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施有方、张士华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因在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征收期限内施有方、张士华未能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泗阳县政府依据房地产评估机构的房屋价值评估结果作出补偿决定,确定了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搬迁费、临时安置、停产停业损失费等相关费用,该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范围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泗阳县政府在评估机构选定、文书送达等程序上存在一定程度的瑕疵,但该瑕疵对被征收人施有方、张士华的实体权益并不必然造成实际损害。因此,施有方、张士华要求撤销征收补偿决定的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施有方、张士华的诉讼请求。

施有方、张士华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三)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报名先后顺序公布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四)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并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五)协商不成的,由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不足50%的,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六)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或者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多数决、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过程和结果,应当经过公证机构依法公证。”可见,为了保证房地产评估结果的公正,法规对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作了具体严格的要求,备选评估机构不能随意增减。本案中,征收部门在协商选择、投票选择阶段,以及通知以抽签方式确定评估机构时公布的均是方元公司、中泰公司、恒佳公司三家机构,但在组织实际抽签时,却对参选机构进行了增减,减少了原参选的中泰公司、恒佳公司,增加了其他评估机构。而且对于实际参选机构,公证机关工作人员制作的现场记录载明是四家公司,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载明是五家公司,二者不一致。因此,征收部门组织选择评估机构的程序较为随意,不够严谨,明显与法规要求不符,难以保证选择的公正。征收部门违反法定程序选出的评估机构所作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故泗阳县政府依据方元公司的评估报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4]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行初字第012号行政判决;(https://www.daowen.com)

二、撤销泗阳县人民政府泗政征补[201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合计100元,由泗阳县人民政府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