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吗?

58. 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吗?

情景案例

宋某是A食品公司营销总监。 201359, 宋某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承诺对客户名单客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由于与公司副总经理发生矛盾, 宋某于2013121日向公司提出辞职

宋某辞职后, 随后入职A 公司最大的竞争对手B 公司, 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 20141, A公司的多家客户纷纷终止合同, 改为与B公司签约。 20142,A公司以商业秘密被侵害为由要求宋某停止侵权与赔偿损失

请问: 宋某的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吗?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不同的企业, 根据其实际情况, 商业秘密的范围可能不一, 但通常情况下均应包括技术秘密、客户信息等。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这种约定可以通过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也可以专门签署保密协议。该法第九十条规定, 劳动者如果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 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 宋某作为营销总监, 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 承诺对客户名单、客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在其离职后, 原先与他联系的客户均和公司终止合同并与宋某所在的竞争对手签约, 显然与宋某有关。宋某的行为已违反了与公司的保密约定, 构成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

维权指南

就用人单位而言, 对于可能接触公司商业秘密的劳动者, 应当通过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 与劳动者约定保密义务。协议中应当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由于泄密的证据较为难取,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企业约定保密义务的同时, 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对于劳动者而言, 在与用人单位签署了保密协议后, 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协议的约定。一旦违反约定, 不但会被原用人单位追究民事责任, 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在数额达到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数额时, 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受到刑事处罚。(https://www.daowen.com)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 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限徒刑, 并处罚金:

……

()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 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 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 是指不为公众所悉,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 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