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经济补偿金时, 如何确定工作年限?
情景案例
曹某在上海某集团公司从事企划工作, 于2009年1月与公司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 2013年1月, 该集团公司在广州设立子公司, 并决定委任曹某担任子公司总经理。为方便管理, 集团公司要求收回原来合同, 计划以子公司名义与曹某重新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考虑到职位升迁是好事, 曹某同意了集团公司的要求。
2015年3月, 曹某在子公司工作不顺利, 集团总部要求子公司与曹某解除劳动合同, 双方因工作年限与经济补偿金事宜发生争议。集团总部认为工作年限应从2013年1月算起, 而曹某认为应该由2009年1月算起。
请问: 曹某工作年限应该如何确定?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工作年限的连续计算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经济补偿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进行计算。个别用人单位为了规避该规定, 频繁地在关联公司之间调动劳动者的工作, 安排劳动者与各关联公司分别签署劳动合同, 试图以此缩短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对于这类行为,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 非劳动者本人原因被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 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司法实践中,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对此问题又作了细化, 较好地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 曹某于2009年1月入职, 后被公司安排去广州子公司工作并与该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于曹某的工作调动不是由于其个人原因, 而是公司的安排,故在离职时, 其在该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维权指南
劳动者需要注意的是, 当自己非因个人原因被单位安排至新公司上班并要求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时, 应当注意保留相关证据, 证明工作的调动是用人单位的原因而不是自己的个人原因, 并搜集新公司与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关联性的证据,以确保发生争议后能够证明工作年限的连续计算问题。劳动者也可以要求原用人单位在安排调动时支付经济补偿, 然后重新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 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 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 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 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 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 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 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 》第五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 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 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 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 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 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 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 其他合理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