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中出现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应依照《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为:(1)通过庭审,并根据第三人河东配套办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确定被告河东建委委托第三人河东配套办核发被诉《交付使用证》;(2)被告尽了审慎审查义务,第三人天津政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符合核发《交付使用证》的条件;(3)从行政许可法信赖保护原则考虑,该行政许可不仅涉及本案当事人,还涉及案外的其他因取得该许可而获益的利害关系人,若否定整个行政许可的合法性,众多受益人的权益将无法保障。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确认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理由为:(1)依据法律、法规及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发[2010]41号文件的规定,被诉行政许可的发证机关应为本案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2)第三人配套办是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从配套办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被告委托第三人配套办发放《交付使用证》;(3)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我们采取了第一种观点,第三人政通公司依照《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向第三人河东配套办提交申请及相关证明文件。第三人河东配套办初审后将其交与本案被告河东建委,河东建委经审核认为第三人政通公司提交的材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意核发《交付使用证》,并批复第三人河东配套办发放该证。从上述叙述可以看出被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审查义务。如果仅以被诉行政许可证上加盖第三人河东配套办的公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确认整个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将损害包括政通公司在内的因取得该许可而获益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悖于行政许可法信赖保护原则。本案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责令被告自行整改。(https://www.daowen.com)
编写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孙常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