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费与竞业限制补偿金相同吗?
情景案例
2013年3月, 秦某进入某科技公司从事研发工作, 合同期限为2年。同时, 双方还签订一份竞业限制协议, 协议中约定: 秦某离职后, 一年内不得从事相关行业。秦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报酬如下: 基本工资5000元, 绩效工资3000元, 保密费700元, 中餐补贴300元, 合计共9000元/月。
2015年3月, 秦某离开公司。 2015年4月, 秦某要求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否则就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某科技公司认为: 公司已于每月工资中以“保密费”的名义作为竞业限制协议的补偿, 于是不同意秦某的要求。
秦某不服, 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请问: 某科技公司的说法正确吗?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经济补偿问题。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根据该规定, 经济补偿应当由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合同后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职期间领取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为由不再支付, 存在着可能不被司法机构认同的风险。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 就是为了避免用人单位利用其管理地位和话语优势, 肢解劳动者的工资结构, 规避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https://www.daowen.com)
此外, 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是为了限制劳动者从事竞争性业务, 而保密是为了让劳动者保守秘密, 二者有相联系之处, 也有不同之处, 不可混同而论。
本案中, 公司以秦某在职期间领取了保密费为由不再支付竞业限制要求的经济补偿, 既混淆了保密费与经济补偿的区别, 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其说法是错误的。
维权指南
用人单位应当意识到, 保密费的目的是让劳动者保密, 该义务可能发生在工作期间, 也可能发生在离职之后; 竞业限制的目的是让劳动者不从事竞争性工作,只能发生在离职之后。因此, 用人单位在支付保密费或经济补偿时, 应当根据对劳动者的要求而进行不同的支付, 避免花了成本却不合法, 得不偿失。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 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