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法官后语】

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标准是指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必须遵循的以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尺度。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对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亦有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之说。

但随着《物权法》与《房屋登记办法》的出台与施行,有必要厘清一个问题:在《行政诉讼法》已经确立合法性审查标准的前提下,将对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标准划分为形式审查或实质审查是否必要。笔者以为,虽然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可能会将形式审查或实质审查作为确定审查强度的坐标予以参照,但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这两种审查方式的提法不是一个法律法规概念上的法律术语,它只是对登记机关审查方式及深度的学理划分,并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在关于审查标准的争论远没有一个定论之前,司法审查不应以这种学理划分标准作为审查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是否合法的唯一标准。

那么对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究竟应当如何把握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为: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超越职权,不滥用职权,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这是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内容,当然也适用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因此在对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司法审查中,法院应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房屋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过程中法律适用的正确性、程序合法性、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进行全面的审查。

对于行政诉讼而言,适用该标准是有其特殊意义的。只要登记机构在诉讼中证明自己在房屋登记过程中以自己的法定权限对申请人的证据材料经过了全部比较与考虑,包括必要时勘查,已尽到一个专业登记机构的合理注意义务,法院就不应当作出否定性评价。(https://www.daowen.com)

具体到本案,在涉案房屋未预告登记且当事人未如实告知预售事实的情况下,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时,依法审核了当事人的登记申请表、身份证明、灵国用2009第×××号土地使用证、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等相关材料,灵宝市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已尽到审慎审查责任,故涉案房屋已预售的事实不能成为否定在建工程他项权证合法性的理由。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