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法官后语】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后,发现该行政许可事项与申请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时,行政机关负有告知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义务,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国家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其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由于医院行业的特殊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将所有涉及医院的建设项目都规定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类别。对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亦属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在作出此类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综上,扬州环保局在作出扬环审批[2010]41号《批复》前,没有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

本案中涉及的扬州市一院的建设,是由扬州市政府专题会议确定的、事关扬州市区东区群众和全市人民的医疗需求和健康利益的项目,是投资约1亿元的政府投资性项目,属于典型的涉及公共利益的行为。在诉讼时,相关建设项目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如果撤销环境行政许可,使得后续的规划许可等的合法性缺少前提,再延伸下去,涉案的建设项目不能建设,已经建成的要予以销毁回复到许可前的状态,这样造成的损失显然是巨大的。并且鉴于经审查,被诉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在实体上符合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所以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采用了确认被诉行政许可违法的判决方式。(https://www.daowen.com)

编写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