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 福利
工资
工资基金管理 1987年,东兰县进一步加强对工资基金工作的统一管理。
1988年,东兰县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对所属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职工工资总额情况予以重新核定。各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标准,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政策执行。企业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或工资总额包干,只许节余结转使用,不得突破。凡发给职工个人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也不论采取何种分配形式,属于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部分,均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之内。机关事业单位办理了《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凭手册提取工资,由开户银行专柜人员控制支付。1989年,根据自治区对职工调动工作、新增职工及职工减员的工资基金管理的规定,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调出时,调出单位持《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及工资转移介绍信到县工改办、劳动部门核减工资额,并在工资转移介绍信上加盖工资基金专用章。新增职工及职工减员的,单位在当月到县工改办、劳动部门办理工资额增减手续。在工资基金管理工作中,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无权自行提高工资区类别和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标准,以及增加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的基本工资(包括津贴、补贴等)。如自行乱开口子,除责令其纠正外,还要追究领导责任。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一是要求各单位认真做好年终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二是认真做好第二年年初工资基金的审核工作。三是严格执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使用制度。四是积极主动地做好协调工作。五是认真负责地履行工资基金管理工作的职责。六是通过采取问卷调查的方式配合年终工资检查,了解本县的管理状况、遇到的问题和建议等,做好下一步工资基金管理工作。1996年,经过调查,全县机关、事业单位总数217个,其中机关单位53个,事业单位164个。建立管理台账的单位数115个,其中机关53个,事业62个。单位工资基金开户银行:农行26%,工商行27%,建行2.7%,信用社44.3%。不使用手册的单位有102个,主要是自收自支和个别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不能按时发放工资的单位有153个,主要是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因经费来源不稳定,有时不能按时发放工资。2003年起,工资基金审核的重点是非财政统发工资的事业单位,即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工资制度 1986年起,沿用1985年在全县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资改革制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均改实行以职务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即原标准工资加上副食品价格补贴、行政经费节支奖金,与改革增加的工资合并在一起,按照工资的不同职能,分为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奖励工资4个部分。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制度,允许根据各行各业的特点因行业制宜。全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都实行以职务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中小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教师、幼儿教师和医疗机构的护士,除按规定发给工龄津贴外,另外分别加发教龄津贴或护士工龄津贴,并提高教师、护士标准工资10%。企业单位在完成国家下达的计划任务和正确执行国家经济政策的前提下,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相应规定工资总额增减的比例。工业企业一般实行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产品单一的企业同最终产品的销售量挂钩,交通运输企业同周转量或运距运量挂钩,商业服务业同销售额或营业额、上缴税利挂钩。政策性亏损企业,按减亏幅度作为主要经济指标与工资总额挂钩。经营性亏损企业,在扭亏为盈后,工资总额才能随经济效益按比例浮动。建筑、煤矿企业继续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和吨煤工资含量包干办法。
从1993年10月1日起,再次对全县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进行改革。机关工作人员(除工勤人员以外)实行职务级别工资制,取消工资区类别制度,并建立以年度考核为基础的正常增加工资机制。新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补贴和奖金等部分构成,而基本工资又由基础工资、级别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工资4个部分组成。
