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2026年03月11日
【法官后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并未将醉酒与伤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工伤的前提条件,而是只要有醉酒情形的就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但在适用该规定的法定前提是“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邱洪生于上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身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但因其醉酒驾驶,符合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才不得认定为工伤。《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导致”并非原告理解的醉酒作为导致死亡的唯一原因,员工伤亡有可能是多种原因共同导致的。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成因分析,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邱洪生醉酒未按右侧道路行驶的过错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可见,邱洪生的死亡与其醉酒是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的。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与《社会保险法》其实并不冲突。《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之一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其中将醉酒情形排除在工伤之外是因为此种情形中劳动者本身存在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而且若将此种情形仍认定为工伤,也不利于保护用人单位的权益。
编写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徐振经(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