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将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确权给他人使用是否合法。集体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叫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土地。集体土地是我国土地所有制的一种形式。我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哪些土地属于集体土地:1.《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2.《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在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方面也做了明确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由此可以看出,集体土地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对于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也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本集体成员的实际需要进行依法分配,不应由政府直接介入调处确权。对于土地使用权的纠纷,只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脱离了土地所有权人并且不违背土地所有权人的处分意愿,人民政府才能有法定职权予以调处。如果争议地的使用权还未经土地所有权人合法处分给他人使用,那么人民政府无权调处将争议地所有权确权给某一方使用,否则就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侵害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地已查明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争议地的所有权还未依法从所有权人中分离出来,是否处分争议地的所有权和处分给谁使用,是村民小组有权决定,政府无权决定。政府在调处本案争议的过程中,存在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纠正。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人民法院 蓝鹏飞(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