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积极的作为义务,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能够作为却没有在实质上履行作为义务的一种违法行为。据此,公安行政不作为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能够作为却没有在实质上履行作为义务的一种违法行为。根据上述理论,构成公安行政不作为,必须同时符合公安机关负有特定作为义务、能够作为、没有在实质上履行作为义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下面结合本案逐一分析:
1.路桥区公安局对梁某琴是否负有特定作为义务,即救助义务。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论是普通群众亦或犯罪嫌疑人,凡是具有中国国籍的公民,其人身、财产处于危难情形均可以获得警察救助。案中梁某琴虽然是“人人恨之”的小偷,且是其主动跳入河中,但当他喊救命的时候,就需要有人帮助其脱离人身危险之困境,其有获得救助之权利。
2.路桥区公安局工作人员是否能够作为,即能够履行危难救助的义务。人民警察危难救助义务的履行需要人民警察在一定的人力、物力、技能等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得以履行。尽管由职业性质决定,人民警察承担着更多的职责,但这并不意味着警察在任何条件下都具有履行危难救助的能力。其实施危难救助还需要满足以下前提:一是有危难发生。二是意识到公民处于危难之中。三是有救助能力。本案中,被告在发现梁某琴等有盗窃嫌疑,有权予以制止并采取措施,当梁跳河有危险时,增派警力救援,应该说被告意识到危险,并采取救助措施,有履行危难救助义务之可能性。
3.是否在实质上履行作为义务即救助义务。笔者认为,按照符合危难公民利益的原则,在能力范围内尽力救助即可。具体言之,一是时间有效性,也即救助的及时性。二是行为正当性。救助方式、方法得当。具体到本案,首先,被告工作人员虽未在梁某琴跳河后立即下水,从梁主动跳河、且在河中来回游的实际情况看,梁具有一定游泳技能,在其未呼喊救命之前无法判断其是否处于危险之中,当他喊救命后,被告一名工作人员及一围观群众立即下水救助,属于第一时间下水救助,救助时间具有及时性。其次,在梁某琴跳入河中后,公安工作人员多次劝其上岸,并立即采取递木梯等救援措施,但梁某乙未听劝阻并仍然游向对岸伺机脱逃。同时,公安机关增派警力赶赴现场救援。当看到梁某琴在水中呼救时,立即下水救助。本案被告的救助方式方法规范,救助措施有力。虽然最后梁某琴死亡,但该死亡并非被告救助不当造成。
综上,不能判定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
编写人: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夏群佩
[1]对应《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七十条第(一)项。
[2]《行政诉讼法》已于2014年11月1日修正,2015年5月1日实施。(https://www.daowen.com)
[3]《行政诉讼法》已于2014年11月1日修正,2015年5月1日实施。
[4]《行政诉讼法》已于2014年11月1日修正,2015年5月1日实施。
[5]蔡小雪、甘文:《行政诉讼实务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491页。
[6]对应《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7]对应《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8]《行政诉讼法》已于2014年11月1日修正,2015年5月1日实施。
[9]《教育法》已于2015年12月27日修正。
[10]《行政诉讼法》已于2014年11月1日修正,2015年5月1日实施。