机关工人分为技术工人和普通工人两大类。技术工人执行岗位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制,由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和奖金三部分组成,岗位工资按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3个技术等级分别设置,各设8~10个档次。普通工人执行岗位工资制,由岗位工资和奖金两部分组成。机关工人的奖金,根据对工人劳动实绩、劳动态度、服务质量的考核确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分为专业技术人员、职员和工人3种。专业技术人员和职员的工资由“固定部分”(职务工资)和“活的部分”(津贴)构成。不同性质的事业单位,“活的部分”在工资构成中所占的比例不同,财政全额拨款单位、差额拨款单位分别按总工资的30%、40%比例核定,自收自支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情况核定,一般不超过50%。事业单位实行津贴制度后,原按国家规定发放的奖金予以取消。工人的工资,按照技术工人和普通工人分别确定。技术工人实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制,普通工人实行等级工资制。事业单位的工资取消了工资区类别制度,改行地区津贴制度,地区津贴又分为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和地区附加津贴。对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实施奖励制度,并建立以年度考核为基础的正常增加工资办法。
1995年起,建立最低工资标准制度。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东兰县1995年、1997年、2001年、2004年的最低工资标准分别是150元、160元、305元、320元。实施最低工资标准政策后,逐步弱化了企业劳动工资的行政审批职能,由企业根据经营状况,自行确定职工工资。
工资改革、调整和正常增资 1986年,根据1985年的工资制度改革给全县机关、事业单位贡献大、表现突出的人员办理升级工资,工业、商业、供销企业的五类工资区提高为六类工资区。
1987年给企业、事业单位贡献大、表现突出的人员升级。工效挂钩指标考核情况符合国发〔1984〕67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厂长(经理)按工资额3%的指标晋级。
1989年给全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调一级工资,给全县工业、商业、供销企业和其他集体企业普调二格工资。
1991年将全县国有企业的效益浮动工资转为固定工资。国营、集体企业职工的粮价补偿费每人每月6元转入职工的标准工资。
1993年3月1日起,根据全区企业工资会议精神,给全县工业、商业、供销企业和其他集体企业固定升一级工资。
1993年10月1日起,按照国办发〔1993〕85号文件精神,对全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行进套改,建立新的工资制度,并给离退休人员适当增加离退休费。
1994年1月1日起,根据劳部发〔1994〕72号、桂政办发〔1994〕83号文件精神,全县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按参考工资标准进行套改。全县企业不再划分工资区类别和产业类别,改按桂工改字〔1987〕22号文件精神确定的企业类别,分别对应新拟的《广西国有企业职工工资标准参考表》中的“标一”“标二”“标三”的工资标准执行。东兰县的广西压力锅厂执行标二,其他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均执行标三。具体套改办法按1993年底以前经县劳动部门审核批准的标准(档案)工资(含尚未固定的效益工资升级)级别,对应套入参考工资标准的相应级别增加工资。职工套改参考工资标准后,实际增资额不足30元的,按30元增加。企业实施参考工资标准后,粮价补贴11.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15元、肉贴和煤贴8.7元、书报费12元、洗理费12元、交通费10元,共计69.2元予以取消,不再另行发放。
1995年10月1日起,根据人薪发〔1995〕150号文件精神,给全县1994年、1995年连续2年年度考核评为称职(合格)以上等次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一档职务工资,并给离退休人员适当增加离退休费。
1997年7月1日起,根据人发〔1997〕89号文件精神,调整全县机关工作人员的基础工资,从90元提高到110元;同时调整全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并给离退休人员适当增加离退休费。
1997年10月1日起,根据人薪发〔1995〕150号文件精神,给全县1996年、1997年连续2年年度考核为称职(合格)以上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一档职务工资,并给离退休人员适当增加离退休费。
1998年1月1日起,根据人发〔1997〕89号、桂人发〔1998〕34号文件精神,按每年3%的指标,给予从1994年至1998年的年度考核结果获“优秀”等次的176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财政全额61人、差额58人、自收自支57人),提前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1999年以来不再办理此项业务。
1999年7月1日起,根据国办发〔1999〕78号文件精神,将机关工作人员的基础工资从110元提高到180元,并调整级别工资标准;同时调整全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并给离退休人员适当增加离退休费。
1999年10月1日起,根据人薪发〔1995〕150号文件精神,给全县1998年、1999年连续2年年度考核为称职(合格)以上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一档职务工资,并给离退休人员适当增加离退休费。
2001年1月1日起,根据国办发〔2001〕14号文件精神,将机关工作人员的基础工资从180元提高到230元,并调整级别工资标准,发放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同时调整全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给离退休人员适当增加离退休费。
2001年10月1日起,根据国办发〔2001〕70号文件精神,调整全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并给离退休人员适当增加离退休费。分别给在职人员、退休人员、离休人员每人每月发放适当生活补贴50元、100元、150元。
