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全日制员工可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吗?
情景案例
张某于2013年8月在某公司食堂从事厨师工作, 入职时, 公司与他签订了期限为1年的小时工合同, 每天工作5小时。 2014年8月, 公司与张某继续签订了为期2年的小时工合同。 2016年7月, 临近合同到期, 张某的表现都深得员工的赞扬, 员工希望公司继续录用张某。由于张某以连续签订两次小时工合同为由,向公司提出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 但遭到公司的拒绝。公司认为,张某是兼职工作人员, 无权要求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协商无果后,张某遂将劳动仲裁部门提起劳动仲裁。
请问: 张某可以要求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吗?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非全日制员工是否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根据该条规定, 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 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 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且劳动者没有该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 (一) 项、第 (二) 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对于非全日制用工, 《劳动合同法》在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中规定, 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不得约定试用期, 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用人单位在终止用工时不支付经济补偿。显然, 这两种用工方式存在着截然不同的立法目的。无固定期限是为了稳定劳动关系, 而非全日制用工则是为了灵活用工。如果非全日制员工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则与非全日制这种灵活用工的要求相矛盾。因此, 非全日制员工不能要求用人单位与其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https://www.daowen.com)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 虽然双方都认为张某是小时工, 但由于每天的工作时间是5小时, 超过了《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关于“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 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规定;同时, 由于公司和张某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的合同, 已形成了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 张某的工作带有全日制的性质。具体如何认定, 还需要由当地的仲裁部门或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当地的裁判标准进行确定。如果认定为非全日制用工, 则公司不需要同张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如果认定为全日制用工, 则公司应当与张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维权指南
用人单位在使用非全日制用工时, 一定要严格遵守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 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规定, 如果偶然有加班, 应及时支付加班费用, 但不应当形成长期稳定的工作时间安排, 否则极易被认定为全日制用工。
就劳动者而言, 如果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制, 并且形成长期和稳定的状态, 可以要求司法部门确认其为全日制用工。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 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 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 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 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 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 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 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 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 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 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劳动合同法》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 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