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2026年03月11日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结合2007年1月17日广南县人民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已告知赔偿申请人史在香,杨某文说用这间房屋抵给李某华;2007年2月6日广南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的房屋时,史在香拒不配合法院执行,被强行带离执行现场以及2009年3月12日,史在香与杨某文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未涉及本案被广南县人民执行的房屋的案件事实。史在香在2007年2月6日就应当知道赔偿义务机关广南县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强制执行的行为侵犯其财产权。史在香于2014年10月21日才向广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已超过请求国家赔偿的两年时效,且无法定不计算期间的情形。广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广法赔字第2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决定结果正确。史在香认为其请求国家赔偿的期限应自2014年8月19日开始计算,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驳回赔偿请求人史在香的国家赔偿申请。(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