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原告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7、9,原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2、4,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且证人都是政府工作人员,没有资格作证。本院认为原告不是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而是对证人的条件提出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证人无论是何种身份,只要知道案件事实就有作证的义务,故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3、5、6、8,原告认为只能证明有拦车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有拦车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证据3、5、6虽未直接指证武某拦车,但综合证据2、4和证据8视频资料分析,可以证明原告既在现场、也有拦车的行为,故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证据10,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通知家属。本院认为家属通知书上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和手印,认可了通知方式,故予以认定。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本案庭审调查,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5日,原告武某与苏某芳等人在韶山市行政中心阻拦正欲前往某工程项目研究工作的韶山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周某秋及所乘坐的公务用车,先后两次共持续时间约四十分钟,致使其无法正常办公,扰乱了韶山市行政中心的正常办公秩序。2014年9月30日被告韶山市公安局因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对其作出了韶公(清)决字[2014]第01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行政拘留了原告七日。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16日向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日以韶复决字[2014]第20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韶公(清)决字[2014]第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另查明,原告武某于2014年6月24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被韶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处罚拘留七日。
韶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3]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https://www.daowen.com)
一、撤销被告韶山市公安局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韶公(韶)决字[2014]第01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责令被告韶山市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