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是灵山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并决定是否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申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条件。被告审核并经许可批前公示后,向第三人颁发建字第45072120130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和法规规定的程序。修建性详细规划是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制订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而不是指具体项目施工规划,且该行政行为也不涉及原告的重大利益,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蔡可荣、胡坚革、陈以明、劳东林请求撤销被告灵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5月14日核发给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的建字第45072120130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原告蔡可荣、胡坚革、陈以明、劳东林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蔡可荣、胡坚革、陈以明、劳东林没有提交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属实,但不能仅凭此就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上诉人灵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给第三人建字第4507212013003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灵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https://www.daowen.com)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6]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