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本案的关键就是原告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有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也就是说原告所使用的土地原来是否为林地。而本案经过庭审查明可知原告所承包的地块不具有林权证,该地块位于宁安市海浪镇宁西村版图内,宁西村委会也表示该地块的土地性质属于未利用地中的荒草地,既不是耕地,也不是林地,所以不存在退耕还林的问题。也就是说原告在这块既不是耕地也不是林地的地块上建房、挖鱼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以被告不应以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建房、挖鱼池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其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另外,本案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本案被告林业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未依照法律规定告知原告张庆春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权利的证据。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听证结束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才能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本案被告虽然对听证权利向原告进行了告知,但被告在听证期限开始前就已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报被告法制部门和负责人审查作出了处理意见,违反法律关于听证结束后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报送相关部门审查决定的处理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而本案被告在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原告拒绝签收,被告林业局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送达程序不合法。所以,本案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本案的承办法官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宁安市林业局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宁森公林罚决字[2013]第00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https://www.daowen.com)
编写人: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杨海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