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孙伟建从非洲回国后因病死亡的情形能否认定工伤。孙伟建作为威德信公司职工被外派到非洲乍得从事钻井监督工作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孙伟建于2011年11月27日从乍得返回北京系其职务行为的延续,当日因身体不适即在北京住宿一夜,而通过被告昌平区人保局的调查笔录以及孙伟建的病历材料显示出,孙伟建在返回国内前,即有发热症状出现,并自服治疗“马来热”的药物。由于孙伟建的病情发展迅猛,对其死亡,医疗机构未能给出明确的结论性意见,造成了孙伟建死因不明的情况。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在孙伟建患病经过和原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应当倾向于保护遭受伤害的职工的利益。本案中,对于孙伟建的死亡,威德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无疑地证明孙伟建的死亡不是因为在乍得工作所致,则应当倾向认定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本案中,申请人孙宝时在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同时,还提交了人民法院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判决书以及孙伟建病历记录等证据材料。被告在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威德信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只是向被告昌平区人保局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以及一份孙伟建的工资结算单,并没有提交其他可以证明孙伟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而作为用人单位的威德信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孙伟建不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被告昌平区人保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履行了法定职责,因孙伟建的死因不明,被告本着对当事人负责的原则,对公司员工、医院医生以及死者家属进行了充分的调查询问,并查阅了相关资料,在此基础上,被告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把握工伤保险制度的原则精神,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原告威德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威德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孙伟建被威德信公司外派到非洲乍得工作属于因工外出,其于2011年11月27日从乍得返回北京,昌平区人保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孙伟建因在乍得工作受到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威德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昌平区人保局的上述认定。综上,昌平区人保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威德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法院应予维持。(https://www.daowen.com)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2]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