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1]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珠海市财政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珠财罚〔2013〕3号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月17日以发布公告的方式向原告怀玉山公司送达珠财罚〔2013〕3号《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采取的公告送达方式,是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以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而进行的送达方式,且送达地址为原告怀玉山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该次送达合法有效。如果行政行为是依法以公告方式告知行政相对人,那么,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可以推定当事人已经知道行政行为,起诉期限也应当从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日为2014年3月18日,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计算,原告怀玉山公司的起诉期限应为2014年3月19日至6月18日。原告怀玉山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且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怀玉山公司的起诉。怀玉山公司不服,上诉于二审法院,请求撤销裁定,指令原审继续审理。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本案起诉期限应是三个月。珠财罚〔2013〕3号《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相对人起诉期限是三个月;而怀玉山公司根据司法解释关于“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最长2年”之规定,认为在上诉人没收到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起诉期限是2年,一审法院裁定是误判。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怀玉山公司对本案起诉期限的误解。二、被上诉人珠海市财政局可以用公告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不能,且上诉人怀玉山公司表示拒绝签收珠财罚〔2013〕3号《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下,被上诉人珠海市财政局以公告形式送达,符合公告送达的前提条件。三、被上诉人珠海市财政局在珠海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管网之“违法违规公告”栏予以公告并无不当。虽然199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随着近些年网络技术与官网的广泛应用,法律并不当然排斥妥当的官网公告送达。珠海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管网是《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和广东省财政部门认可的媒体,行政处罚信息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信息,在该网站公告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仅符合业界惯例,也符合公告送达“与时俱进、广而告之、查找方便”的精神。故上诉人怀玉山公司所称被上诉人珠海市财政局没有采用法定公告送达方式之理据不足。
综上,原审关于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认定清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怀玉山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https://www.daowen.com)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