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8】

【案例8】

一、鉴定意见书

××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2016]临鉴字第1651号

一、基本情况

委托人:××市××区人民法院(诉前鉴委字第1378号)

委托鉴定事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

受理日期:2016年12月20日

鉴定材料:委托书l份,材料1份,影像资料

鉴定日期:2016年12月25日

鉴定地点:××市××中医医院

被鉴定人:朱某某,男,59岁,住址(略),居民身份证号(略)

二、检案摘要

(一)案情摘要

据鉴定材料:2016年1月2日,朱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现××市××区人民法院委托本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

(二)文证资料

据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常州二院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28日出院记录记载(朱某某,住院号:740650):患者因“车祸致左小腿肿痛、畸形、出血、活动受限五小时”入院。查体:脊柱无明显侧弯畸形,颈胸腰椎棘突间无压痛及叩击痛,活动度可,左小腿中下端肿胀明显,压痛(+),可及骨擦感,左小腿后下方可见长约5cm不规则挫裂伤口,深达筋膜层,已予清创缝合,左小腿轴向叩击痛(+),左足趾伸屈活动存在,足背动脉搏动可扪及,末梢血运、皮肤浅感觉正常。X线:左胫腓骨骨折。患者入院后予以患肢跟骨牵引,抬高位,注意观察末梢血运,于2016年1月8日行左胫骨骨折闭合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预防感染改善循环等对症处理。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未诉特殊不适,生命体征平稳。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

2017年1月4日××市××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朱某某):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一年。建议不取内固定。

三、检验过程

(一)体格检查

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进行检验。

被鉴定人跛行入室,神志清,对答切题。自诉左小腿疼痛,活动受限,下蹲不能;否认左胫腓骨既往有外伤骨折史,承诺内固定不取。查体:左膝髌前部见一5.0cm长条状瘢痕,左膝内侧见2处条状瘢痕,分别长1.5cm及2.0cm,左小腿中下段见一9.0cm长条状瘢痕,左小腿下段内侧见一1.5cm长条状瘢痕,左内踝处见一小片状瘢痕;髂前上棘至内踝下尖距离:左侧77.0cm(右侧76.5cm),大腿周径髌上10cm处:左侧41.0cm(右侧40.0cm),小腿髌下10cm处:左侧32.5cm(右侧32.0cm),左膝关节活动度:伸0°(右侧0°),屈曲105°(右侧150°),左膝关节活动时疼痛,左踝关节活动度:背屈5°(右侧30°),跖屈35°(右侧40°),左足趾活动可,末梢血运正常。

(二)阅片所见:

××市第二人民医院(阳湖院区):2016年1月2日X线(DR-376343)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下段双骨折,左腓骨中段局部骨皮质扭曲。2016年1月15日X线(DR-379691)左胫骨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术后,左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对位对线尚可。2016年12月27日X线(DR-465349)左胫骨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术后,骨折对位对线可,局部骨痂形成,骨折线模糊;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对位对线可,骨折线模糊。

四、分析说明

经审查现有文证资料,结合本所检查所见及阅片所见,分析如下:被鉴定人本次受伤后医院检查见左小腿肿痛、畸形、出血、活动受限等,阅其影像学片示左腔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下段双骨折等,予左胫骨骨折闭合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现症状已基本稳定,结合病历资料及本所阅片,其“左胫腓骨骨折”诊断明确,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次检查,其左膝关节活动时疼痛,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未达25%)。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 18667—2002)4.10.10 i)之规定,其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CA/T 1193-2014)相关规定,综合其损伤及诊疗情况,认为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

五、鉴定意见

朱某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

司法鉴定人:×××

司法鉴定人:×××

授权签字人:×××

二○一七年一月六日

二、鉴定意见的异议

《××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临鉴字第1651号)以下简称为“鉴定所鉴定”。根据2017年10月11日下午在庭审中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质证的情况,提出鉴定意见异议如下:

(一)“鉴定所鉴定”的鉴定检查违法技术规范

1.技术规范的规定

《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有关“关节功能障碍”检查的规定

4.10.7 关节功障碍:对于骨与关节损伤所致的关节功能障碍,测量关节的被动活动度;对于肌腱、周围神经损伤所致的关节功能障碍,测量关节的主动活动度。具体方法见附录A.1。

2.“鉴定所鉴定”的检查方法及鉴定人的说明

(1)鉴定检查方法

鉴定人提供的鉴定检查图片示:①检查膝关节活动度时,朱某某是端坐于检查床边;②检查踝关节活动度时,朱某某仰卧于检查床上。

(2)鉴定人的说明

鉴定人称向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有关专家咨询,《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中的关节活动度检查图仅供参考,不一定按照图示方法检查关节活动度,只要左右关节活动度检查方法一致即可。

