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在法院就李志明与朱某元、黄松峪村委会果树承包合同纠纷已进行裁定的情况下,黄松峪乡政府作为基层政府应当积极履行职责,就李志明与朱某元之间的承包土地界线争议问题进行处理,避免双方因承包土地界线不清导致矛盾激化。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但黄松峪乡政府在收到李志明提出的申请后,仅以来访事项进行登记和答复,不符合相关规定。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就原告李志明要求确定其和朱某元之间土地承包界线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黄松峪乡政府持一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松峪乡政府是否具有处理村民间承包土地界线争议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用益物权性质,属于土地使用权。李志明、朱某元通过与黄松峪村委会签订果树承包合同,取得了果树及相应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双方因承包土地界线不清发生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黄松峪乡政府应该按照相关规定,对李志明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平谷区法院判决黄松峪乡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黄松峪乡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等规定,认为乡镇政府无权处理该类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能够适用调解和仲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类型,并不包含本案涉及的因承包土地界线不清而产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不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抵触,其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应包含承包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案件。黄松峪乡政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https://www.daowen.com)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3]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