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只有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裁决是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对当事人请求的农村土地承包争议进行仲裁的行为。争议当事人不服苏州市吴江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的双方仍然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原告要求对本案所涉的苏州市吴江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行为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和泉、张永泉的起诉。
原告张和泉、张永泉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3]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应当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上诉人吴江仲裁委系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依法独立、公正解决当事人之间农村承包经营纠纷的专门组织,不是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或组织,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也非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对该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就原纠纷向法院起诉,其就仲裁裁决行为本身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上诉人认为其可以就被诉仲裁裁决本身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https://www.daowen.com)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4]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