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合同期内与另一单位再签合同, 是否有效?

37. 劳动者在合同期内与另一 单位再签合同, 是否有效?

情景案例

20131, 贺某与深圳某科技公司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 工资为5000/由于深圳生活成本太高, 贺某每月工资都不够用, 于是他重新物色工资更高的工作。 201381, 同学帮助下, 贺某被某外资企业成功录用, 工资为8000/, 并通知其在10个工作日内报到。 201382, 贺某向公司提出辞职, 但遭到公司拒绝, 因为贺某跟进的项目没有完成, 如果现在离开, 会给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2013810, 贺某不顾公司反对, 直接去了某外资企业上班

2013812, 原公司与贺某所在外资企业联系, 希望其能让贺某回来工作, 但外资企业以已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不放人原公司认为: 我司还没有与贺某解除劳动合同, 贺某与某外资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于是, 原公司向劳动仲裁委会员提起申诉, 要求贺某和外资企业赔偿相应损失

请问: 原公司的请求能得到仲裁委的支持吗?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劳动合同的违法解除问题。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 劳动者如果因个人原因辞职的, 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给用人单位一定的时间去寻找合适的替代人员。如果违反规定辞职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单位在此情况下招用该劳动者的, 应当与劳动者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 贺某8月2日辞职, 8月10日即去某外资企业上班, 导致其在某科技公司的工作突然中断, 用人单位无法正常开展项目, 其应当对用人单位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某外资企业明知贺某与某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还没有解除却对其予以录用, 应当与贺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维权指南

就劳动者而言, 辞职是其权利, 但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有关提前30日书面通知的规定, 便于用人单位及时寻找合适的人员来替代该岗位。

就用人单位而言, 在劳动者提出辞职后, 应当及时招用新人来进行替代, 以确保工作的正常延续。对于未按规定提前30日进行辞职的, 除明确表示不同意外, 应当及时搜集产生损失的证据, 通过提起仲裁的形式进行维权。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 对于需要保守商业秘密的岗位, 还应当与劳动者签署竞业限制协议, 限制劳动者在离职后从事竞争性的业务。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 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