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具有管辖权。

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将原告恒飞公司事故车辆扣留,却未依法向原告恒飞公司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扣留的事故车辆进行检验、鉴定后,其作出的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亦未向原告恒飞公司送达。综合上述,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对原告恒飞公司的事故车辆进行扣留及检验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确认该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采取对财产采取查封、扣留、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然而,原告恒飞公司却未依照法律规定提交其因受被诉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证据,即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卢氏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原告恒飞公司事故车辆(豫M70×××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https://www.daowen.com)

二、对原告渑池县恒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扣押事故车辆虽存在程序瑕疵但不违法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在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自愿撤回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卢氏县公安局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