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新旧《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均使用了“利害关系”的限定条件。如何界定“利害关系”既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是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审查的重点。
一方面,虽然行政复议的受理可以赋予申请人与复议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若其提起针对复议行为的行政诉讼,则当然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若其提起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则需要在原具体行政行为所确立的法律关系中,审查其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另一方面,根据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关联程度不同,区分为直接的利害关系和间接的利害关系。前者如本案中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后者范围较广且不易确定,可以扩展到行政许可申请人的投资人、雇员、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等。间接的利害关系仅有学理意义,司法实践无法穷尽追加所有的间接利害关系人。
本案,行政复议之所以能对“利害关系”造成影响,其根源是在于行政复议本身的瑕疵。当事人通过不合法的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与原行政行为建立了利害关系,且该利害关系未经依法撤销就不能认定为非法。鉴于该利害关系,当事人有理由认为自己具有了原告资格,从而与法院产生了诉权有无的冲突。此冲突,反映在审理工作和裁判文书上,就产生了相应的文书说理问题:法院不仅要做好对当事人的解释工作,打破当事人已经建立的其具有诉权的思想认识,还不能直接认定行政复议的瑕疵或违法。最适合的方法,只能是法院立足于原具体行政行为所建立的行政许可法律关系,对行政复议情况既不作是否合法的评价也不考虑行政复议所建立的当事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对于复议机关在复议中的瑕疵甚至违法问题,依法应当由其上级机关或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来予以审查。(https://www.daowen.com)
之所以会出现本案这种行政复议被受理而行政诉讼不被受理的尴尬局面,是因为原《行政诉讼法》对行政复议机关的保守性规定造成的。从趋利避害的角度,复议机关更多会作出复议维持决定而不会真正审查并纠正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即使提起复议的主体存有瑕疵甚至不合法,行政复议机关也不会多做考量,径直作出维持决定。为解决此种问题,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从效果上强化了复议机关的监督职责,强化了行政复议的功能,为切实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有效的行政救济途径,也为法院行政诉讼减轻了压力。
编写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范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