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法官后语】

本案中,原告张郑与朱某华之间并无经济纠纷,而朱某华因与裴某存在经济纠纷,故从裴某处将车辆开走并要求裴某尽快还款,因此,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未以抢夺对朱某华进行处罚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朱某华的行为是否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抢夺行为,这两个问题是本案的焦点。

第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有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治安管理处罚是与刑法处罚相衔接的,是对达不到刑法处罚的标准的违法行为进行补充的处罚。而界定是否够刑事处罚的,一般依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而对于抢夺行为,当抢夺公私财物的价值超过一千元,则应当刑事立案,追究刑事责任。从本案来看,涉案物品是一辆轿车,其价值远远超过一千元,因此,笔者认为,如果确实涉及不立案,也是刑事上的问题,被害人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立案或向检察机关反映,但是并不能认定公安机关属于行政不作为。公安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不同,并不仅仅具备单一的行政职能,具体来说,包括了行政职权和刑事职权,这两项职权之间存在一定联系,但是又有一定的区别。刑事职权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的,对不履行刑事职责的情况,不能认定其不履行行政职权,因此也构不成行政不作为。

第二,针对朱某华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夺行为,笔者认为,抢夺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主观故意的,且应当要有据为己有的故意,但是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朱某华占有原告车辆的目的并不是据为己有,而是为了促使裴某解决经济纠纷,其多次与裴某联系,要求解决经济纠纷,并称只要裴某偿还债务就可以将车辆返还。因此,朱某华的行为并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或《刑事诉讼法》中的抢夺行为,当然,原告张郑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要求朱某华返还财物,维护自己的权利。(https://www.daowen.com)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对朱某华进行治安处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驳回。

编报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童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