2001年10月1日起,根据人薪发〔1995〕150号文件精神,给全县2000年、2001年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为称职(合格)以上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一档职务工资。并给离退休人员适当增加离退休费。
2003年7月1日起,根据国办发〔2003〕93号文件精神,调整全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并给离退休人员适当增加离退休费。
2003年10月1日起,根据人薪发〔1995〕150号文件精神,给全县2002年、2003年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为称职(合格)以上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一档职务工资,并给离退休人员适当增加离退休费。
2005年10月1日起,根据桂人发〔2005〕92号文件精神,给全县2004年、2005年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为称职(合格)以上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一档职务工资,并给离退休人员适当增加离退休费。
从1998年起至今,根据桂人发〔1998〕51号文件精神,对年度考核连续5年“称职”或连续3年“优秀”的机关工作人员均按规定给予晋升一级级别工资。
津贴、补贴 1986年,继续对全县干部职工发放主要副食品(猪肉、大路菜、鲜蛋、白糖)价格补贴每人每月5元,冬季取暖补贴每人每年15元,交通补贴每人每月1元5角。对大中专毕业的干部和取得技术职称的科技干部,继续发放“边远山区科技津贴”,按学历、职称高低和工作年限长短发放每人每月10元、8元、7元、5元不等。1993年10月工改时,取消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和交通补贴;2005年,上级规范津贴、补贴项目后,全县取消冬季取暖补贴。
1988年1月1日起,调整书报费补贴,担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副处级以上干部、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一般干部、工勤人员分别每人每月补助8元、6元、4元,1993年10月工改时取消。
1992年4月1日起,全县开始发放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粮价补贴每人每月5元。1993年10月工改时取消。
1998年3月1日起,对财政供养的在职人员、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发放1993年10月工改时的“暂保留物价福利性补贴”每人每月52元。
2001年1月1日起,开始发放“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按职务高低从县处级(副高级职称)、科级(中级职称)、科级以下(初级职称),分别按每人每月60元、47元、40元的标准发放,工人每人每月40元。
2001年10月1日起,开始发放“适当生活补贴”,在职人员、离休人员、退休人员、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分别发放50元、150元、100元、70元。
2004年3月1日起,开始发放“生活补贴”,财政供养的在职人员、离休人员、退休人员、退职人员,每人每月50元。
此外,对干部职工发放的津贴还有班主任津贴、教龄津贴、护龄津贴、防疫卫生津贴、浮动工资、农林水特殊岗位津贴、警衔津贴、政法委津贴、从优待警补贴、干警岗位津贴、公检法系统技术人员保健津贴、行政复议岗位津贴、信访岗位津贴、审计和纪检工作人员外出办案补贴、司法助理员岗位津贴、老干部工作人员岗位保健补贴、人民武装部工人岗位津贴、环境监测岗位津贴、环卫工人岗位津贴等。
奖金、奖励 2001年开始发放“年终奖金”,发放标准为财政供养在职人员的当年第十二个月工资中的基本工资额,即机关工作人员按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职务工资与津贴(活工资)之和发放。
2004年发放“年终奖励”的标准为财政供养的在职人员的2004年12月份工资中的基本工资×1.324533(财税工作人员的系数为1.424533)。同时给离休、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补贴费,发放的标准为折算后的退休费与历次增加的退休费之和。(https://www.daowen.com)
2005年发放的“年终奖励”标准为财政供养的在职人员2005年12月份工资中的基本工资×1.324533(财税工作人员的系数为1.424533)。同时给离休、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补贴费,发放的标准为折算后的退休费与历次增加的退休费之和。
福利
职工现行的福利主要有工作时间、公共节假日、年休假、事假、病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假、抚恤金、丧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福利费等。
工作时间 1986年,沿用六天工作制,即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8小时。1995年5月1日起,实行五天工作制(星期六、星期日为周休息日,即“双休日”),即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公共节假日 1986年,沿用1949年12月政务院发布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放假办法。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有:新年,放假1天(1月1日);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劳动节,1999年以前放假1天(5月1日),1999年以后放假3天(5月1日、2日、3日);国庆节,1999年以前放假2天(10月1日、2日),1999年以后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有: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青年放假半天;儿童节(6月1日),13周岁以下少年儿童放假1天;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2000年起,为了扩大消费,拉动旅游经济,国家在不增加公共节假日的情况下,通过调整双休日的办法,使春节、五一劳动节、国庆节能连续休假各7天,即“黄金周”。
