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杞县公安局作出的杞公(板)决字(2008)第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

一、维持杞县公安局于2008年9月5日作出的杞公(板)决字(2008)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叶乾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叶乾奎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叶乾魁六个月内再次违反治安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叶乾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汴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乾奎持原审起诉意见提出申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再次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从重处罚,此情形应以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达到应受处罚的程度为前提,否则不符合从重处罚的情形。叶乾魁辱骂杞县板木乡土管所李世松,事实清楚,但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不予处罚。叶乾魁的行为不符合从重处罚的条件,杞县公安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从重处罚,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处罚显失公正,应变更为不予处罚。同时因拘留已实际执行,杞县公安局应对叶乾魁进行国家赔偿,赔偿金额为1003.45元。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第五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2014)汴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https://www.daowen.com)

一、撤销本院(2011)汴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和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

二、将杞县公安局“对叶乾魁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变更为“对叶乾魁不予处罚”。

三、杞县公安局赔偿叶乾魁被限制人身自由五天的赔偿金1003.45元。

四、驳回叶乾魁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