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6年8月16日,广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广八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某文与被告李某华2005年9月28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二、由被告杨某文返还被告李某华购房款人民币16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杨某文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2006年11月29日,李某华向广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6年11月30日,广南县人民法院对该执行案件予以立案。2007年1月15日,广南县人民法院向杨某文发出(2007)广执字第02号《执行通知书》,通知杨某文主动履行执行款人民币16万元。2007年1月17日,广南县人民法院向广南县南屏农村信用合作社发出2007广执字第02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查询杨某文的存款。同日广南县南屏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广南县人民法院出具回执,提供杨某文的存款情况为:两个账户的存款总余额为×××元。同日广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广执字第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杨某文坐落在马街街上的钢混房一间两格(三楼一底)予以查封。因当时杨某文不在该房屋内居住,只有史在香在该房屋内居住,故同日广南县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向史在香制作了询问笔录,告知史在香,杨某文说用这间房子抵给李某华,查封的房屋由史在香暂时管理使用。2007年1月30日,广南县人民法院向杨某文制作执行笔录,杨某文同意用查封的房子抵偿欠李某华的16万元债务,并不评估。同日广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广执字第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杨某文所有的位于南屏镇花子洞对面广国用(1999)字第010620239号房地产一间两格(三楼一底)作价16万元,交李某华用予抵偿债务。同日广南县人民法院向南屏镇国土资源所发出(2007)广执字第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南屏镇国土资源所协助李某华办理广国用(1999)字第010620239号的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后李某华办理过户手续将广国用(1999)字第010620239号的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其户名下。因史在香拒不搬离被执行房屋,2007年2月6日,广南县人民法院组织执行人员现场执行,并邀请了南屏镇政府工作人员和南屏派出所的干警到场协助做史在香的工作,在执行过程中,史在香拒不配合执行,被强行带离现场。广南县人民法院为记录执行情况制作了现场执行笔录,但史在香拒绝在该笔录上签字按印。后执行房屋被李某华使用至今。
2014年10月21日史在香以违法执行为由,向广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同月23日广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广法赔字第2号《决定书》,认为史在香提出的赔偿请求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决定对赔偿申请人史在香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2014年11月18日史在香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国家赔偿。(https://www.daowen.com)
另查明,1991年10月30日史在香与杨某文登记结婚。1997年7月27日杨某文申办得广国用(1999)字第010620239号宗地57.76㎡土地使用权。后史在香与杨某文在该宗地上共同建盖砖混结构房屋一幢。2009年3月12日,史在香与杨某文协议离婚,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未涉及本案被广南县人民执行的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