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中约定“不准怀孕”的条款有效吗?
情景案例
2011年3月, 袁女士与某财务公司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 从事会计工作。劳动合同约定: 袁女士在工作期间不得怀孕、生育, 否则合同自行解除。当时,袁女士还没有男朋友, 所以没考虑到结婚怀孕的问题, 于是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便签订了劳动合同。
2013年12月, 袁女士发展了一段恋情, 并于2015年3月结婚, 应该说一切都很顺利。但随之问题出现了, 因为袁女士很想要一个小孩, 但公司劳动合同不允许, 否则她就要失去这份工作。为此, 袁女士处于两难境地。袁女士丈夫认为:劳动合同所约定的“不准怀孕”的条款无效, 在生育小孩的事情上, 可以不理会公司。
请问: 袁女士丈夫的说法正确吗?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劳动合同部分条款的效力问题。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 订立劳动合同, 应当遵守合法、公平、平等自愿等原则, 违反这些原则, 就可能使一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均应当被确认为无效。对于女职工而言, 怀孕、生育是受到特殊保护的权利,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 劳动 (聘用) 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本案中, 公司“不准怀孕”的条款, 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 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 应当被确认为无效。
维权指南
劳动者应当与单位沟通, 向单位指出该条款的违法性, 在用人单位不予理睬甚至单方作出处分、处罚或解除劳动合同时, 及时向用人单位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 并同时提出索赔。(https://www.daowen.com)
就用人单位而言, 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女职工权益的保护规定。在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时, 应当通过工会或职工大会的形式进行民主协商, 避免类似侵害女职工权益的条款产生。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订立劳动合同, 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 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 (聘用) 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劳动 (聘用) 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 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 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