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孟质技监罚决字[2010]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生效判决撤销,故被告违法查扣原告产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针对原被告双方在查扣产品数量和价值方面提出的不同主张,孟州市人民法院认为:1.关于诉讼主体,被告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查扣的产品在原告厂内,产品包装为原告厂名,职海军也承认是原告的产品,被告认为查扣产品所有权人不是原告而是职海军无证据证明,所有权人应是原告,故孟州市旺鑫饮料厂是本案适格原告。2.关于提起行政赔偿的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应从其查扣原告产品之日起即2009年12月22日起开始计算,至2011年12月23日前原告如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就超过了提起行政赔偿的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查扣产品之日不能作为计算时效的起点,被告查扣产品未作出处理前不能视为原告知道被告侵犯其财产权,应从原告知道被告对查扣产品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即原告2012年2月19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2年3月2日得知被告作出孟质技监罚决字〔2010〕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见(2012)孟行初字第27号卷宗庭审笔录】开始计算,原告可在2014年3月2日前提起即不为超期,本案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未超过行政赔偿的时效。3.关于查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应由原告对此负举证责任,但因原告对查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均未举出有力证据,应依据被告认可查扣原告产品的件数和单价计算,即奶制品3590箱,每箱价值3.5元,共计12565元计算,给予原告赔偿。查扣的纸箱因被告已解封,故被告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被告立即赔偿因违法查扣原告奶产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565元。(https://www.daowen.com)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