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5年11月8日,原告王乔峰与第三人盱眙县人武部签订了《盱眙县民兵训练基地(人武大酒店)承包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05年11月8日至2011年5月8日。原告王乔峰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盱眙县八一大酒店,经营场所为盱城淮河东路75号(人武部院内)。2009年11月17日,盱眙县国土资源局发布盱告字[2009]1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将包括淮河东路人武部地块在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2011年5月17日,被告盱眙县人民政府作出盱房征公字(2011)06号盱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决定对淮河东路人武部地块上的房屋实施征收。2012年5月3日,征收部门与第三人盱眙县人武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3年1月29日,盱眙县八一大酒店被强制拆除。
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县政府行政强拆行为违法。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以县领导同意协调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淮中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后协调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对位于盱城淮河东路75号(人武部院内)的盱眙县八一大酒店进行行政强拆的行为违法。
被告盱眙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在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2.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对八一大酒店进行行政强拆,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作出任何强拆决定,也没有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行政强拆。3.原告诉称的八一大酒店被拆除导致其财产损失,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酒店的产权人为盱眙县人武部,双方约定的承租期于2011年5月8日已经终止。2011年5月17日,盱眙县人民政府对该地块发布房屋征收公告,2012年5月3日,征收部门与盱眙县人武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故原告与该地块房屋征收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https://www.daowen.com)
第三人盱眙县人武部庭审中述称,拆迁是在承包合同到期之后,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