年休假 2000年起开始执行年休假,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确保完成工作、生产任务,不另增人员编制和定员的前提下可以安排职工年休假。工作年限满5年不满10年的、满10年不满15年的、满15年以上的职工,可分别享受7天、10天、14天年休假。职工在本年度内,累计事假在20天以上的,不得享受年休假;已按国家规定享受寒暑假的各类学校,不再执行年休假;当年已享受健康疗养(不含全国、自治区的劳动模范、劳动英雄、战斗英雄、先进生产者、先进工作者等的健康疗养),不再安排年休假,但其疗养期少于应享受休假天数的,可以补足。
事假 2000年以前,上级对干部职工的事假待遇没有做出统一规定。干部职工的事假待遇,由各单位视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2001年起,按照自治区人事厅的答复文件执行,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假待遇按每年累计给假15天掌握,15天以内工资照发,15天以上的时间停发工资。
病假 1985年1月1日起,沿用1981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病假期在2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超过2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满10年的发给原工资;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满10年和10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符合离休条件的在职干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病假期间,可以连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包括集体福利补助、子女统筹医疗、文化娱乐、副食品价格补贴等。
探亲假 1986年,沿用1981年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1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未婚职工,原则上每年给探亲假一次,假期为20天;(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给假或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已婚职工每四年给探亲假一次,假期为20天。上述假期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但不含往返时间。探亲路费按有关规定报销。1987—2005年,全县干部职工探亲假仍然按照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执行。
婚丧假 1986年,沿用1980年的规定,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1~3天的婚丧假,并根据路程远近另给路程假。
1996年起,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初婚的职工,另增加婚假12天。
2000年7月1日起,再婚者的婚假待遇与初婚职工一样。
生育假 1986年,沿用1955年规定,女职工产前产后共给假56天,难产或双生增加假期14天。怀孕不满七个月流产时,根据医生的意见,给予30天以内的产假。
1988年起,一般给女职工90天产假,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对哺乳期内的女职工,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
1992年起,女教师产假若正值寒暑假期间,其寒暑假休假时间可以顺延。
1996年起,已婚女职工在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的,增加产假14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20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一次性抚恤金 1986年1月—6月,机关工作人员、教职工、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的抚恤金,继续沿用1979年2月1日国家规定的标准,由民政部门发放。县革委会主任、副主任,以及相当职务的其他干部,或行政十四级至十七级干部牺牲的发650元,病故的发550元;县革委会局长、副局长,公社革委会主任、副主任,以及相当职务的其他干部,或行政十八级至二十级干部牺牲的发600元,病故的发500元;县、公社革委会一般干部,或二十一级以下干部牺牲的发550元,病故的发450元;工勤人员牺牲的发500元,病故的发400元;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的发470元,病故的发370元。
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军人和其他人员,生前有工资收入的,一次性抚恤金按其牺牲时的40个月基本工资计发;生前无工资收入或工资低于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标准的,按其牺牲时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的40个月基本工资计发。
1986年7月1日起,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计发标准为:因公牺牲的,按其牺牲时的20个月工资发;病故的,按其病故时的10个月工资发,但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000元。
1987年10月1日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除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外,还继续发给不包括死亡当月的3个月全额工资(离、退休费),包括各种津贴、补贴。
1993年10月1日起,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标准不变,计发基数改为:机关、事业在职人员死亡后,按其死亡当月本人的基本工资发;离休、退休人员死亡后,按其离休、退休时的基本工资与1993年工改后历次增加的离退休费之和发。取消1986年对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的规定。
