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证明员工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
情景案例
2014年5月10日, 袁某被某网络公司录用为销售顾问, 双方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 试用期为3个月。在试用期内, 袁某能严格遵守公司制度, 从不迟到早退, 服从上级领导的安排, 但销售业绩不尽理想, 与所从事的岗位要求差距很大。 2012年8月9日, 公司以袁某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 决定解除与袁某的劳动合同, 并不支付经济补偿。
袁某认为, 自己工作积极努力, 虽然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还有待提高, 但公司没有任何考核标准, 公司片面主观地认为自己不符合录用条件与自己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公司认为, 对销售人员来说, 按时按量完成销售业绩是最基本的工作要求, 达不到工作的基本要求就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袁某不服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请问: 袁某的请求能得到仲裁委支持吗?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试用期间的劳动合同解除问题。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如果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 由用人单位进行举证。具体包括: 具体明确的录用条件、考核评估标准与办法、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表现等, 并且该录用条件必须公开公示, 劳动者必须明知。
本案中, 公司没有具体的录用条件, 也没有任何考核标准。袁某销售业绩虽然不好, 但由于销售业绩涉及多方面原因, 包括市场需求、公司推广、竞争激烈等, 公司不能仅凭销售业绩就证明其不符合录用条件, 故袁某的请求应当获得支持。
维权指南
就用人单位而言, 应当细化录用条件, 尽量具体, 便于考核; 录用条件应当在员工入职时签署, 作为其劳动合同的附件; 员工试用期要进行考核, 该考核标准应与录用条件相匹配; 对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应当注意搜集和保留。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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