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灵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给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私自改变了原规划的内容。《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具体到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基本一致,被告是灵山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并决定是否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申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条件。被告审核并经许可批前公示后,向第三人颁发建字第45072120130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和法规规定的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修建性详细规划是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制订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而不是指具体项目施工规划。关于听证,《城乡规划法》并没有规定城乡规划部门在颁发规划许可证时听证系必经程序,且该行政行为也不涉及原告的重大利益。建设工程与其他建筑物之间的防火距离问题是消防部门审查事项,并非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程中所审查的事项。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https://www.daowen.com)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 潘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