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制剂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刘积斌系该企业的投资人,其与被诉行政处罚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安岳住建局在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被处罚人是制剂厂刘积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刘积斌的原告主体适格。第二,制剂厂入住工业园时,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修建房屋,在2006年9月4日前完善相关修建规划手续后,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之后,制剂厂相继在该厂用地范围内修建(构)筑物,应属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住建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其违法建设行为属于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行为。故,安岳住建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虽安岳住建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对违法建设行为形成的建(构)筑物作具体表述,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建(构)筑物指向不明,但结合刘积斌在行政执法程序中签字认可的现场笔录,可确定违法建(构)筑物的现状,其表述上的瑕疵不足以影响安岳住建局认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行为的基本事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5]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了安岳住建局作出的安住建(2012)罚字074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积斌负担。
刘积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岳住建局作为安岳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安岳住建局根据举报对刘积斌个人投资设立的制剂厂厂内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了查处。根据安岳住建局执法人员询问刘积斌、现场勘验、勘验照相等程序取得的证据,结合规划图纸等依据所证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刘积斌在其投资设立的厂内进行的建设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违法建设,其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安岳住建局通过告知刘积斌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等方式,在保障了刘积斌应享有的权利情况下,作出了安住建(2012)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但根据该决定的处罚内容“限你于2012年11月16日前拆除安岳县积斌结石复合膏制剂厂内违法搭建的钢架结构房屋”分析,该处罚决定因未就违法建设的面积、四至界限等内容予以记载,致限期拆除的违法建设指向不明确,使该处罚决定不能得到具体落实和执行,该情形属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该行政处罚决定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以“结合刘积斌在行政执法程序中签字认可的现场笔录,可确定违法建(构)筑物的现状,处罚决定书表述上的瑕疵不足以影响安岳住建局认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行为的基本事实”为由维持安住建(2012)074号行政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刘积斌上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成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6]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https://www.daowen.com)
一、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3)安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安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安住建(2012)罚字074号行政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