说,当被保险人未能从第三人得到充分的补偿或未向第三人索赔而直接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在保险人进行赔付后,才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所以代位求偿权是因清偿而发生的一种债权转让。当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之后,这种债权就自动地转移给了保险人。

2.被保险人须对第三人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代位求偿权是代替被保险人的地位而进行的求偿。只有当第三人依法应向被保险人承担责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索赔请求权时,才存在向保险人转让赔偿请求权的可能,“无请求权,即无代位权”。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须具备以下要素:

首先,存在加害第三人。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保险事故,使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第三人依法应向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其次,事故发生归咎于第三人,且被保险人依法有权提出赔偿请求。被保险人的家属或受雇人除外。我国《保险法》第62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他组成人员故意损害保险标的而造成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他组成人员共同生活,存在一致的利害关系,如果因为其过失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对其享有代位权的话,实则与被保险人自己赔偿无异,有违保险之本意。但是,如果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其他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则可以行使代位权。

最后,事故须为保险事故并造成损失。如果第三人造成事故不在承保范围内,或者未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或者其行为可以免责,则不适用代位求偿。

3.代位请求赔偿的金额不得超过保险赔偿金额。代位求偿权的设置,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取得双重利益,故保险人在赔偿保险金后,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但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从第三人追偿的金额不得超过已经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合同,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范围应与其实际承担的保险责任相一致。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只能按照实际承担的保险责任,获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因此,《保险法》第60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名义

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呢?在我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直接规定。《英国保险法》规定,由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追偿之诉。我们认为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进行求偿更好。保险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既非被保险人的代理人,也非因为索债的目的取得代位求偿权,再者为防止因被保险人自身的原因而导致保险人不能及时行使追偿权,保险人理应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追偿。保险人获得的代位求偿权,不同于一般债权,是一种依法产生的权利,无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而直接移转至保险人,作为新的独立的债权人,保险人有权而且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实践中,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可以避免诸多不便,极大地提高追偿效率。另外,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追偿,与《民法典》规定亦是一致的。

(三)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

保险人可以直接向有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赔偿请求权,要求其履行应尽的义务;也可以通过仲裁或者诉讼来行使其代位求偿权。

(四)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时效

代位求偿权性质上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债权的行使是有期限的,期限届满,即丧失胜诉权。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时效限制,包括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应适用于保险人。但保险代位求偿权与一般债权相比有其特殊性。从保险事故发生到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事实上须经两个求偿阶段。一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另一个是保险人代位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知,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发生在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之后,客观上追偿时间存在一个后续过程。这种请求权的行使是否适用《民法典》关于民事诉讼时效3年的规定,值得思考。《民法典》中有关于请求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并无关于向第三人追偿时效的规定,《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了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但并未规定保险人向保险事故责任者追偿的时效。根据一般债权转让原理,保险人取得的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转移的债权,新债权人取代原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后,对债权人享有的权利范围应该等同于原债权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时效应当与保险事故引起的请求权相一致,也就是说是2年。但这样也存在一个问题,即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时间太短或者从根本上会丧失这一追偿的权利。假如保险人因主观上认为不构成保险赔偿而拒赔产生合同纠纷,经一审法院在法定审限期间即6个月内审结,如再上诉,作为败诉方的保险人向第三人的追偿权可能将无法行使。因此,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时效应作特殊的规定,比如在《保险法》中,可以增设保险代位求偿权时效规定的条款,加重被保险人在未获保险金赔付期限内所负有的向责任方及第三人索赔的义务。为了更好地保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弥补了《保险法》立法上的空白,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56]地方法院对此也做了积极的回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者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处理。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诉讼时效届满,导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要求扣减或者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57]

(五)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效力

1.被保险人不得随意放弃对第三人的权利。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得放弃或者免除损失赔偿请求权或者自行和解,以妨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58]

2.被保险人应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不得影响或阻碍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在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59]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可以相应地扣减保险赔偿金。[60]

3.被保险人仍可就未赔偿部分向第三人求偿。如果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不足以补偿其损失,保险人在所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享有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未获得足额赔偿的被保险人,仍可就未赔偿的部分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保险人依照保险法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