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劳社部函[2004]256号意见)第三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的规定,查某林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应当以涪陵中心医院诊断时间即2014年1月30日20时47分为准,其情形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查艳的诉讼请求。
查艳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主要是查某林的突发疾病时间是从17时40分起算,还是从19时04分起算。48小时的起算时间和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劳社部函[2004]256号意见中的“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应理解为48小时的抢救起算时间,不是疾病突发的起算时间。按照常理,疾病的发病时间应早于到医院诊断时间。本案中,查某林从感觉胸口疼痛到进医院诊断只有一个多小时,且其从家到医院的车程在正常情况下也要20分钟左右,从查某林感觉胸口疼痛到进入医院就诊,到病情恶化死亡,结合医院诊断结论,整个过程,符合查某林所发疾病的特点。如果将医院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显然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劳社部函[2004]256号意见的本意。综上,一审将48小时的起算时间,也就是医院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是对劳社部函[2004]256号意见的理解错误,应当纠正。上诉人查艳的上诉理由成立,要求二审改判的请求,予以支持。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1]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https://www.daowen.com)
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行初字第0008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责令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