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2026年03月11日
【法官后语】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担保法》第三十七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也有相同规定。本案抵押的房产由被告先后办理房产证,造成“一房两证”,登记发证行为违法,必然造成权属争议。房屋登记档案均由被告管理,房管部门应当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同时注销原房产证,所以“一房”不可能存在“两证”。被告为权属存在争议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其行政行为违法。
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归责采用违法规则的原则,倾向于无过错责任。而我国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国家赔偿责任是从民事赔偿责任中分化出来的,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在国家赔偿中得到体现。尤其是在房屋登记中,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原因,往往是申请人故意弄虚作假和房产部门审查不严共同造成的,如仅仅依照《国家赔偿法》中的违法责任原则,裁判登记部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与被告未尽合理审慎职责,办理抵押登记行政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王某奇明知用作抵押的房产已为他人办理了房屋登记,又为自己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进行房屋抵押登记存在故意,过错明显,可减轻南阳房管局的赔偿责任。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https://www.daowen.com)
编写人: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马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