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凌子是悦都苑7#住宅楼×层×单元80×号商品房的买受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市规划委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的法定职责。《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规划验收,并填写、报送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二)建设工程竣工图及相关资料;(三)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四)规划规定的拆迁任务完成情况说明。对符合条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规划验收。”
被告市规划委在接到第三人首创房山公司提出规划验收申请后,对首创房山公司申报的建设项目进行了规划核验,审查了首创房山公司所提交的相应材料。被告市规划委履行了相关程序,尽到了事后监督管理的审查义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李凌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凌子的诉讼请求。(https://www.daowen.com)
李凌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及《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市规划委作为本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本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核验的法定职责。《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规划验收,并填写、报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建设工程竣工图及相关资料、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规划规定的拆迁任务完成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对符合条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规划验收。本案中,市规划委在接到首创房山公司提出的规划验收申请后,对首创房山公司申报的建设项目进行了规划核验,审查了首创房山公司所提交的相应材料。在此基础上,认定涉案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规(房)地字0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批准内容,并向首创房山公司核发《规划合格告知书》的行政行为,符合《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李凌子虽称在市规划委对涉案项目进行规划验收时,涉案的7#楼地下1层实际层高已为3.05米,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层高不符,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据此,一审判决驳回李凌子请求撤销市规划委作出的《规划合格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李凌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凌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