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2026年03月11日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系本区域内房产登记的主管部门,其对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相关的行政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被告被诉《复函》实际拒绝受理原告的申请。虽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但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未经被告在登记程序中的审查,故本案不宜判定原告申请的所有情况符合变更登记的全部实体条件。原告主张其为苏某英死亡后涉案房屋的法定继承人,其提供的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故原告申请房屋登记提交的材料形式上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要求,被告应予受理,并对原告申请材料及主张的事实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https://www.daowen.com)
撤销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14年6月5日作出的《关于市中区玉函北区×号楼×-××室房屋有关情况的复函》,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受理原告房屋登记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