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负有告知义务。《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对该种情形下行政行为的效力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即“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本案中,长春市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依法向刘德军履行该项义务,其行政处罚不成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之规定,本案应判决确认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的长莲森公罚字[2012]第110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2015年5月1日实施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对确认无效判决作出新的要求,即“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本案中,行政处罚行为不成立,应视为符合“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适用确认无效判决,而依据程序违法适用撤销判决,因为撤销的前提是该行政行为在此之前是存在的,但无效的行政行为在法律上自始无效,也永远不发生法律效力。
编写人: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婧明
[1]《行政诉讼法》已于2014年11月1日修正,2015年5月1日实施。
[2]《行政诉讼法》已于2014年11月1日修正,2015年5月1日实施。(https://www.daowen.com)
[3]《行政诉讼法》已于2014年11月1日修正,2015年5月1日实施。
[4]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废止。
[5]《行政诉讼法》已于2014年11月1日修正,2015年5月1日实施。
[6]《行政诉讼法》已于2014年11月1日修正,2015年5月1日实施。
[7]《行政诉讼法》已于2014年11月1日修正,2015年5月1日实施。
[8]《行政诉讼法》已于2014年11月1日修正,2015年5月1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