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应当如何审理和裁判。该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需要兼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保护。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没有在具体条文中明确规定,但事实上从始至终贯穿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主线,这也应当成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程中秉持的基本原则。但当某项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作为一个行政争议诉至法院后,在法院作出最终生效裁判前,都应当假定该信息不应公开,特别是当信息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时,不应给予信息公开申请人提前接触信息的机会,更不能将该信息作为证据进行交换。否则,不仅可能使诉争案件的审理失去意义,而且很可能给国家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
《信息公开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应当视情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以避免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政府信息。”本案中,被告国土部和第三人斯达莱特公司均主张原告张仁德所申请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而张仁德对该主张明确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如果法院不对涉案信息本身的内容进行审查,是无法对涉案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作出准确判断的。最终,合议庭经当庭评议,决定要求被告提交涉案采矿权许可证的申请材料卷宗,因该卷宗即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载体,合议庭不再要求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而由合议庭当庭进行审查,并将卷宗内的文件名称向各方当事人进行告知后记录在案。该种审理方式既充分保障了审判公开和各方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又避免了因为法院的审理造成商业秘密泄露的可能,并且为法院最终的准确裁判奠定了扎实的事实基础。
综合考虑《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涉案信息的内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法院最终认定涉案信息中的涉案采矿权许可证申请材料中的原采矿许可证正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明显不属于商业秘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经合议庭当庭审查,前述信息是可以与涉案信息其他部分相互区分的,即具有“可分性”。在此前提下,被告仅仅根据第三人的反馈意见,决定对全部涉案信息不予公开,应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最终也是以此为由判决撤销了被诉告知书。(https://www.daowen.com)
值得一提的是,既然法院已经认定某部分信息不涉及商业秘密,并且可以作区分处理,事实上往往也意味着法院对该部分信息是否应予公开的裁判时机已经成熟。《信息公开若干规定》第九条赋予了法院在裁判时机成熟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权力,从行政纠纷实质性解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情权保障的角度考虑,这样的判决方式也是值得鼓励的。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薛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