1994年8月1日起,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牺牲、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经费来源按本单位的经费供应渠道,在“其他费用”科目列支,不再由死者家属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发放。
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计发标准,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分别为本人生前80个月、40个月、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以其退休时计发的基本退休费和按国家规定增加的退休费之和为计发基数,不再以其退休时的基本工资和按国家规定增加的退休费之和为计发基数。
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1995年1月1日起,各级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含林业部门的人民警察)牺牲或病故,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经自治区公安厅批准,由公安厅发给一次性特别抚恤金:荣立或被追记一等功以上的人员,一次性特别抚恤金15000元;生前在边防、海岛、高原或其他特别艰苦的环境或有毒有害环境中连续工作满20年,并做出显著成绩者,一次性特别抚恤金12000元;生前职务为处(局)级、专业技术职务为高级工程师以上,或警龄(含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满30年,且事迹突出者,一次性特别抚恤金10000元。
丧葬费 1986年8月1日起,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费为400元,包干使用,节余归家属。1998年11月19日起,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费调整为1600元;因公(工)牺牲的人员,每人增加400元。包干使用。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1986年,沿用1980年2月的规定,补助对象是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年满六十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父(养父)、夫,年满五十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母(养母)、妻,年龄未满十六岁或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及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弟妹)。
1991年3月起,父母和配偶的补助条件不变,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须有县以上医院证明;子女和弟妹的补助条件调整为:未满十八周岁且无固定收入,或已满十八周岁尚在学校读书,或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但1980年1月1日后生或抱养的第三个子女除外。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发放标准:1986年至1991年2月,仍沿用1980年2月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有困难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可以根据“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给予定期或临时补助。一般以能维持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为原则。对于在保护、抢救国家资财或在对敌斗争中牺牲的人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可适当提高一些。因没有统一的补助标准,具体补助多少由经办人员视具体情况而定。
1991年3月起,国家开始制定统一的补助标准,并先后进行了三次调整。
表7-2-1 1991—2004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调整变动情况表

1991年3月起,死者生前和兄弟姐妹共同供养的父母,原则上由其兄弟姐妹负责供养,如供养确有困难的,其父母的补助费可按兄弟姐妹平均计算分担。死者配偶是城镇居民和农民,有劳动能力的,应负担一个子女的生活费。死者配偶另婚的,取消本人补助费,但不取消子女的补助费。死者配偶有工资收入的,对遗属子女的补助办法为:1991年3月起须先扣除100元(1994年12月起调整为扣除200元,1995年8月起改为扣除300元,2005年7月起不再扣除)作本人生活费,余下部分作为负担子女生活费,未达到上述规定的补助标准的,可由死者生前原工资的发放单位补足差额部分。遗属的定期补助费经确定后,死者配偶工资收入增加亦不减发补助费。享受补助的遗属,从农村迁往城镇的,可改按城镇补助标准发给;由城镇迁往农村的,仍按原标准发给,并发给每户一次性安家补助费250元至300元。
福利费 1986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福利费仍沿用1965年的规定,按单位工资总额的2.5%提取。福利费补助的对象仅限于工作人员本人和依靠工作人员供养的父母、配偶、子女和未成年的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弟妹及其他亲属。
1993年10月1日起,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福利费改按每人每月3元的标准提取,有的单位随工资按月发放,有的单位到年底集中一次发放。
因公(工)伤残待遇 1986年起沿用1978年8月的规定,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因工负伤,以及因工作、生产需要接触血吸虫而患了血吸虫病的,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公家报销三分之二,个人负担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