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林业局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提供其作出宁森公林罚决字[2013]第003号林业行政处罚前,告知当事人张庆春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权利的证据。即本案被告未向原告交代陈述权和申辩权,亦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剥夺原告的陈述、申辩权;根据《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三十八条规定:“听证结束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作出决定。”被告虽然对听证权利向原告进行了告知,但被告在听证期限开始前就已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报被告法制部门和负责人审查作出了处理意见,违反《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关于听证结束后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报送相关部门审查决定的处理程序,剥夺了原告要求听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被告在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原告拒绝签收,被告林业局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送达程序不合法;综上,该行政处罚在处理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规定,且经庭审查明,本案涉案地块不具有林权证,该地块位于宁安市海浪镇宁西村版图内,宁西村委会亦表示该地块的土地性质属于未利用地中的荒草地,既不是耕地,也不是林地,不存在退耕还林的问题。第三人张某利亦表示其从未向海浪镇人民政府申请种苗补助,是海浪镇财税所通知领取的苗木款,因此涉案地块性质从未改变。故被告林业局仅以退耕还林苗木款领取情况统计表认定涉案地块的土地性质为林地系主要证据不足。

宁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9]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宁安市林业局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宁森公林罚决字[2013]第00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https://www.daowen.com)

原告张庆春、被告宁安市林业局、第三人宁安市海浪镇宁西村村民委员会、张某利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