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员工又回原单位工作, 可否再次约定试用期?
情景案例
陈某于1995年开始在某贸易公司从事会计工作, 是该公司老员工。 2011年8月, 为获得更高的薪酬, 陈某跳槽到另一公司工作。 2012年9月1日, 陈某再次进入某贸易公司工作。在新的劳动合同约定中, 工作内容、薪资与离职前完全相同, 唯一不同的是这次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
2012年10月20日, 人事部以陈某经常迟到早退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陈某从朋友口中得知, 公司两次约定试用期是违法的, 于是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相关损失。
请问: 陈某的请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试用期次数问题。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对于该条规定, 需要区别具体的情况进行分析, 尤其是在劳动者再次入职的情况下。一般来说, 劳动者离职后再次入职, 如果从事的是原工作,则表明该劳动者有能力从事, 无须再约定试用期。如果劳动者从事的是新的工作,且该工作岗位所要求的技能与原从事的岗位完全不符, 在此情况下, 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再次约定试用期。
本案中, 陈某离职后再次入职, 其与公司约定的工作内容、薪资与离职前完全相同, 说明陈某有能力从事该工作, 无须再约定试用期。公司在此情况下试用陈某3个月, 违反了法律规定。但是, 公司虽然在试用期问题上违法, 但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陈某违反了劳动纪律, 因此陈某的请求是否得到支持, 需要劳动仲裁部门就违反劳动纪律一事进行调查和审理。
维权指南
对于劳动者而言, 应当避免被用人单位作为廉价劳动力使用。在离职后又入职的, 如果从事同一工作内容, 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不应当再约定试用期, 否则就是违法。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 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 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