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法官后语】

本案焦点在于:监管场所因延误治疗导致被羁押人伤残或者死亡是行政赔偿还是刑事赔偿。该问题目前《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监管场所对被羁押人的管理行为属行政行为,造成损害应为行政赔偿案件。也有观点认为,因刑事侦查过程中被刑事拘留而羁押的,此期间产生的人身损害问题属于公安机关在行使刑事侦查权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应适用刑事赔偿程序。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该条文中虽然没有明确延误治疗造成损害属赔偿范围,但有“等行为”这样的叙述,从立法的本意上,可将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等不作为类案件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所称史某义被违法刑事拘留,以及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患病,公安机关、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等不作为情形,均属上述条款规定的刑事赔偿范畴,受害人的国家赔偿申请应通过刑事赔偿程序解决。

该案的处理结果,即符合国家赔偿法立法的目的又符合国家赔偿审判的实践需要。在同类案件中具有需要的案例指导意义。(https://www.daowen.com)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