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2026年03月11日
【法官后语】
《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基于上述条款的规定,于2009年作出了《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劳动行政部门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权,所针对的事项应该坚持“明显”的标准,即经过审慎的专业判断,对于明显能够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项,劳动行政部门就具有劳动关系认定权,否则只能通过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赵世奎(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