3.“鉴定所鉴定”违反技术规范的表现

(1)技术规范对关节活动度检查方法有明确的规定,用检查示意图和文字加以规定,膝关节活动度检查体位为被检查人为俯卧位,踝关节检查体位为被检查人端坐位。然而,“鉴定所鉴定”的检查方法与技术规范有质的区别。

(2)技术规范规定被检查人的体位不是随意定的,而是有利于查明被检查人关节活动度的真实情况。按照“鉴定所鉴定”的检查方法,不能查明朱某某在检查中是否配合检查,也不利于准确地测量关节活动度。

(3)鉴定人讲的咨询意见有悖技术规范的规定。如在关节活动度检查过程中不统一规定被检查人的体位,就没有必要制定这样的技术规范了。司法部制定此技术规范的目的,就是统一鉴定检查方法。

(二)“鉴定所鉴定”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

1.《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一)国家标准;

(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2.“鉴定所鉴定”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表现

在“鉴定所鉴定”的鉴定过程中写明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进行检查,然而对朱某某下肢关节活动度的检查却违反了《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的规定。

《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是司法部制定的技术规范。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该技术规范。“鉴定所鉴定”名义上是按照技术规范进行鉴定,实质上却违反技术规范的规定。因此,“鉴定所鉴定”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鉴定人讲医源性损伤造成朱某某伤残违背了医学原理

1.朱某某左跟骨牵引治疗不会造成关节功能障碍

因朱某某左小腿骨折处早期软组织出血、水肿和肿胀,如手术治疗易造成感染、软组织坏死等并发症。通常等软组织消肿后再行手术治疗。朱某某行左跟骨牵引治疗的目的就是在手术前限制左腿活动、等待软组织消肿后择期手术。跟骨牵引见图19-8。

图19-8 跟骨牵引

朱某某左跟骨牵引并没有伤及踝关节,并且时间较短,不可能造成踝关节及膝关节功能障碍。

2.朱某某左小腿骨折内固定也不会造成关节功能障碍

朱某某左小腿骨折内固定必须切开软组织,并将内固定材料放置到小腿内部。手术切开的部位及内固定材料均不涉及膝关节和踝关节,不可能造成关节功能障碍。

3.鉴定人讲医源性损伤造成朱某某伤残违背了医学原理

朱某某的手术治疗方法,应当是医疗机构选择的最佳方案。如手术造成朱某某左下肢关节功能严重障碍,医疗机构也不会选择这样的治疗方案。

肢体骨折石膏外固定没有任何医源性损伤。医疗机构通常不用此方案作为首选治疗方案。因为石膏外固定骨折部位的同时必须将肢体关节进行固定,长期固定会并发关节僵硬,造成关节功能障碍。而手术内固定不波及关节,关节活动自如,手术早期就能进行功能锻炼,不会造成关节功能障碍。因此,鉴定人讲医源性损伤造成朱某某伤残违背了医学原理。

(四)朱某某的治疗未终结,“鉴定所鉴定”违反了治疗终结后评残的鉴定原则

朱某某2017年1月4日门诊病历记载:“左胫腓骨正侧位片:左胫腓骨皮质不连续。诊断: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处理:建议不取内固定,防止摔倒。”这份病历说明朱某某左胫骨骨折尚未愈合,仍然需要内固定治疗,不取出内固定,也就是朱某某的治疗未终结。

医生建议朱某某不取内固定,是因为朱某某左胫骨骨折术后出现了“骨不连”并发症,暂时不能取内固定,而不是终身不取内固定。鉴定人及朱某某的代理人对“医生不建议朱某某取内固定”进行了曲解。

“鉴定所鉴定”的鉴定时间是2017年1月6日,是在朱某某治疗未终结的情况下进行鉴定的,违反伤残评定原则。

朱某某在法庭上表示不取内固定,这是朱某某放弃要求赔偿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医疗费用的权利。但不能说明鉴定所进行鉴定时朱某某已治疗终结,“鉴定所鉴定”没有违反治疗终结定残的鉴定原则。

如对治疗终结有争议的,可进行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 18667—2002)3.2评定时机第二款规定:“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

(五)朱某某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具备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

1.“鉴定所鉴定”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鉴定所鉴定”没有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进行鉴定,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2.“鉴定所鉴定”违反了治疗终结后定残的鉴定原则

“鉴定所鉴定”违反了治疗终结后定残的鉴定原则,但朱某某又经过9个月的内固定治疗,“骨不连”有可能愈合。通过重新鉴定对朱某某进行左小腿X线复查,如朱某某左胫骨“骨不连”已愈合,即可评定伤残等级;如朱某某左胫骨“骨不连”还没有愈合,说明治疗未终结,评残时机还不成熟。

3.朱某某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具备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

基于“鉴定所鉴定”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和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李某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具备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

综上,“鉴定所鉴定”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和违反了治疗终结后评残的原则,朱某某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具备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恳请人民法院采信重新鉴定的申请,维护司法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